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羅志鵬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林吟蘋律師被 告 楊金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40,957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人等共同投資天麗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以被告一人為記名股東,然被告僅投資天麗公司1000萬元,而挪用其中500萬元款項,原告爰追加聲明請求依持股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59萬500元。又因天麗公司已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清算完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3月24日彰院勝民善106司司16字第10690012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上揭訴之聲明部分已無實現之可能,原告因而於106年6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100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元,暨自105年12月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除因應上開情事變更外,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進林、何寶素、陳聖雄、陳存忠、宋麗金、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皆為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股東,兩造與其他股東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辦理解散清算,清算後之盈餘先償還茂榮公司對各股東之欠款,剩餘之1500萬元各股東共同決議用以購買天麗公司股份,並依各股東原於茂榮公司之持份比例計算各自持股,但為避免股份遭稀釋,原告及其餘股東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總共34萬6800股之天麗公司股票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天麗公司經營獲利甚豐,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出獲利明細表及天麗公司獲利分配盈餘予股東之資金流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依原告於茂榮公司之持股比例
11.81%計算,返還原告其應分得之天麗公司股份4萬957股,卻未獲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得依返還股份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但因天麗公司已清算完結,原告請求返還股份已屬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金。
(二)茂榮公司係因結束營業而申請解散,並將越南廠之機械設備以1500萬元作價入股天麗公司,且由被告作為記名股東,但茂榮公司係由各股東組成,解散後再入股投資天麗公司,權利主體仍為各股東而非茂榮公司,否則何需協議以被告為記名股東,而不以茂榮公司之名義入股天麗公司?且依被告自行製作並交付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明細表所載「清算」等字,可見被告知悉茂榮公司業經清算,其抗辯茂榮公司未經清算,顯非可採。另當時茂榮公司股東係共同決議將茂榮公司清算後之1500萬元用以購買天麗公司股份,且依被告就刑事侵占案件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之陳述,足見被告知悉茂榮公司解散清算後之殘餘價值為1500萬元;又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434053230號函所載被告持有天麗公司之股數,並無自1500萬元減資為1000萬元之情形,顯見被告實際僅以1000萬元入股天麗公司,挪用其中500萬元,是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挪用之款項,並依原告於茂榮公司之持股比例11.81%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三)綜上,依原告於茂榮公司之持股比例11.81%計算,被告應返還天麗公司股份部分之金額為1,181,000元(計算式:10,000,000×11.81%=1,181,000),及應返還挪用款項部分為590,500元(計算式:5,000,000×11.81%=590,500)。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1000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元,暨自105年12月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茂榮公司於91年8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但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則茂榮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具有權利能力。因此,茂榮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以茂榮公司於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投資天麗公司,該股權應屬茂榮公司所有,即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茂榮公司,而非茂榮公司之股東,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原告請求。
(二)茂榮公司原係以越南廠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投資天麗公司,佔天麗公司股權37.5%,惟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茂榮公司須提供500萬元資金,經被告召集股東會擬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後由原股東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500萬元,另召募新股東彌補500萬元資金缺口,原股東之股份由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其權利義務照舊,佔天麗公司股權23.26%,新增股東以其股份額500萬元負其權利義務。上開決議,除茂榮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張進林、陳清蔬等簽立同意書,同意不出資及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並由被告尋找訴外人黃豐義(股東何寶素配偶)出資500萬元,而以茂榮公司股東張進林持股比例16.40%、陳清蔬持股比例7.87%、被告持股比例14.76%,何寶素(黃豐義)持股比例14.76%、陳存忠持股比例9.45%、宋麗金持股比例7.87%,合計71.11%,逾二分之一以上股東之同意,其餘股東陳聖雄、巫金明、李明勇等自應受拘束。故茂榮公司投資天麗公司之金額,確由原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挪用500萬元,並非事實。
(三)天麗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11月15日向彰化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而於106年3月16日陳報清算完結,經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天麗公司清算完結後,依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天麗公司股份部分之金額1,181,000元,於法有違,而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進林、何寶素、陳聖雄、陳存忠、宋麗金、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等皆為茂榮公司之股東,因茂榮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兩造與其他股東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為:「一、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二、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嗣後並以茂榮公司之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購買天麗公司股份,為避免股份遭稀釋,原告及其餘股東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實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天麗公司股份金額僅有1000萬元(即34萬6800股)。天麗公司業於106年3月14日清算完結,清算後僅餘現金10,815,157元,被告獲分配股款總金額2,565,456元,原告於茂榮公司之股份佔11.8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並蓋章之茂榮股東持股比例與天麗持股比例對照表、茂榮公司90年10月13日股東會決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但因天麗公司已清算完結,故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另因原告與其他茂榮公司股東透過被告投資天麗公司之金額為150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僅投資1000萬元,故另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侵占其投資之部分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1000萬元部分)?(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價值500萬元股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元股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給付30萬2980元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2項分別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2.被告製作並蓋章之茂榮股東持股比例與天麗持股比例對照表記載:「依股東會決議同意書所載:原投入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金因該公司結束營業,委由楊金先生處理清算後續事宜。同意按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殘值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投入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投資,所持股份依殘值與原茂榮所持股份比率分算由楊金先生記名持股明細如下:(圖略)」並製有載明原茂榮公司各股東之「茂榮股金(異動前)」、「茂榮持股比例」、「清算後股金」、「應集資現金」、「清算後股金」、「茂榮(1000萬)持股比例」、「天麗持股比例」欄位之圖表(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上開對照表,各股東既「同意按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殘值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投入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投資」,則顯然係各股東已將茂榮公司之價值清算後,再將資金投入天麗公司,且依被告所繪製之圖表,足以認定茂榮公司各股東業已清算茂榮公司剩餘之價值,並依照各股東原持股比例,計算各該股東清算後之股金為何,再換算各股東透過被告記名持股投資天麗公司之個別持股比例。再者,如借名關係之主體為茂榮公司與被告,則被告僅需計算其代表茂榮公司之總出資額、投資之股份數量、金額即可,又有何必要以上開圖表計算各股東於天麗公司之持股比例,足見原告、其他茂榮公司股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而為釐清各股東個別透過被告借名登記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量、比例,故有必要將各股東於天麗公司之持股比例詳列,以便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並作為後續發放股利之依據。另被告曾分別匯款給付天麗公司股利,至被告及其他茂榮公司股東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張進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且據被告於本案表示:不爭執曾於104年至105年間分配股利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倘若投資天麗公司之主體為茂榮公司,被告何以將天麗公司股利逕予給付原告及其他茂榮公司股東,依據上情,更足推認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綜上,依據上開對照表內容以觀,再參以被告分別發放股利予茂榮公司股東之情,顯足認定係由兩造等茂榮公司股東,以其等投資茂榮公司之清算後價值,分別轉為投資天麗公司,並委由被告出名登記為股東無誤。
3.另茂榮公司雖曾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本公司與他廠合併案:一、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二、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惟此僅能證明茂榮公司股東曾決議欲與其他公司合併,上開股東會決議並未記載其欲合併之對象為何,顯見決議當時尚未確實議定應與何公司合併。況且,嗣後茂榮公司亦未與天麗公司合併,實無從僅憑上開決議,即推認嗣後茂榮公司各股東並非透過被告借名登記投資天麗公司。再者,上開股東會召開之時間,與天麗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尚有相當之落差,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90年茂榮公司有開股東會,同意以剩餘價值投入天麗公司,所以在91年間才再正式開一個股東會作出決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090號卷第96頁)。故上開90年10月13日股東會之決議,與茂榮公司股東最終於91年間所為之決定,尚屬有間,不能逕以此推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茂榮公司與被告間,自亦無從依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名下之天麗公司股份,既係原告及其他茂榮公司股東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天麗公司清算後被告所獲得之30萬2980元(計算式:被告所獲分配之天麗公司股款x原告之出資比例2,565,456x11.81%=302,980)股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庸給付原告59萬500元茂榮公司原係以越南廠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投資天麗公司,惟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要求茂榮公司須提供500萬元資金,經被告召集股東會擬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後由原股東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500萬元,另召募新股東彌補500萬元資金缺口,原股東之股份由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佔天麗公司股權23.26%,新增股東以其股份額500萬元負其權利義務。茂榮公司原股東訴外人張進林、陳清蔬、宋麗金等曾簽立同意書,同意不出資及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並由被告尋找訴外人黃豐義(股東何寶素配偶)出資500萬元等情,有卷附同意書4紙、訴外人張進林撰擬書信、巫金明、李明勇存證信函各1紙可參(見105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卷),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原茂榮公司股東投資天麗公司由1500萬元減為1000萬元之經過,並非全然無據。況上開投資既係以機器作價,該機器設備之價值多少,即涉及天麗公司股東對於該機器設備價值之認定,被告既已依據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將上開機器以作價方式均投入天麗公司,後續因上開機器價值認定問題,入股金額由1500萬元減為1000萬元,即難謂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故原告與其他茂榮公司股東之越南廠機器既經被告全數作價投資天麗公司,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即僅為原告透過被告所出名登記之股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天麗公司清算後之股款依比例給付原告30萬2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