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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賴振順

紀德泉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童振文被 告 陳敬界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及利息,嗣迭次減縮聲明後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3、96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號、1955地號(分割自480-12地號、重測前鹿寮段480-77地號)、1956地號(分割增加479-12地號、重測前鹿寮段479-3 地號)路段辦理區段徵收,前述土地所有人被告於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期間,故意將前述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原告3 人建屋及裝潢,原告童振文部分為門牌臺中縣○○鎮○○路○○○○○ 號房屋,原告賴振順部分為門牌臺中縣○○鎮○○路○○○○○ 號房屋,原告紀德泉部分為門牌臺中縣○○鎮○○路○○○○○ 號房屋,致原告耗費590 餘萬元興建及裝潢慘遭拆除,有證人蔣木山可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惡意對原告隱瞞區段徵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宜,一方面不當得利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百餘萬元,其中包括原告童振文之地上補償費48餘萬元及原告賴振順、原告紀德泉之地上補償費各45餘萬元,另一方面亦收取原告等人租金並積欠原告童振文48餘萬元工資,其項目包括①原臺中縣○○鎮○○路○○○○○號至570-4號之4 棟廚房追加部分,地坪約10坪,連同水、電、地磚等設施,每坪造價2萬5000 元,共25萬元工資。②整體工程合建部分,整地及混凝土連棟基地之基礎樁地基等15處口基礎樁,共10萬元工資。③整體工程工期3 個月管理工資13萬元。上開工程總計積欠原告童振文48萬元。被告經原告屢催,曾於91年間委託前議員陳敏政給付補償費(含工資)16萬元予原告童振文,即使該16萬元全係給付所欠工資,尚欠原告童振文工資32萬元。日前原告童振文曾偕同蔣木山前往陳敏政家中,請其作證曾給付原告童振文16萬元,惟陳敏政表示礙於其與被告係叔姪關係,拿錢給原告童振文16萬元是事實。當原告向被告催討全部積欠債務及補償費,被告卻叫管區警員來向原告恐嚇及要求登記資料,及叫刑警至原告童振文家中恐嚇,被告利用不肖警察欺人太甚。扣除陳敏政轉交16萬元,被告尚欠原告童振文含工資32萬餘元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48餘萬元共計80餘萬元,另尚欠原告賴振順、原告紀德泉地上補償費各45餘萬元。被告於91年間承諾領得地上物補償費該被告的歸被告,該原告的歸原告,原告童振文、原告紀德泉、原告賴振順依被告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補償費各45萬元,另原告童振文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童振文、原告賴振順、原告紀德泉77萬元、45萬元、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人、時、地、物均不明,且未提出證明,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辦理15-42-1 號道路用地徵收,曾就

坐○○○鎮○○段○○○○○○號土地上門○○○鎮○○路○○○號房屋,面積103.86坪補償所有人即被告102萬7635 元,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9月20日沙區建字第1050021162號函附用地徵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 頁)。原告主張各自在向被告承租之門牌臺中縣○○鎮○○路○○○○○ 號、570-2號、570-3號房屋為裝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蔣木山證稱:(法官:原告三人各自承租的鐵皮屋,屋內有何裝潢?)我不清楚。」,「(法官:知否原告曾經向被告索討積欠的鐵皮屋興建費用或是地上物補償費?)不曉得。」(見本院卷第76-77頁),已無從證明原告3人各自在向被告承租鐵皮屋內有自行裝潢。縱原告曾於承租房屋內為裝潢,惟此房屋裝潢既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各該裝潢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既為前開房屋所有人,其因政府辦理道路用地徵收所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非不當得利。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1年間承諾領得地上物補償費該被告的歸被告,該原告的歸原告,本件並係依原告承諾為請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陳稱被告為前開承諾沒有講明確的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而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辦理15-42-1號道路用地徵收,於80年2月27日公告徵收,於同年4月12日即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被告領取,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12月13日沙區建字第1050028348 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30日中市地用字第1050049070 號函附補償費領取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88、93-94 頁)。苟被告有承諾補償原告,並無不能確定補償金額之情,原告亦無於80年2 月政府辦理徵收之25年後,所稱被告91年承諾之14年後,至105年7月13日始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之理,俱見原告主張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等確有在各自承租房屋裝潢及被告曾經承諾補償其等房屋裝潢遭拆除所受損害,其等依據所謂被告於91年間承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童振文、原告賴振順、原告紀德泉各4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童振文主張前為被告興建原臺中縣○○鎮○○路○○○○○

號至570-4號之4棟廚房追加部分,連同水、電、地磚等設施,每坪造價2萬5000 元,共25萬元工資、整體工程合建部分,整地及混凝土連棟基地之基礎樁地基等15處口基礎樁,共10萬元工資,整體工程工期3個月管理工資13萬元,總計48萬元云云,並未提出承攬契約等文書證據證明。依其所述所興建鐵皮屋業因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辦理15-42-1 號道路用地徵收後拆除,則所稱其興建之鐵皮屋時間應在80年前即興建完成。又其陳稱興建鐵皮屋後,即承租其中1 間,並有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若承攬報酬並未結清,原告童振文應可以應付被告租金抵銷,何須支付被告租金,且原告童振文承攬工作完成後,相隔至少25年後始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欠承攬報酬,顯然不合常情。又原告童振文所舉證人蔣木山證稱:「(法官:就你所知為陳述)我知道是479-3 地號上的鐵皮屋是原告童振文蓋的,因為台中市大園藝花卉職業工會是在那裡成立的。」,「(法官:何時成立的?)大概20年有了,正確的時間我忘了,要看工會的資料。」,「(法官:被告找原告童振文蓋鐵皮屋的時候,你有無在場見聞?)沒有。是原告童振文告訴我的。」,「(法官:被告跟原告童振文結算鐵皮屋的費用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我只知道原告童振文有幫被告蓋鐵皮屋,是原告童振文告訴我的,原告童振文跟我說,蓋好之後可以一間給我們成立工會。」,「(法官:知否原告曾經向被告索討積欠的鐵皮屋興建費用或是地上物補償費?)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頁)。證人蔣木山於原告童振文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及嗣後結算均未在場,亦不知原告童振文曾經向被告索討積欠鐵皮屋興建費用情事,僅係聽聞原告童振文陳稱有幫被告興建鐵皮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童振文興建鐵皮屋之承攬報酬。再原告童振文主張被告曾於91年間委託陳敏政給付工資16萬元云云,依原告提出原告童振文與陳敏政於105 年10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5、63頁),陳敏政對於其曾拿16萬元給原告童振文乙事,表示「我記得好像是,你在說這個,已經過了這麼久了,我也不敢講。」,證人蔣木山證稱:「(原告童振文:今年11月15日我是否有跟你到陳敏政議員家,去問陳敏政被告有委託陳敏政給我16萬元)有。那天原告童振文叫陳敏政出來作證,要證明被告有拿16萬元託陳敏政給原告童振文。陳敏政說他老了,他不管,他與被告是叔姪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湘生律師:陳敏政當時就16萬元有無說的很確定還是不確定?)他只是說那麼久了,不曉得他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此僅能證明原告童振文曾去尋求陳敏政出面作證被告有委託陳敏政交付原告童振文16萬元,惟陳敏政回答:「那麼久了,不曉得他忘了」,顯然其因時隔已久,記憶模糊,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確曾委託陳敏政交付16萬元予原告童振文,且不能證明交付16萬元之緣由及被告確有負欠原告童振文興建鐵皮屋之承攬報酬。此外,原告童振文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尚負欠承攬報酬32萬元,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所為返還地上物補償費承諾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童振文、原告賴振順、原告紀德泉77萬元、45萬元、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敏政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曾經透過陳敏政交付16萬元予原告,惟不論是否確有此事,均不能證明被告尚負欠原告童振文承攬報酬32萬元,故認無再就此調查必要;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