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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陳錦億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精致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精致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精致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擅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目前為非營業中,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李雅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惟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無法申辦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恐負擔額外稅捐。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陳進明,監察人為李雅芬,陳進明與李雅芬為夫妻關係,陳進明與原告為叔侄關係,即原告之父陳龍波與陳進明為兄弟關係。原告曾於民國82年9月15日起陸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近一次加退保資料為98年7月13日加保,99年11月26日退保)。原告於104年10月為申辦中低收入戶證明,經公所承辦人員告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無法申辦,原告大感莫名,查閱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才發現自己竟被掛名為董事,股份有67949股,且依據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記原告於103年自被告公司獲有營利新臺幣(下同)48,702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始知被冒用身分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5、18頁),被告就此復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復查,被告公司於臺中市政府登記案卷內並無選任董事之會議記錄或有「陳錦億」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卻於103年3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召開董事會,於簽到簿內記載「董事陳錦億」及備考欄處有「陳錦億」之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上開董事會簽到簿關於「陳錦億」之簽名,與原告親自於本件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顯有極大差異,故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