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郁榮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娟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陳 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陶藝工作者。而原告之總經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邱健盛於民國102 年間,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後,兩造為合作拓展陶藝貨品業務,乃由原告自102 年12月
6 日起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嗣兩造議定合作細節後,於104 年2 月25日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兩造於104 年
3 月3 日結算時已知,原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2月14日止,共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7 萬9,156 元,扣除被告已付出費用54萬720 元,預付貨款餘額尚有153 萬8,
436 元。而上開柴窯及基礎建設亦均於104 年4 月2 日起至
104 年5 月1 日止建造完成,並自104 年5 月1 日開始燒窯。然自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除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7 項約定燒製原告所擁有的茶具類模具所生產出來的作品(非手工製品)交付予原告外,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項約定,交付被告親手製作之手工柴燒作品予原告,並藉口其親手製作的手工柴燒作品未燒製完成、有瑕疵、欠缺生活費等理由,要求原告每月給付5 萬元作為預付貨款。
兩造再於105 年1 月18日結算,依結算結果可知,原告自10
2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已給付被告480 萬39
6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費用88萬7,004 元後,預付貨款餘額尚有391 萬3,392 元。再原告發現被告自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多次燒製親手製作之手工柴燒作品(含茶具及相關作品),惟未經原告處理、銷售,即擅自出售予他人,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應視被告已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被告除應返還原告預付貨款餘額391 萬3,392 元外,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60條、第263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1 萬3,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柴窯直至104 年10月份始完成工作室之基礎。然於104 年中旬,在工作室尚未完工,室內外皆一片凌亂的情況下,各項工作尚未準備就緒,原告竟以各種理由要求伊進行燒窯工作,致連燒兩窯皆不成功,原告卻要求伊承受一窯失敗之費用。此後每月平均進行一次燒窯工作,均無法達到滿意之目標。嗣原告於105 年初,以伊採購之電子溫度控制器、測溫棒與實際溫度不同為由,不再支付伊每月5 萬元之生活預付金。嗣經數次燒窯,終於105 年8 月16日出窯,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陶藝工作者,其自102 年12月6 日起陸續提供預付貨款予被告,兩造嗣於104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 年2 月25日至109 年2 月24日止,原告仍應提供必要資金即預付貨款予被告,以供被告興建柴窯、基礎建設之資金,並給付模具製品燒窯費用,且原告每月至少需向被告收購價值5 萬元之手工作品並應給付被告5 萬元,又如原告收購手工作品之價值逾5 萬元,則由預付貨款扣除。
經兩造結算後,原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共給付被告480 萬元396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費用88萬7,004 元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預付貨款391 萬3,392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公證書暨合作協議書、兩造結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基礎柴窯及基礎建設完成,開始燒窯後,已多次親手燒製手工柴窯作品,惟未經原告處理、銷售即售予他人,且向被告騙稱其親手製作之手工柴窯作品,未燒製完成、均有瑕疵云云,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出售予原告,且仍每月向原告騙取5 萬元之預付貨款,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5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及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貨款39
1 萬3,392 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項、第5 項約定?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
必要的資金予甲方(即被告,下同)作為預付貨款,從事柴窯之興建、基礎建設等等所需,並支付模具製品燒窯費用。乙方經由購買甲方親手製作的手工柴燒作品等方式,乙方承諾每月至少收購甲方5 萬元整的手工作品並支付5 萬元整予甲方。如所收購作品價值超過5 萬元整時,則由預付貨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而同條第5 項約定:甲方所製作生產的柴燒作品中,茶具及相關作品(本協議中所提及的茶具部分,包含但不限於茶壺、茶杯、茶海、茶洗、茶碗、茶倉,以及茶席所需的物品等等),於臺灣、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的獨家銷售權,全權委由乙方處理。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產品以任何形式銷售與第三人,包含有償及無償型式。如甲方有上述情事,依本協議書第5 條:
違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
⒉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履行每月提供至少5 萬元以上之手工作
品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原告僅有提供資金供被告作為興建柴窯、基礎建設使用,及支付模具製品燒窯費用予被告之義務,並無提供柴窯基礎建設設備之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稱之溫度控制器係由原告提供,致燒成不順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採買之電子溫度控制器、測溫棒等儀器之安裝及設定,與實際溫度不同,致燒成不順,無法達到滿意目標,伊已於105 年初向原告多次告知溫度控制器之溫度有誤差,原告要求伊自己想辦法,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36頁正面),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第四次及第五次燒窯時,成功燒製手工
製品,並將其中第四次之手工製品出售予訴外人楊雅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被告雖辯稱:伊雖於第四次、第五次有燒窯成功,但伊沒有很滿意作品,有部分作品是重複燒製,伊還有跟原告開會,有跟原告稱作品不是很好,伊有問原告要不要收,原告說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舉整證明其有將手工製品交付予原告收受,而經原告拒絕之情事,則其前揭所辯,亦非可採。再被告自陳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兩造合作期間,有將手工製品出賣予訴外人楊雅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辯稱:伊出售予訴外人楊雅涵之作品,並非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前揭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所製造生產之作品,包含但不限於茶具,則被告自不得於兩造約定之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將手工製品出售予他人。是被告擅自將其手工製品出售予訴外人楊雅涵之行為,顯有違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參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擅自將手工製品出售予他人一節,顯見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曾成功燒製手工製品,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將其手工製品交付原告收購,故被告亦有違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貨款391 萬3,392 元及違約金100萬元暨利息,有無理由?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若由於一方不履行本協議所定事
項,或嚴重違反協議內容,造成無法達到本協議精神與目的,視為違約方片面終止合同。對方除有權向違約方索賠外,違約方應賠償對方100 萬元整,並賠償對方實際損失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此約定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有藉此懲罰違約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要與民法第252 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先予指明。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雖為懲罰性違約金,如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已有礙於契約正義,而失其公平亦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不論違約時間長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手工製品予他人之次數、物件數,均需賠償原告10
0 萬元,未異其違約情節所應賠償違約金數額。本院斟酌原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18日止,共給付被告預付貨款391 萬3,392 元,原告並陳稱:系爭柴窯於104 年4月間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則被告最快於
104 年4 月始開始燒窯,再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內,僅有一次擅自將手工製品出售予訴外人楊雅涵之行為,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提供手工製品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104 年
4 月起可享受之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為賠償50萬元為適當。
⒊再查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
均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視為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即預付貨款391 萬3,392 元及賠償原告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41 萬3,392 (計算式:391 萬3,392 元+50萬元=441 萬3,392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於105 年8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8 月20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60 條、第263 條等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60 條、第263 條等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
1 萬3,392 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