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陳河田
陳柏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陳麗君法定代理人 朱秀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新台幣(下同)17,4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2,916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174,9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各2,916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陳河田、陳柏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524,910元(計算式:174,990+〈2,916×12×10〉=524,910),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陳河田、陳柏善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各3,970元外,原告陳河田尚應補繳1,760元、原告陳柏善尚應補繳1,7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