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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被 告 沈小麗

邱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沈小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浩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許其變更。

二、被告邱浩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小麗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麗漫美容會館」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家,雙方約定麗漫美容會館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原告同意後,即撥付相關交易款予麗漫美容會館,並由原告代位取得相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被告沈小麗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被告邱浩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被告邱浩銘或該成年人尋找人頭佯裝向麗漫美容會館以分期付款購買美容商品,而向如附表所示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購買者表示:如能配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麗漫美容會館佯裝購買美容商品,即得以該商品換取現金作為報酬等語,經各該購買者應允後,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及店家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會館,由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美容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收單,交由被告沈小麗於上開約定書及簽收單上蓋用麗漫美容會館印章後,傳真予原告審核,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撥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金額予被告沈小麗,並由被告沈小麗、被告邱浩銘、該成年人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報酬交予各該購買者後,餘款則由被告沈小麗、被告邱浩銘、該成年人等人朋分。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未清償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方知受騙。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僅就店家報酬部分,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邱浩銘僅是委請如附表編號1 、2 之購買者王光華及賴棉紫,向被告沈小麗所經營之麗漫美容會館購買產品後,以較低價格轉售給被告邱浩銘,至於渠等何以願意以較低價格轉售?至於購買者本身信用狀況為何?事後是否確實有能力還款給原告?皆與被告邱浩銘無關,被告邱浩銘更無義務與權責為原告對購買者進行徵信,無從以該購買者日後無法還款,即認被告邱浩銘參與渠等之詐欺取財行為或謀議其中,原告事後無法獲償之欠款損失與被告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所涉原告之貸款,僅是被告沈小麗協助客戶向原告辦理分期貸款之一小部分,至於其他分期貸款買賣均正常,自無從僅因該等少數貸款有逾期未還之情事,即認被告邱浩銘與沈小麗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進而逕自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再者,相較於被告沈小麗所經營麗漫美容會館協助客戶向原告辦理分期買賣信用貸款之件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僅是九牛一毛,根本無從僅因該等貸款有逾期未還之情事,即認定被告邱浩銘與沈小麗涉嫌共同詐欺取財,反而令被告邱浩銘質疑此顯然是原告自己徵信不實。至於如附表編號3 、4 、5 部分,更與被告邱浩銘完全無涉,亦無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麗漫美容會館即被告沈小麗與原告間於102 年8 月20日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撥款後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損失統計表,如附表所示購買者王光華、賴棉紫、鐘雪梅、王美茹、蔡孟伶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8 、9 、13、15、16、20、21頁),並非無據。

又本件原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4 號詐欺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影印在案,兩造均稱以刑事卷宗所附之證據為判斷基礎,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1.證人王光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因為有貸款需求,認識李健榮後,李健榮再介紹被告邱浩銘予伊,被告邱浩銘就叫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買產品,並由被告沈小麗接洽伊,讓伊填載約定書的申請人資料,但被告沈小麗並沒有對伊作任何膚況評估,也沒有建議伊買什麼產品,就拿一大袋產品交給伊,伊沒有清點,也不知道總金額是多少錢,因為伊根本不是要購買保養品,之後就到北屯某處將產品都交給被告邱浩銘,再由被告邱浩銘拿2 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92至99頁),顯係配合店家進行假交易套取現金之異常交易情狀。

2.證人賴棉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因為兒子在做生意而缺錢軋票,要辦理汽車貸款,但金額不足,友人因而介紹伊認識被告邱浩銘,被告邱浩銘就叫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購買商品,表示會用73,000元將產品買回,之後伊到前開美容會館後,被告沈小麗只有簡單介紹,但沒有做任何膚況評估,就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並拿6 罐精油給伊,當天下午,伊就再到指定地點將產品交給被告邱浩銘,並取得7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00 至107 頁),顯係配合店家進行假交易套取現金之異常交易情狀。

3.證人鐘雪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因為丈夫去世,小孩正在就學,經濟情況很糟,伊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時,有個客人帶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貸款,表示利息比較低,之後是由被告沈小麗跟伊接洽,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並裝一袋產品交給伊,帶伊去的友人表示不用清點,到時拿到錢再把產品交還即可,並說這是必要的程序,之後被告沈小麗就和另名男子開車到伊賣菜的地方將產品取回,並分2 次交給伊14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32 頁反面至136 頁),顯係配合店家進行假交易套取現金之異常交易情狀。

4.證人王美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有借款需求,朋友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被告將產品交給伊後,伊就拿去該朋友處,該朋友就把14萬元交給伊,伊並不是要去前開美容會館護膚美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41 頁反面至144 頁),顯係配合店家進行假交易套取現金之異常交易情狀。

5.證人蔡孟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經濟情況不佳,忘記是何人向伊介紹可以到前開美容會館,伊到之後由被告沈小麗跟伊接洽,並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但沒有對伊作任何膚況評估,就給伊一袋產品,過幾天原本介紹伊的那位小姐,就跟伊約在某處,並當場交付5 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37 至141 頁),顯係配合店家進行假交易套取現金之異常交易情狀。

6.被告沈小麗於刑事程序中即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美容會館,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王光華、賴棉紫、鐘雪梅、王美茹、蔡孟伶填載約定書等資料後,持以向原告申請撥款並獲核發等情;而被告邱浩銘於刑事程序中亦承認: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購買者報酬予王光華、賴棉紫等情不諱。被告沈小麗若確係為販賣美容商品或勞務,理應詳細審視評估各該購買者膚況並加以紀錄,以推薦適合之產品,避免各該購買者誤用與膚況不合之產品,而無法達到產品之訴求,甚產生過敏等症狀,徒增消費糾紛及影響商譽之風險,又豈會提出所謂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購買者之顧客售後服務表內,除載明各該購買者基本資料、購買產品內容、金額外,對於表上其餘欄位,諸如渠等皮膚性質、皮膚症狀、皮膚狀態、健康狀況、飲食狀況等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參本院刑事卷第122 至125 頁),益徵被告沈小麗並無販賣產品之真意。而被告邱浩銘若確因己身有使用產品需求,縱然欲以低價購入,亦理應指定購買者購買符合其需求之商品,或挑選檢視購買者所欲轉售之商品,又豈會無論王光華、賴棉紫購買何種產品均一概購入,而與一般使用保養品之常情不符。再核上列證人所述之異常交易情狀,均大同小異。事實上另有其他購買者涉案,係因原告已與之和解,因而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可見被告沈小麗顯有利用假交易詐騙原告撥款以獲利之經營模式,而被告邱浩銘則衡情應係被告沈小麗從事假交易經營模式之業務夥伴,且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密接,難認其僅於如附表編號1 、2 之交易偶然合作。於民事訴訟上認定事實,僅須使法院心證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而毋庸如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須使法院心證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以被告邱浩銘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雖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尚無礙於本院認定其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

7.至於被告辯稱購買者購買產品後,何以願意以較低價格轉售?購買者本身信用狀況為何?事後是否確實有能力還款給原告?皆與被告無關,質疑是原告自己徵信不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又被告辯稱本件所涉原告之貸款,僅是被告沈小麗協助客戶向原告辦理分期貸款之一小部分,至於其他分期貸款買賣均正常云云,縱令屬實,亦無解於本件確係假交易真詐財之事實,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認被告即店家共同以假交易不法詐騙原告,亦即若原告知悉為假交易即不可能撥款,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款,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報酬即屬被告向原告詐得之金錢,則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要無不合。

至於刑事判決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填補原告之損害,應不影響原告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沈小麗為

105 年5 月12日,被告邱浩銘則為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購買者 │ 時間 │ 商品內容 │ 購買者報酬 ││號├────────┤ ├──────┼──────┤│ │ 店家之人 │ │ 商品金額 │ 店家報酬 │├─┼────────┼───────┼──────┼──────┤│1 │王光華 │102年10月7日 │臉部套組 │20,000元 ││ │(另經本院以105年│ ├──────┼──────┤│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88,900元(分│66,900元 ││ │判處有期徒刑2月 │ │24期) │ ││ │確定) │ │ │ ││ ├────────┤ │ │ ││ │①沈小麗 │ │ │ ││ │②邱浩銘 │ │ │ │├─┼────────┼───────┼──────┼──────┤│2 │賴棉紫 │102年9月14日 │身體精油 │73,000元 ││ │(另經本院以105年│ ├──────┼──────┤│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121,951 元(│48,951元 ││ │判處有期徒刑3月 │ │分36期) │ ││ │,緩刑2年確定) │ │ │ ││ ├────────┤ │ │ ││ │①沈小麗 │ │ │ ││ │②邱浩銘 │ │ │ │├─┼────────┼───────┼──────┼──────┤│3 │鐘雪梅 │102年9月16日 │臉部及身體精│140,000元 ││ │(另由臺灣臺中地 │ │油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官以103年度偵字 │ │243,902 元(│103,902元 ││ │第23471號為不起 │ │分36期) │ ││ │訴處分確定) │ │ │ ││ ├────────┤ │ │ ││ │①沈小麗 │ │ │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4 │王美茹 │102年9月17日 │臉部及身體精│140,000元 ││ │(另經本院以105年│ │油 │ ││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4月 │ │243,902 元(│103,902元 ││ │,緩刑2年確定) │ │分36期) │ ││ ├────────┤ │ │ ││ │①沈小麗 │ │ │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5 │蔡孟伶 │102年10月18日 │臉部套組 │50,000元 ││ │(另經本院以105年│ ├──────┼──────┤│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96,000元(分│46,000 元 ││ │判處有期徒刑3月 │ │24期) │ ││ │,緩刑2年確定) │ │ │ ││ ├────────┤ │ │ ││ │①沈小麗 │ │ │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