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詹德龍
詹德耀詹德霖詹益杰詹益昇詹益瑞詹益祥詹孟軒詹麗珍詹麗惠詹德郎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德芳被 告 鐘宗禮
林宜慧鐘唯愷鐘伯軒鐘宗玠鐘清慶鍾清造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鐘清格被 告 鐘清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宗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行使通行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區○○段○○○○○號(重○○○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得在前揭土地鋪設道路,及原告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下稱前案通行權事件),該判決已於民國89年3月16日確定。詎被告於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且無中斷時效情形下,逾15年期間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5年司執字第60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此外,前揭判決確認之通行權部分因土地位移面積縮減致有妨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存在。
㈡、又原告詹益祥、詹孟軒、詹麗珍、詹麗惠為前案通行權事件當事人詹秋森之繼受人,原告詹益杰、詹益昇分別為該事件詹新乾、詹新貴之繼受人,原告詹益瑞則自該事件當事人詹德富之繼承人詹政哲繼受而來;被告部分,被告鐘宗林、鐘宗玠、鐘唯愷、林宜慧分別為前案通行權事件當事人鐘清源、鐘清琪、鐘清鏡、鐘宏銘之繼受人,被告鐘伯軒即為鐘宏謨,有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可證;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0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後,雖然並未立即使用,但想要整理使用時,即遭原告阻擋;又通行權事件並無時效之適用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同段145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屯子腳段97地號土地,下稱1455地號)之共有人。
㈡、被告前為確認145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原告提起訴訟,經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含被告之被繼承人)對原告(含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前手)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得在前開土地鋪設道路,原告等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該判決已於89年3月16日判決確定。
㈢、被告於105年6月3日持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案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1455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被告持前案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自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從未請求通行,直至105年6月3日始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之請求已逾民法所定15年時效,其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若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如屬後者,當事人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之訴,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認定何處係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是法院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土地確有通行權,惟損害最少之處所並非原告所聲明之通路、而係其他通路,則法院仍應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如該其他通路部分有通行權,不得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含被告之被繼受人)前以其共有之1455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全其土地之利用,非經過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無法通達公路及為通常使用,因而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如前案通行權事件如該案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份或B部份有通行權存在,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51頁),是被告於該事件已表明其提起之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而法院所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除有形成判決效力外,也有確認判決之效力;惟無論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對於被告之必要通行權係當然存在於系爭土地特定處所一節,並無二致。
⒊又有通行權人之土地嗣因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
常之使用時,或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此時通行權即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自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並未行使通行權,係逾15年之後始於105年6月3日持該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請求通行之權利因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而非主張被告共有之1455地號土地必要通行權已因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或類此之原因而消滅,是本院即需就原告所為消滅時效之主張為審究。
㈢、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以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客體,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為民法物權篇所規定,自不適用前揭請求權時效規定。且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告對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有如前案通行權事件判決主文所確認之通行權存在,原告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被告則有請求排除原告所為任何妨礙被告通行行為之權利,此權利係因必要通行權之物權而發生,被告之必要通行權既未消滅,其請求排除妨礙通行之權利即當然存在,當無民法第125條前段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144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之必要通行權因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案通行權事件所確認之通行權業已消滅,或有何妨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存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