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詹德龍
詹德耀詹德霖詹益杰詹益昇詹益瑞兼上原告 詹德芳訴訟代理人原 告 詹益祥
詹孟軒詹麗珍詹麗惠詹德郎被 告 鐘宗禮
林宜慧鐘唯愷鐘伯軒鐘宗玠鐘宗林鐘清慶鐘清祐鐘清格鍾清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本件起訴未據原告詹益祥、詹益祥、詹麗珍、詹麗惠、詹德郎於起訴狀簽名或出具委託書,應予補正。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行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000元(計算式:通行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平方公尺=6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