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施永禾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許景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租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35,089元。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所為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施永頯所共有之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原告與訴外人陳惠文(即訴外人施永頯之妻)所共有之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號甲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出售及租金處理等相關事宜,原告、訴外人張彩琴、施永頯及陳惠文等4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就系爭26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之當時尚未收取之租金人民幣150萬元(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共3年,每年租金人民幣50萬元),授權被告代為收取,並於102年1月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該人民幣150萬元租金進行會算。
2.原告與訴外人陳惠文並與中國建設銀行簽定系爭26號房屋之租賃合同(下稱系爭租賃合同),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為人民幣75萬元,租賃所生之稅金由出租人負擔,相關租金則約定匯入被告之帳戶(系爭租賃合同第2至4條),由被告代原告與訴外人陳惠文保管。
3.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範圍進行會算,並逾越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將未授權其會算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之中國建設銀行租金人民幣75萬元併入會算,且不顧原告不克返台、延期會算之請求,於原告未到場時逕行會算,並不顧原告對會算結果反對之意見,將當時存放在被告帳戶中之人民幣225萬元租金,全部款項匯付予陳惠文,被告之行為確已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
4.被告於上開會算後,就中國建設銀行另外支付之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人民幣75萬元,再發函表示欲再進行會算。惟原告為維自身之權益,於103年9月1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兩造委任關係既然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保管中之租金,按原告與訴外人陳惠文各50%之權利歸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89元及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而先前之訴訟即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判決,係依據房屋租賃合同為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依照該判決之理由,並未否認該期間之租金非原告可得分配,從而,原告於大陸地區之訴訟與本訴訟間,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誤會。
2.縱鈞院認原告重複起訴,或認有列為該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請求法院併為判斷之實。然被告所主張之大陸確定判決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並無執行力,亦無既判力,更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3.原告既主張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契約所取得之款項,原告即為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4.被告雖然有通知在105年7月5日及8月3日在公證人處進行會算,然施永頯表示原告之委任狀未經駐外單位或公證人之認證,拒絕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參與,故實際上並未會算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在大陸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對被告、訴外人陳惠文、中國建設銀行等提起租金給付訴訟,歷經:⑴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4)瀋和民二初字第566號民事判決;⑵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瀋中民四終字第10號民事發回更審裁定;⑶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瀋和民二初重字第29號判決;⑷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民終227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前揭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主張之請求賠償範圍,包括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及101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收益損失,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被告僅係於102年4月1日受原告、訴外人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等4人之委任,對中國建設銀行積欠之租金人民幣150萬元(加上後來簽訂租賃續約所能收取之另人民幣150萬元)有向中國建設銀行領取及通知4方當事人依101年11月23日簽訂之和解協議、102年4月1日之同意書、租賃續約等進行租金會算之義務,並據會算之結果分配租金予所屬應得之人之權限。原告於大陸地區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又在臺灣對被告提起本訴,除係未經會算之結果要求分配外,顯係企圖矇蔽業經上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之爭訟結果。
3.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5日與8月3日2次在公證人事務所中,邀集原告、訴外人施永頯、陳惠文、張彩琴等人,就被告帳戶內之餘額進行會算會議,原告、張彩琴2人委由律師出席會算會議,依據會算記錄之內容,原告應尚積欠施永頯、陳惠文人民幣827,632.56元之款項。
4.依據施永頯、陳惠文於105年7月5日及8月3日在公證人事務所所提出之會算資料,原告有多拿取款項之情形,故該款項本即應退給陳惠文,故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先前所拿取超過之租金未提出分配,被告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故無所謂侵權行為跟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雖主張要被告返還之款項為中國建設銀行於3月27日匯給被告之人民幣75萬元扣掉稅金後之人民幣50幾萬元。施永頯、陳惠文通知原告及張彩琴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召開之2次會算會議,原告都有派律師參與。嗣後施永頯、陳惠文依2次會算會議記錄向鈞院聲請調解(105年度司調字第3290號)令被告給付人民幣519,819元之款項,故被告是依上揭調解筆錄履行。
5.原告與被告(代表陳惠文)在與中國建設銀行簽訂租賃續約時,係約定將租金匯入被告設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原告主張終止被告收取款項,並無意義。而當初同意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者為原告跟陳惠文,而非僅原告一人,故原告之終止委任並不合法。
6.被告其後收到瀋陽區人民法院之裁定,已將原告對被告帳戶之查封解凍,是被告係依據鈞院之上揭調解筆錄及瀋陽區人民法院之裁定將被告帳戶中之人民幣50多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施永頯與陳惠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四方當事人此項決定,故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得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26號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惠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系爭26號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中國建設銀行,101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約定年租金為人民幣75萬元,租金應匯付至被告設在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3.原告、訴外人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約定系爭26號房屋出租所獲取之租金,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原告、訴外人張彩琴有於102年1月3日簽立原證2同意書,授權被告就中國建設銀行於當時尚未給付之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租金人民幣150萬元租金進行會算。
5.被告已將系爭26號房屋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租金人民幣150萬元、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人民幣75萬元,共計人民幣225萬元全部匯予陳惠文。
㈡爭執之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重覆起訴之情事?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3.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扣除租賃稅款後之系爭26號房屋50%租金新臺幣1,235,08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重覆起訴之情事部分:
1.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在大陸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對被告、訴外人陳惠文、中國建設銀行等提起租金給付訴訟,歷經:⑴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4)瀋和民二初字第566號民事判決;⑵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瀋中民四終字第10號民事發回更審裁定;⑶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瀋和民二初重字第29號判決;⑷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民終227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前揭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主張之請求賠償範圍,包括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及101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收益損失,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云云。然上揭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民終2276號民事判決,除未經我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認可,而不具執行力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可採,本院應得就本件實體事項加以審酌。
㈡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有解除委任關係後之給付款項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顯見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對於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扣除租賃稅款後之系爭26號房屋50%租金新臺幣1,235,089元,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兩造均未否認有於102年1月3日簽立原證2同意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就中國建設銀行於當時尚未給付之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租金人民幣150萬元租金進行會算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219頁),並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合法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103年9月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同意書所載事務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單方面為終止之意思,並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抗辯2人之終止委任關係不生效力云云,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所解除,原告因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扣除租賃稅款後之系爭26號房屋50%租金新臺幣1,235,089元之款項。然原告與張彩琴為夫妻關係,原告與施永頯係兄弟關係,施永頯與陳惠文又係夫妻關係,原告與施永頯2人共有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巷○號房屋;原告與陳惠文共有系爭26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原告、張彩琴、施永頯及陳惠文等4人,於101年11月23日,就上揭2棟房屋四方之權利義務事項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復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依照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兩造與訴外人張彩琴所簽訂之同意書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張彩琴)茲聲明,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應給付出租人(即施永禾、陳惠文名下各50%份額共有權)之150萬元人民幣租金,依照日前四方協議陳惠文先代墊此房屋(即瀋陽市○○區○○○○○街○○號甲房屋(即所有權證號碼39592)之租賃稅款後,
甲、乙同意建設銀行將此150萬人民幣撥款至本人許景鐿設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扣減施永禾、張彩琴應平均負擔之50%租賃稅款後,「經施永禾、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四方會算後,歸屬應分給施永禾、張彩琴之款項」,由本人匯款至施永禾、張彩琴指定之帳號」等語觀之。原告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之原告。然依上揭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兩造與張彩琴所簽訂之同意書所示:
中國建設銀行撥款匯入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50萬元,應先扣減原告及張彩琴應平均負擔之50%租賃稅款;再經原告、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四方會算後,被告始得將原告及張彩琴所應分配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及張彩琴2人。而本件原告既主張上揭款項並未先經四方之會算,被告即將全部款項匯予陳惠文,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參本院卷第220、221頁),則原告在未經四方會算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逕將系爭房屋之50%租金新臺幣1,235,089元給付予原告,亦與上揭本院卷第10頁所附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其據,並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依照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兩造與張彩琴所簽訂之委任同意書,將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中所保管之上揭款項,經原告、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4方進行會算後,尚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款項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情事存在,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35,089元,此顯與兩造間委任之前揭同意書之約定不符,原告所為主張自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日
至103年9月30日扣除租賃稅款後之系爭26號房屋50%租金新臺幣1,235,089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兩造均未爭執被告原係原告、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4人之受任人,受託保管上揭中國建設銀行就系爭26號房屋租金匯入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受任人;此對照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兩造與訴外人張彩琴所簽訂之同意書所示,亦屬相符;又被告已於103年3月28日匯款人民幣23萬元、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人民幣51萬9819元予陳惠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0頁背面、222頁),復有被告上揭帳戶之明細查詢等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28至23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將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款項匯予被告之另一委任人陳惠文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有因此受有任何之利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顯然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有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其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扣除租賃稅款後之系爭26號房屋50%租金新臺幣1,235,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