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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羅宗田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莊能謀

莊來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能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來進就前項金額其中新臺幣伍萬元之本息部分應與被告莊能謀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能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5,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莊能謀應給付原告5,585,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能謀、莊來進及原告均為計程車司機,莊來進則為莊能謀之胞弟。莊能謀與原告二人於10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因計程車排班載客事宜發生糾紛,莊能謀認為原告於雙方發生糾紛時壓凹其駕駛之計程車車門板金,遂當場以口頭告知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莊能謀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之計程車排班站,因不滿原告拒不處理上開車門毀損問題,竟於原告轉身欲走回其車上之際,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先揮打原告之後腦,待原告轉身後,莊能謀雖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原告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眼睛原本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以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朝他人頭臉部加以毆擊,因眼睛係屬精密脆弱之器官,客觀上應得預見被毆擊者之眼睛可能因此頭臉部之毆擊而受傷,並導致眼睛視力嚴重減損,而使被毆擊者之眼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惟其客觀上已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仍持該不明黑色條狀物體先揮打原告臉部1下,直接毆擊原告之右眼,原告即感到其右眼之視力模糊,惟莊能謀仍持續持該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揮打原告之頭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唇裂傷及右眼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害,而原告之右眼經接受水晶體摘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並接受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治療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一度為0.07至

0.2間,惟經送專業鑑定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 db,疑似右眼視神經受損,而屬一目視能嚴重減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另莊來進於原告轉身欲走回車上時始駕駛計程車抵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之計程車排班站,於其胞兄莊能謀毆打原告約1分鐘左右(斯時莊能謀已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揮打原告之頭臉部,致原告右眼視力模糊),竟與莊能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參與莊能謀毆打原告之行為,另持不明之類似伸縮鐵棍之棒狀物體,朝原告背部及腰部戳、抽打,致原告因而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軀體挫傷、右眼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右眼偽晶體症、右眼視網膜缺損等等重傷害,致右眼視力0.0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一一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559元:原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緊急入院治療,迄今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12,559元。

2.營業損失220,094元:原告於103年5月9日因本件犯罪行為致右眼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於同年5月27日接受右眼水晶體摘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又於同年6月11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治療,再於同年7月15日接受右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另因水晶體依靠縫合固定須休養至少3個月,故原告自103年7月15日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受有共5月8天不能營業之損失。復按台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393元,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受有220,094元(計算式:(5×30+8)×1393=220094)之營業損失。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652,873元:原告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前開重傷害,並致右眼視力0.07,無法再以職業駕駛人為生,可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在本件犯罪行為發生之前,以每日每車營業額計算,每月收入有41,790元,自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日起至起訴日止,以1年計算,原告起訴前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01,480元(計算式:41790×12=501480);又原告現年55歲,距65歲尚有10年,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8.0000000,則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151,393元(計算式:41790×12×8.0000000=0000000),原告共受有4,652,873元(計算式:501480+0000000=0000000)之勞動能力損失。本項損害同意以每月薪水41,790元計算,減損期間為10年6月。

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前開重傷害,造成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迄今仍需接受追蹤治療,蒙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資慰藉。

(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僅被告莊能謀一人就原告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負責;被告莊能謀、莊來進應就原告受背、腰部傷害成立共同正犯。就原告所受損害,向被告莊能謀請求右眼傷害之醫療費用12,559元、營業損失220,09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52,873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5,585,526元及其遲延利息;另向被告莊能謀、莊來進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1)被告莊能謀應給付原告5,585,52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莊能謀、莊來進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能謀主張: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營業損失計算之金額無意見,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實際上仍在駕駛計程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法同意。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能力上無法負擔,請求給予分期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來進主張:僅係勸架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能謀、莊來進及原告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莊來進則為被告莊能謀之胞弟。被告莊能謀、羅宗田2人於10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因計程車排班載客事宜發生糾紛,被告莊能謀認為原告於雙方發生糾紛時壓凹其駕駛之計程車車門板金,遂當場以口頭告知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莊能謀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之計程車排班站,因不滿原告拒不處理上開車門毀損問題,竟於原告轉身欲走回其車上之際,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先揮打原告之後腦,待原告轉身後,被告莊能謀雖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原告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眼睛原本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以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朝他人頭臉部加以毆擊,因眼睛係屬精密脆弱之器官,客觀上應得預見被毆擊者之眼睛可能因此頭臉部之毆擊而受傷,並導致眼睛視力嚴重減損,而使被毆擊者之眼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惟其客觀上已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仍持該不明黑色條狀物體先揮打原告臉部1下,直接毆擊原告之右眼,原告即感到其右眼之視力模糊,惟被告莊能謀仍持續持該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揮打羅宗田之頭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唇裂傷及右眼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害,而原告之右眼經接受水晶體摘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並接受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治療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一度為0.07至0.2間,惟經送專業鑑定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 db,疑似右眼視神經受損,而屬一目視能嚴重減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559元。

(三)原告因本次傷害所受營業損失:每日營業額1393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3年5月9日至103年10月17日,共5月又8日,合計220094元。

(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如有理由:每月薪資以41790元計算,減損期間以10年6月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能謀給付原告5,585,526元,及請求被告莊能謀、莊來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能謀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被告莊能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能謀犯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來進參與被告莊能謀毆打原告之行為,另持不明之類似伸縮鐵棍之棒狀物體,朝原告背部及腰部戳、抽打,致原告因而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伊係排第一台車,而莊能謀係排第三台車,當時有1位高中生要搭車,莊能謀就叫該高中生搭他的車,伊就過去跟莊能謀理論,要求莊能謀照排班順序載客,莊能謀就回答伊等他載完客人後再談,伊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獲莊能謀來電表示早上伊踹他車門造成凹陷如何處理,伊就表示待伊回去再談。嗣於同日早上10時10分許伊回到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計程車排班站時,莊能謀將計程車停放在伊之計程車旁,要伊看他的車門有凹損,要求伊處理,伊就表示伊沒有踹他的車,伊就轉身要走回伊之計程車,莊能謀就拿類似1枝黑色塑膠棒打伊後腦1下,伊回頭一看,莊能謀又朝伊右眼打下去,伊就開始以兩手揮舞反擊,接著莊來進就拿類似伸縮鐵棒打伊背部,莊能謀及莊來進2人共同毆打伊,造成伊右眼球外傷、下嘴唇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莊能謀發生排班載客糾紛後,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到澄清綜合醫院,莊能謀就要伊過去看他車損情況,伊看完後就表示伊沒有毀損他車子,之後伊就回伊車上,莊能謀就拿棍子朝伊後腦打下去,伊要轉頭過去看,結果又被打到右眼,隨後莊來進也過來持類似義警在用之伸縮鐵棍捅伊背後脊椎骨與腎臟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7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當天早上10時許,莊能謀找伊查看他的車後,伊回過頭要走回伊車上時,伊有看見莊來進開車進計程車排班站,將計程車停在距離伊與莊來進2、3公尺遠大約2至3台車之距離,之後伊就被棍子打到後腦,伊回頭一看,又被一棒打到眼睛,伊眼睛就模糊了,之後莊能謀又一直打伊,這都是莊能謀持大約3、40公分之黑色熱熔膠打伊,相隔大概1分鐘左右,莊來進有靠過來拿1枝類似守衛用之兩截式警棍從伊背後捅及抽打,打伊背後、腰及腎臟之部位,因莊能謀、莊來進2人一個前面、一個後面,2個人都在打伊,伊根本推不開他們,伊撐不住往旁邊移動準備要逃走,經過4至5分鐘後澄清綜合醫院之警衛才過來將伊與莊能謀架開,伊不能確定該警衛將伊及莊能謀架開時,莊來進有無繼續打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9至161頁、第164至166頁)。依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0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與被告莊能謀發生排班載客糾紛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到澄清綜合醫院之計程車排班站,被告莊能謀要求其處理其損壞被告莊能謀車輛車門之事宜,惟原告向被告莊能謀表示其未損壞被告莊能謀車門,並轉身欲走回其車上時,先看到被告莊來進駕駛計程車抵達澄清綜合醫院之計程車排班站,之後其後腦即遭被告莊能謀以黑色塑膠棒揮打,待其轉頭欲察看時,又遭被告莊能謀持黑色塑膠棒揮打右眼,其右眼即視線模糊,之後被告莊能謀持續毆打原告,原告則有揮舞反擊之動作,約1分鐘後,被告莊來進又持類似伸縮警棍之警棍捅、抽打其背部及腰部,待原告無法抵抗而走向旁邊欲逃離時,澄清綜合醫院之警衛方上前架開原告與被告莊能謀。

2.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警衛蔡慶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有看見莊能謀、莊來進與羅宗田打在一起,伊就過去架開其中一人,伊在現場好像有看到1條黑黑的東西,是莊能謀或莊來進其中1個拿,但不確定是何人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澄清綜合醫院,因聽聞病人跟伊說有3個人在打架,伊看向計程車排班站時,有2個人扭打在一起,另外1人在旁邊,好像有邊打邊跑,伊就從澄清綜合醫院大門,跨越車道到計程車排班站,架開莊能謀、莊來進其中1個要打羅宗田的人,該人手上並有持1根軟軟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5至158頁)。依上開證人蔡慶賓之證述,足認證人蔡慶賓有目擊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被告莊能謀、莊來進2人與原告之糾紛,證人蔡慶賓係因澄清綜合醫院之病人告知被告莊能謀、莊來進2人與原告有肢體衝突,而證人蔡慶賓看向計程車招呼站時,有看見其中有2個人扭打,有邊打邊跑,待證人蔡慶賓走向計程車招呼站時,有架開被告莊能謀、莊來進2人其中1個正要打原告之人,該人手上並持有1根軟軟之物品。

3.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原告於本案發生時至醫院急診診治後,確實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另依原告提出之傷害照片6張(見警卷第4至6頁),其右眼眼框有紅腫瘀青、右眼球紅腫、左腰際有條狀紅腫、右腰際則有圓形狀紅腫,與原告上開證稱其係遭被告莊能謀持黑色塑膠棒毆打右眼,隨後遭被告莊來進持類似伸縮鐵棒之警棍捅及抽打背、腰部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於急診就診時亦主訴其1小時前遭他人持棍攻擊右眼及右背,右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另依證人蔡慶賓所證,其確實有目擊被告莊能謀、莊來進2人與原告其中2人扭打,另1人站在旁邊,且有邊打邊跑,而證人蔡慶賓走向計程車招呼站時,有拉開正要毆打原告之被告莊能謀或莊來進其中1人,從而原告上開陳述不僅與證人蔡慶賓之證述相符,亦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被告莊能謀確有持不明黑色物體朝告訴人羅宗田之後腦及右眼揮打,而被告莊來進有持不明伸縮鐵棒朝告訴人羅宗田之背、腰部捅及抽打之情。被告否認上情,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能謀、莊來進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右眼視神經等傷害、軀體挫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559元一節,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9-20頁),為被告莊能謀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不能工作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業額1393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3年5月9日至103年10月17日,共5月又8日,合計220,094元一節,業據其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被告莊能謀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莊能謀毆打受有右眼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害,而原告之右眼經接受水晶體摘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並接受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治療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一度為0.07至0.2間,惟經送專業鑑定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 db,疑似右眼視神經受損,經手術治療後,於104年12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右眼視力0.08(0.1以下),左眼視力1.2符合勞工保險失能項目3-13,失能等級11。有該院105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

10 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 69%。查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右眼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少38.45%,而原告每月薪資以41,790元(換算年薪為501,48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10年6月計算,為原告與被告莊能謀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每月薪資41,79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0,48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2819*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92819*0.5*(8.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莊能謀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660,483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莊能謀毆打受有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唇裂傷及右眼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害,而原告之右眼經接受水晶體摘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並接受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治療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一度為0.07至0.2間,惟經送專業鑑定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 db,疑似右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遭被告莊來進毆打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傷勢不輕,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傷害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一眼視力嚴重受損對其經常營業駕駛行為、行車視力當造成相當影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萬餘元;被告莊能謀國小肄業,被告莊來進國小畢業,均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允適,並命被告2人就被告莊來進共同傷害原告行為,其中精神慰撫金請求5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2,559元、不能工作營業損失220,094元、勞動能力減損1,660,48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143,136元。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能謀給付2,14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來進應與被告莊能謀就其中給付5萬元之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