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林佑展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谷賓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萬樑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4房屋
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係10層樓集合式住宅,該社區住戶成立谷賓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2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第三人,於訂約後買方以房屋頂樓設有行動通訊基地台,向本院訴請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之訴訟,歷經1年多之訴訟過程,買方與原告成立和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於該買賣及訴訟過程,可知房屋頂樓設有行動通信基地台,將會影響房屋價值及購買意願。㈡本件被告及電信公司是否經合法程序於頂樓設置基地台,攸
關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5日、105年1月12日多次函請被告提出100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之簽名簿,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基地台之同意書,供原告閱覽影印,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閱覽影印上開資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谷賓名門大廈100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之簽名簿,以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基地台之同意書等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確係被告社區之住戶。但被告方面並沒有100年、101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簿,這兩年度並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不確定有或沒有,迄今尚未找到該所有權人同意書。又原告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該條並不包含同意書在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係10層樓集
合式住宅,該社區住戶成立谷賓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原告於102年9月22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第三人,於訂約後買方以房屋頂樓設有行動通訊基地台,向本院訴請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之訴訟,歷經1年多之訴訟過程,買方與原告成立和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本件原告依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提供100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之簽名簿,以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基地台之同意書等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相關資料確係存在且現由被告持有中。然本件被告已明確陳稱:被告方面並沒有100年、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簿,這兩年度並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不確定有或沒有,迄今尚未找到該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17、21頁)。則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間,既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自無可能提供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供原告閱覽影印;另本件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持有其所稱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基地台之同意書等資料,是本件無從認定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確係存在且由被告持有中。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揭資料確係存在且現由被告持有中,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