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曾聯珠被 告 曾國徵
曾齡玉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