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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張欽旭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其目的係辦理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重劃後應予分配於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重劃前原位置。」,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有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無效。」,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繼承其父親張國節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前土地),而原告之父親張國節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95年間與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原告重劃後可取得面積百分之五十二之土地即7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沒有爭議,惟系爭重劃前土地係座落於通○○○區○○路之12米主要道路(屬臨路土地),而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係台中市○○區○○段○○○號(下稱重劃後土地),且僅臨8米之道路,面寬亦僅剩3.9米。又分配土地不足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但嗣後被告重劃會卻稱現金部分需繳回。故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面寬符合最小建築面積,將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於原街廍之面臨原有路街。

(二)並聲明:確認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分配比例無意見,但分配位置位於12米道路及8米道路之土地價值差距極大,又未受補償。被告是有將決議通知原告,但分配前並未與原告協調,原告有提出異議,若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原來面臨12米道路或其他面臨12米道路之位置,原告也願意補償差額。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親張國節於95年12月30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出具承諾書,而被告重劃會於97年6月24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後成立,並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被告重劃會於103年5月27日召開第19次理監事會議中針對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分配進行討論決議,依議題三之第二點記載,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權責乃屬於被告重劃會,而被告重劃會對於被告富有公司於重劃會成立前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分配協議,乃決議完全繼受辦理,對於未簽訂土地分配協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依相關重劃法令辦理土地分配,且於重劃會成立後,於章程中明訂委由被告富有公司辦理相關市地重劃業務。故被告重劃會於前開會議決議係依照被告富有公司前與原告之父張國節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此亦為被告富有公司所同意,是而,被告富有公司前與原告之父張國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關係,經前開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及被告富有公司之同意而生債之移轉,系爭契約關係乃移轉存在於被告重劃會與原告之間。

(二)就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情形說明如下:

1、原告之重劃前土地乃繼承自其父張國節所有潭富段4-2 4地號土地(面積136.51平方公尺)後,該筆土地再逕分割為潭富段4-24、4-69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7.44平方公尺、59.07平方公尺),原告之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乃有部分坐落於12米計劃道路,即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即潭富段4-24地號土地之部分)。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約定48%重劃負擔比例,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乃為70.99平方公尺(136.51×0.52=70.99)。

2、系爭重劃前土地因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本應調離分配,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被○○○區○○○○○路最小寬度係3.5公尺,而以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所處街廓內之土地分配,因其有一定深度,是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位次分配,其面積至少需76.13平方公尺。惟如上所述,系爭重劃前潭富段4-69地號土地雖重劃後位於街廓內,然扣除重劃負擔比例後係分配取得30.72平方公尺(59.07×0.52=30.72),不足76.13平方公尺,縱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依原位次合併分配於原街廓內,其面積係70.99平方公尺,仍因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標準,而無從依照原位次於原街廓內分配。

3、又被告重劃區內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乃為49平方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併分配已達本重劃區內最小土地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是被告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7款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調離分配至他街廓內,即現公告分配位置。另因○○○區○○○○○道路之街廓內土地,均已由原街廓內地主按照原位次分配及經他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協議而調離分配完竣,無其他臨12米道路之街廓內土地得以分配予原告。職此,被告依法令就原告所有土地調整分配如公告之結果,於法令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原告於105年1月提出異議後,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到理事會協調,但是雙方協調不成立,105年5月20日有發出函文告知,將協調紀錄寄送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違反法令之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究竟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在兩造間即存有爭執,如任由被告執行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決議,對原告之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而被告重劃會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清冊,乃係針對重劃案內全部土地而為整體開發、規劃,應全盤觀察並為適法之分配,顯非單純關涉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一對一之關係,若原告部分須調整位次、位置或面積,則周圍其他參與重劃案之土地所有人之分配結果,勢將受到影響,法院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是被告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若經法院宣告無效,則被告重劃會即須重新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分配事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顯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之父親張國節於95年12月30日與被告富有公司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6.51平方公尺)簽訂系爭契約,後該筆土地再逕分割為系爭重劃前土地(即4之24、4之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44平方公尺、59.07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經重劃後可取得面積百分之五十二之土地即面積70.9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重劃會於97年6月24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後成立,決議通過章程,並對於被告富有公司於重劃會成立前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分配協議,決議完全繼受辦理,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予原告;嗣被告重劃會於103年5月27日召開第19次理監事會議中針對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分配進行討論決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將上開會議紀錄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並為公告,分別發函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後再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公告,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而原告知悉後於105年1月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與原告進行協調,惟仍協調不成立,105年5月20日發出函文告知,將協調紀錄寄送原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書、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2939號函、被告重劃會103年6月20日弘富劃字第1030026號通知函、被告重劃會103年6月20日弘富劃字第1030025號公告函、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暨公告通知函、土地分配公告函、土地分配通知書函寄原告回執、原告之異議狀、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2-14、78-87、108-117、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關係確已移轉於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權責乃屬於被告重劃會,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亦已依照前開法定程序進行,尚無何程序、決議違法,而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富有公司及被告重劃會均未與之協調,即為決議通過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有違法情事云云,自是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重劃會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優先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於原街廍之面臨原有路街,致原告受不利益,且未為補償,有違背法令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觀諸前開條文之內容編排,可知該條項前段「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乃一般規定,後段所列7款調整分配方法則為特別規定;另就後段所列7款規定再為分析,又可知其中第1款規定乃係其他各款之一般規定,第2至7款規定則為第1款之特別規定,故在適用上,自應先查明有無第2至7款情形,再依第1款規定辦理,於無第1至7款情形,再依該條項前段之一般規定處理。又依同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2、本件重劃區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重劃區內臨12公尺計畫道路之土地部分,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則重劃區該部分內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乃為49平方公尺;再據兩造分別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重劃前後地籍示意圖○○○區○○○○○路最小寬度3.5公尺計,算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位次分配位置,其面積至少需76.13平方公尺。而依前所述,原告之重劃前土地乃是繼承潭富段4-24地號土地後,該筆土地再分割為潭富段

4 -24、4-69地號二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經重劃後可取得面積7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以合併二筆土地計算重劃前土地面積70.99平方公尺,固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土地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應予分配土地,惟未達原街廓原路接線最小分配面積76.13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則可不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原則而於另一地價較低之街廓按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再按前揭重劃前後地籍示意圖所示,其中潭富段4-2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將有部分坐落於12米計劃道路,即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視土地分配情形予以調離調整位置。基上,被告因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標準,無從依照原位次於原街廓內分配,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為重劃後土地,即難謂有何違法。

3、至重劃後土地客觀上之鄰路條件、區域環境是否較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位置為差,尚無具體且可信之數據得以佐證;況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以現金補償者,僅在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情形;原告既已經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以土地分配之原則行之,且據前揭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原告所受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為70.99平方公尺,亦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經重劃後可取得面積之土地相符,並無分配土地短缺情形,被告重劃會自無以現金補償之必要,是原告另主張重劃後土地,僅臨8米之道路,面寬亦僅剩3.9米,土地價值差距極大,未受補償,被告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云云,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重劃會將重劃後土地分配與原告之決議並無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程序亦無何違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無效,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