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張艾綾被上訴人 謝新菊
張堅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上訴人請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本件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南投縣○○鎮○○段○○○○號及豬頭棕段1之15地號等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均聲明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萬9963元(2215.09x580+6321x91=0000000.2+575211=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