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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仍執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案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後,查封原告名下對第三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出資額,致使原告無法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1,100,000元變現,受有2,781,959元之利息損失,且原告因上開不當之執行行為,受有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降低之影響,使原告之信用、商譽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原告合計受有4,781,959元之損失,惟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辯以:渠等係依法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此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原告於本案請求中提出時效抗辯,致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是渠等所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乃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非屬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況渠等聲請查封原告上開出資額時,該出資額早經訴外人石龍振聲請查封中,原告本不得移轉或處分,遑論受有不能變現之損失,更無因此影響原告信用名譽之可能。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二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15日在本院刑事庭誣告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中(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主文諭知:「聲請人林振廷(即被告)、陳碧真(即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許景琦(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許景琦如為聲請人林振廷、陳碧真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4至31頁)⑵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誣告等案件刑事判決原告有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又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至49頁)⑶上開被告二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審理後,以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為由,而駁回被告二人之訴,被告二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⑷被告二人於103年6月3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在案。嗣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二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已於105年3月4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第17至23頁)

四、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⑵而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受撤銷,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案件之判斷,涉及法院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採擇,並非當事人於起訴前所能明知,且人民認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非得任意剝奪或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仍聲請假扣押,並據此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然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係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屬虛妄,且關於時效抗辯,係屬債務人之權利,純由債務人依其自由意思行使之,非債權人所得干涉,更必待債務人提出抗辯後使生法律效果。是被告二人既有受侵權之損害,渠等自得依法行使權利,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足認渠為保全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因本案訴訟敗訴經原告聲請撤銷之,有如前述,此亦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後所生之情事變更,非被告二人所得干涉,自難認被告二人因此具有不法侵害之意思,或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不法侵害。

⑶原告就被告二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成立

要件等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