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張盧秀玉被 告 張寶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並於民國84年2月24日得標,而原告已將得標會款交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繳納會款,兩造遂約定被告應於84年11月20日清償會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票款62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票款62萬元,是以,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84年2月24日 │ 90,000元 │84年4月18日 │CH514526號│張寶香│├──────┼──────┼───────┼─────┼───┤│84年2月24日 │ 90,000元 │84年5月18日 │CH514527號│張寶香│├──────┼──────┼───────┼─────┼───┤│84年2月24日 │ 90,000元 │84年6月18日 │CH514528號│張寶香│├──────┼──────┼───────┼─────┼───┤│84年2月24日 │ 90,000元 │84年7月18日 │CH514529號│張寶香│├──────┼──────┼───────┼─────┼───┤│84年2月24日 │ 90,000元 │84年8月18日 │CH514530號│張寶香│├──────┼──────┼───────┼─────┼───┤│84年2月24日 │ 90,000元 │84年9月18日 │CH514531號│張寶香│├──────┼──────┼───────┼─────┼───┤│84年2月24日 │ 40,000元 │84年10月20日 │CH514532號│張寶香│├──────┼──────┼───────┼─────┼───┤│84年2月24日 │ 40,000元 │84年11月20日 │CH514533號│張寶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