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九福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紋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就兩造間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議,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十九條(四)之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6月間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公告招標辦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資訊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10日公告決標(見),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簽立原證1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提供既有硬體設備供被告為履約目的使用(系爭契約第二條(一))。又系爭契約第五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而分成工作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全案成果驗收等四階段,查原告就契約價金業已依前三階段之期程給付之,而就第四階段因未完成驗收而不予給付,即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之價金為工作計畫書階段給付契約價金20%即97萬元、期中報告階段給付契約價金40%即194萬元、期末報告階段給付契約價金20%即97萬元計已給付契約價金總金額388萬元,至全案成果階段給付契約價金20%即97萬元則不予給付。
二、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函送全案總成果資料並向原告請求辦理全案工作總成果驗收(原證2),原告乃於104年3月5日起辦理全案總驗收作業,被告未能通過驗收作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五)之規定限期被告改正,期間共辦理八次驗收作業,並給予多次改正機會,被告皆未能通過驗收,導致原告政策推行延誤無法如期執行、行政機關誠信受損,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六)、第十八條(一)10.之規定,於104年7月28日以中市都測字00000000000函(原證3)函知被告終止契約。再觀諸系爭採購案之邀標書(原證4)及標價清單(原證5),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約定四項工作項目及價金,被告就各期程階段之報告雖經原告審查通過,然查,原證5之標價清單中之工作項目一「102臺中市『都市計畫便民服務應用系統』之系統營運作業」、項目三「應用系統開發及擴充」皆無法上線使用,屬於全部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就系爭採購案經原告進行八次驗收皆無法完成,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法向被告請求追償契約價金、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總計為4,127,724元,詳述如下。
(一)追償契約金額2,707,724元: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三)約定,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就被告未完成工作項目之部分請求追償價金被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價金總計為3,677,724元(原證5項目一、三之價金總額),扣除因驗收未過而尚未給付之第四階段期款97萬元,原告主張追償契約價金2,707,724元。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標價清單項目一、三部分雖已完全給付之意思而為給付,惟其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一)⒑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二)逾期違約金97萬元:⒈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一)、(五)約定,被告未完成之
工作項目價金為3,677,724元,已如前所述,依千分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1,033元;且查,監審單位於103年12月26日就被告檢送之第四階段全案總成果資料,判定不合格(原證6),直至104年2月8日新建置系統功能經監審單位測試通過(原證6),逾期日數為44日;又原告於104年3月5日辦理第一次全案總成果驗收,被告未能通過驗收(原證8),歷經八次驗收,終至104年5月22日第八次全案總成果驗收仍未通過(原證9),原告不予驗收機會,逾期日數為78日,合計逾期日數總計為122日(計算式:
44+78),總計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為1,346,026元,已超出契約總價金485萬元之20%上限,則契約總價金485萬元之20%即97萬元計罰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最晚於103年2月間(102年7月8日簽約、104年3月5日
辦理全案總驗收、104年7月8日終止契約)即已取得原告主機帳密,得知實際運行環境,後繼續履約近13個月,觀諸兩造間往返公文,被告從未提出有主機環境致其履約困難,直至兩造間發生履約爭議,被告方提出有主機環境差異所生之異常狀況,應不可採。雖被告臚列主機環境差異所致異常狀況,該答辯狀附表2及被證12應係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立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之另一採購案,非本件採購案。本件於104年3月5日辦理之全案總驗收,104年7月8日原告已終止契約,被證12表格卻係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所製作,且由該附表2及被證12之內容尚無法證明該等問題即係因原告之主機環境差異所致。又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就此之鑑定意見亦認無法判定具體的影響(本院二卷第60頁反面),被告確有充分時間告知原告關於驗收設備條件差異之事(本院二卷第67頁)。至被告所稱主機部署時間不足、修正時間不足云云,被告於歷次驗收過程中皆未提出,且歷次驗收紀錄中皆記載「改善、拆除、重做、退貨之期限」等語,必係由兩造會同監審單位達成合意方作成紀錄,並由兩造及監審單位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且每次驗收後至下次驗收時,皆尚有一段時間,如被證9序號162、164、166、169、171、173公文所示,被告從未提及部署時間或修正時間不足之事,所辯即無理由。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六)、第十八條(一)⒑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一)、(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理由。
(三)損害賠償4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一)5.規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就系爭契約有高達3,677,724元價金之未完成工作項目,致原告完全無法取得符合採購目的之資訊系統,且原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與逢甲大學簽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監審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見原證10,下稱系爭採購監審案),原告業已依系爭採購監審案支付45萬元予逢甲大學,是該筆費用自屬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系爭採購案被告之履約義務應係維護、更新及擴充原告之現有相關軟體及硬體,非被告所指開發新系統,有系爭採購案邀標書之「壹、計畫緣起及目標」中之說明、「貳、作業規範」中系統開發或擴充作業規範說明可按。被告應完成工作中標價清單項目一之細項工作內容,皆係以業已建置完成之原有系統為基礎,進行維護更新及擴充,則被告履約義務應係維護、更新及擴充原告之現有相關軟體及硬體。
四、原告辦理全案總成果驗收時,就每次要求修正履約成果,皆已給予被告合理修正期限,即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二)驗收程序辦理,原告自104年3月5日辦理總成果驗收作業後,共辦理八次驗收作業,歷次驗收相關公文及驗收紀錄如原證28至39所示,歷次驗收係以實際民眾申請案件隨機抽樣檢測,系爭採購案目標復自以資料之正確性為執行重點,被告驗收未過皆因建置之系統經抽驗所提供之資料如地籍資料、土地使用分區等資料錯誤,方判定驗收不通過,且歷次總成果驗收時,經兩造(被告皆派員三人以上出席)會同監審單位決議限期被告於一定時程內完成修正,並記名於歷次總成果驗收之驗收紀錄,皆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於驗收紀錄上,顯見被告對於驗收方式及結果並無異議。現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修正期限,實與常理有違且已違反誠信原則。
五、系爭採購案價金給付,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係為分期給付,被告就項目一、三未完成,原告扣減或追償部分價金即有理由。雖鑑定單位就鑑定事項(一)⒉之鑑定結果認尚稱合理(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惟鑑定單位未斟酌原證5之標價清單上所列各工作項目內容,何以會分別臚最四個不同價格,鑑定單位認本件就分期付款之前三階段所付款已佔標價清單價金比例80%並無理由而不可採。且於邀標書之「柒、計畫執行時程及各階段預定成果」(原證4第邀標書14頁)即已時系爭採購案之分期付款之期程,係系爭採購案之「計畫執行時程」,於被告交付期末報告後之最後階段,方由原告進行「全案之成果」驗收,原告就驗收前各個階段之工作計劃書、期中報告書、期末報告書之審查,僅係書面上之查核,非通過驗收,況書面之審查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交付符合品質之工作。且原告於104年3月5日開始進行全案總成果驗收,於歷次驗收紀錄上(同被證9之156、161、163、165、168、
170、172、176),就驗收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即載明「本案所有工作項目」,益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分期付款方式並不能代表被告所完成工作之比例,倘被告業已完成80%之工作,本件即無需於全案總成果驗收時,每次就「本案所有工作項目」進行驗收。而被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即原證5之項目一「102年臺中市都市計畫便民服務應用系統(線上申請及核發作業,服務範圍為前臺中市8區)之系統營運作業」、項目三「應用系統開發及擴充」,因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邀標書之「計畫綠起及目標」開宗明義表明「都市計畫基本資料之正確與完整實為市政建設之基礎,被告應就原臺中市8區之102年度段分區圖維護更新,且需將建置完成之段分區圖轉置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核發系統,作為線上核發使用,並需核發無誤。如未落實正確性,對民眾造成權益重大損害,故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自以資料之正確性為採購之目的。本件系爭採購案工作項目於歷次之全案總成果驗收中,皆有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計劃案名稱錯誤之情況(被證9之161、165、168、170、172、176),此僅係原告「抽驗」之結果,被告即已無法達成正確性,顯就工作項目一並未完成。
六、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審查流程依次通過工作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繳交,並經原告核備在案。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開始辦理全案總成果驗收,詎料雙方針對驗收程序、驗收方法、驗收環境產生爭議,於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下,致被告自104年3月5日起迄今共辦理八次全案總成果驗收,均並未通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前已先經原告以104年7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3859號函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再經被告訴願表示異議遭原告駁回,再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申字第105004317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告異議處理結果(被證1)。
二、原告為辦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乃公開向外招標,被告得標後即應負責完成系統營運作業、系統作業方式整體規劃、應用系統開發及擴充、教育訓練及協調說明會等工作項目。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可知被告須遵守一定之付款條件,依序提交工作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全案成果審查,始得向原告請求付款。系爭合約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係一承攬契約。次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3項功能上同於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於契約遭終止或解除時,由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其適用之時效規定自不因是否有規定於契約中而有不同,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則姑不論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間已數度辦理驗收未能通過,原告亦於歷次驗收作業中請求被告改正瑕疵,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即早已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參原證8可知原告最早於104年3月5日辦理全案總驗收時即已知悉瑕疵存在,原告遲至105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三、依被告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被證2)及後續經原告審定之工作計畫書(被證3),均係以開發新系統取代舊系統,非單純就原告原有系統之維護及更新。此係因舊系統使用之技術老舊因而存在效能、穩定性、安全性及擴充性等諸多問題。被告正係於系爭計畫投標時提出建置新系統之方式,始能獲原告之青睞,並連續於兩個不同年度之計畫中得標,故本件係以新系統之建置為履約內容。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程序、驗收方法、驗收環境,所有驗收相關程序均係至103年12月20日始由原告單方面列於測試紀錄(被證4),事前並未經由雙方合意取得共識;至所謂「驗收環境」,亦未於該測試紀錄中明揭,是否可謂驗收程序、驗收方法及驗收環境已經由系爭契約訂明,應有疑義。被告在驗收紀錄上雖有簽名,然歷次驗收紀錄均係由原告單方製作,被告每次均有針對驗收環境、驗收程序提出爭執,原告均未予理會,被告於驗收紀錄中簽名僅代表被告有出席,並非對於所有程序均無異議。況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足夠之主機佈署時間,致被告驗收未能通過,即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二)規定,其中,被告提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期末報告書(被證5)中之甘特圖即明示,3.8系統壓力測試及資訊安全測試即係上線及佈署之部分,該部分所需之時程佔全案2%,全案履約天數為280日曆天,針對上線及佈署之時程,原告至少需提供被告約5.6天,約45小時之工作時數(計算式:280天×2 % = 5.6天;
5.6天×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 45小時);另甘特圖4.3全案成果驗收所需之時程亦佔全案2%,所需時間亦需約45小時之工作時數。而系爭契約於全案總驗收時,其完整系統部署之步驟及估計時間如本院一卷第75、76頁所附之表格所示,所需時間約為36小時,且須依序為之,無法依各階段拆分其他人員分頭進行,若在任一階段偵測出錯誤,所需時間將會更多,則被告於期末報告書所提出之合理必需時程為45小時。
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佈署時間,八次之全案總驗收中,原告僅同意將主機於驗收會議開始前1個小時始交予廠商進行系統安裝及佈署,僅約佈署1小時,原告即催促開始驗收,此一時間分配對被告過苛且不合理,導致被告雖已完成修補,卻因佈署時間不足而無法通過驗收。復依第十二條、
(二)之規定,廠商原則上應於14日內完成修正履約成果,原告在總驗收期間雖各次有給予不同天數的修正期(參答辯狀附表1),然各次修正期僅第一次總驗收及第二次總驗收之間超過20日,其餘僅有兩次接近14日,其餘均少於14日甚多,僅給予被告於驗收會議開始前1小時的佈署測試時間,,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修正;且各次佈署及測試均係獨立,須從頭開始進行,況依被證9-159、被證9-161、被證9-163、被證9-165、被證9-169、被證9-170、被證9-172可知,歷次修正驗收時間均係由原告單方決定,並無三方協議之情事;而原告所給予之時間,若係自「廠商自接獲審查意見後」起算,僅有一次有給足14日,其餘均未達14日,顯然原告所給予之修正時間對被告而言過於急迫,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修正;且各次佈署及測試均係獨立,須從頭開始進行,原告尚不能謂已給予被告多達8次之驗收機會,且日數累計共104日云云,即謂已給予被告適當之修正期間。縱認原告已給予被告合理之修正期限,惟系爭契約中牽涉驗收程序是否會通過之重點仍在於給予被告合理之主機佈署時間,被告於修正前次驗收未能通過之項目時,均僅能在自行架設之系統開發測試主機模擬環境。然正式之主機和模擬主機環境仍有不同,需要佈署時間進行調整,若未能給予被告合理之主機佈署時間,則前述之修正亦失其意義。又本案自102年7月8日簽約後,被告即積極執行專案,原告依所提供之前期期末報告書系統架構建置資訊,作業系統為Windows Server 2008,資料庫系統為Oracle 11g(被證6),至103年2月底被告取得主機帳密後才發現實際運行環境為WindowsServer 2003和Oracle 10g(被證7),其作業系統已過於陳舊,且與被告締約時得知之資訊並不相同,併附上系爭契約之系統及資料完署部分,經被告於公司之測試機實際模擬(如被證10之光碟)所需時間如本院一卷第200、201表格所示,且被告於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實際匯入資料時,中文部分會因為不明原因出現亂碼,需再次以人工方式逐一校對、修正,核判過程產生不正確之原因。至運行環境如作業系統、服務、資料庫等差異對系統開發、測試與佈署影響甚鉅,在專案執行前兩階段系統雛型展示時皆係使用被告自行架設之測試環境運行並通過期末驗收,惟本案的成果總驗收須將系統佈署至正式環境,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足夠時間提前進入佈署,已如前述,被告僅能在驗收前1小時進行佈署、測試及驗證系統正確性,無法進行效能調教、資料驗證與相關測試致驗收多次未過。況本案中正式主機係由原告提供,該主機經常發生當機情形或伺服器環境不穩定之情,須經被告工程師至市政府重啟伺服器,雖即恢復正常運作,然該正式主機仍然頻繁發生圖台(MapGuide)服務無法運作情形,詳細情形如答辯狀附表2所示,是主機穩定性影響驗收甚鉅,原告前於申訴審議程序亦未否認(被證1第33頁),而依該附表2所示問題,部分係被告使用系統時自行發現逕為修正,部分係原告主動告知系統出現異常,被告即進行維運,且維運後亦有於次月之工作進度月報中揭露(被證11)及每月工作進度匯報(被證12)。因本案驗收環境主機與現有上線系統為同一主機,新舊系統需共用硬體資源、網站服務、資料庫服務與相關系統資源,且新舊圖台系統無法同時啟用(即使依原有系統進行擴充還是會發生該問題)。被告進行模擬之網路環境為1000Mbps,與原告實際驗收時環境恐不超過10Mpbs亦不相同,影響各步驟所需進行時間,故驗收環境主機的穩定性影響本案驗收頗鉅。鑑定機關亦於鑑定報告(106年7月24日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6732號函)中指明,可見得系統版本之差異,將影響軟體具體運作,被告自締約後,均係於作業系統Windows Server 2008、資料庫系統Oracle 11g之環境下為軟體開發,嗣後竟發現原告實際提供之主機環境與締約時全然不符,誠已影響後續驗收時軟體運作之相容性。而「相容性」本係一較為廣泛之概念,泛指軟體與硬體環境產生衝突之情形,具體衝突原因為何,甚難發現,尤本件又係一客製化系統(參鑑定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6732號函),非如一般市售套裝軟體有固定之相容性解決方式。縱如專業之鑑定機關,亦無從判定可能產生的問題為何,是縱鑑定機關謂被告於103年2月取得原告主機遠端連線之帳號密碼,被告應能發現並告知原告驗收設備之條件的差異,惟縱得悉設備有落差,設備差異造成的具體影響為何,仍無法於當下得悉。況原告所交付之主機環境既然已有如上之重大差異,於被告「正式接觸主機環境」時,原告更應給予被告足夠時間為軟體安裝、環境佈署,此節並業經鑑定機關認定「惟若只有1個小時的時間給被告準備,實有不足,應給被告認為的足夠時間為宜。」等語(參鑑定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6732號函),可見原告所給予被告的時間確實過於短促,已直接影響到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被告實已完成修補,卻因佈署時間不足而無法通過驗收。綜上,被告雖未能通過全案總驗收,實係原告所提供之主機環境(含作業系統及資料庫系統)過於陳舊,與締約時兩造所認知及締約時有重大落差,進行致主機常出現當機及主機新舊版本間與軟體產生之相容性問題,且原告未給予被告足夠主機佈署時間或足夠之修正時間,致未有足夠時間完成主機環境佈署及調校相容性問題等驗收程序瑕疵,致未通過驗收,非可歸責於被告。上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整個驗收程序過程中均存在,且各個原因層層堆疊,相互影響,顯已影響驗收程序之結果正確性,則未能通過驗收程序之原因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鑑定機關雖稱自審議判斷書上可認被告確有充分時間告知原告關於驗收設備條件差異之事(參鑑定機關106年10月5日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9006號函),惟鑑定機關亦謂就上開設備條件差異可能產生之具體影響亦無從判定(參鑑定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6732號函),則縱被告有充分時間告知原告,事實上亦無於接觸到主機環境當下判定具體影響為何,仍需正式接觸始能就相容性問題進行調校。縱認驗收程序未通過之原因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是否曾告知原告有關主機設備條件差異,絕非主因,蓋鑑定機關亦無從由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判斷設備條件差異可能產生之具體影響,最直接的原因仍在於被告「正式接觸主機環進行驗收」時,原告應予被告足夠時間為軟體安裝、環境佈置,亦經鑑定機關認定在案(參鑑定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6732號函),則本件未能通過驗收程序之原因,實係導因於主機過於陳舊、原告未予被告足夠時間,已如前述,自應可歸責於原告,且就可歸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力較強,縱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四、被告已完成契約所定之履約內容及付款條件,故受領契約價金應有理由。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系爭契約款項之撥付採取分期付款,依原告履約進度及期程為付款依據。而原告現已完成之階段項目如本院一卷第79頁表格所示(被證8),被告履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均已經原告發文核備確認在案,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受領契約總價金之80%,即388萬元,非如同原告所述回歸標價清單及工作項目計算應給付之價額。上情亦經鑑定機關認定「以類似案件而言,前面三階段的工作量至少要佔到整體工作量的80至95%之間,否則會來不及驗收。因此這三個階段所交付成果佔開標價清單的價金比例以80%計的話尚稱合理。」(參鑑定機關106年7月24日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6732號函),可見被告據以受領契約總價金之80%,應有理由。原告雖一再抗辯應回歸標價清單及工作項目計算應給付之價額云云,惟標價清單所列者應係「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僅為兩造決定契約總價時之參考依據,被告如欲向原告請款,仍應回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決之。於契約嚴守原則之下,被告尚不得單獨以「完成個別單項項目」據以直接向原告請求付款,被告仍須完成契約所定進度並通過審查,始得請款;反之,原告亦不得於被告請款時,抗辯「個別單項項目尚未完成」,而無需付款,如被告已按照契約約定提出符合履約進度之項目並通過審查,原告即不得拒絕付款。原告雖謂邀標書上載明系爭系統需核發無誤,否則會造成基層人員誤判,進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系統應著重資料之正確性云云。惟系爭系統未能通過驗收,實係原告所提供之主機環境與締約時兩造所認知有重大落差,且原告於驗收時又未給予被告足夠時間調校,前已敘明,實際上被告於自行架設之作業系統Windows Server 2008、資料庫系統為Oracle 11g之主機環境下操作,核判均無錯誤之情形發生,驗收未能通過顯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五、追償部分: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追償契約金額2,707,724元。蓋:本案雖尚未通過全案總驗收,惟未能通過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本件如原告係請求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將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主張契約價金之返還;如原告係請求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之效力不溯及失效,而係向後失其效力,終止契約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應係區分「解除契約」抑或「終止契約」而適用不同之效力規定。解除契約因將使契約溯及失效,是機關得主張追償契約價金;若係終止契約,因契約係向後失其效力,機關自終止契約後自無給付契約價金予廠商之必要,自得主張扣減契約終止後尚未給付之價金,免其給付義務。惟原告於104年7月28日發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非解除契約,被告自終止合約前所受領之價金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條件(詳後述),自得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原告竟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追償契約金額2,707,724元,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及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未合。
六、違約金部分: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請求違約金97萬元。蓋:本案雖尚未通過全案總驗收,惟未能通過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應無須負擔遲延責任。縱認本案給付有遲延之情形,且有部分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惟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尚未完工之工作項目僅為第四階段全案成果總驗收階段,其價額為97萬元,而遲延天數經被告自行核算後,應為70天(計算方式詳如答辯狀附表3),非如原告所述122天。縱被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亦僅需賠償203,700元(計算式:970,000×3/1000×70=203,700)。
七、賠償部分: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45萬元。蓋:本案雖尚未通過全案總驗收,惟未能通過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原告復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本案至多僅屬契約履約爭議,縱有可歸責任何一方之情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屬侵權行為中之不法行為。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67頁):
一、原告於102年6月間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公告招標辦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資訊服務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10日公告決標(見),由被告九福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4,850,000元,兩造並就系爭採購案簽立原證一之採購契約書,系爭契約第二條有以下之文字約定:「…機關提供既有硬體設備供得標廠商為履約目的使用者,其清單如邀標書」。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本件系爭契約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而分成工作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全案成果驗收等四階段。
三、原告就契約價金已依前三階段之期程給付之,就第四階段因未完成驗收尚未給付,共有支付如下之價金:
(一)工作計畫書 契約價金20% 970,000元。
(二)期中報告 契約價金40% 1,940,000元。
(三)期末報告 契約價金20% 970,000元。
(四)上列已給付契約價金總金額 3,880,000元。尚未給付之價金為:
(一)全案成果,佔契約價金20%,金額為970,000元。
四、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函送全案總成果資料並向原告請求辦理全案工作總成果驗收,原告於104年3月5日起辦理全案總驗收作業,原告認為被告未能通過驗收作業。
五、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12條(五)之規定限期被告改正,期間共辦理8次驗收作業。
六、原告曾於104年7月28日以原證三之中市都測字00000000000號函函知被告終止契約。
七、系爭契約第十八條有如下之文字記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
八、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一)、(五)有如下之文字記載:「逾期違約金,以日(日曆天)為單位,…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屆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九、監審單位於103年12月26日就被告檢送之第四階段全案總成果資料,判定不合格,至104年2月8日新建置系統功能經監審單位測試通過。
十、原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另行與逢甲大學簽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監審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原告並已依系爭採購監審案支付450,000元予逢甲大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有如不爭執事項欄所為之約定及驗收情形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邀標書、標價清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契約金額、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未完成項目該當金額為何?有無追償契約金額2,707,724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0,000元?原告與逢甲大學訂約簽立系爭採購監審案支付450,000元,被告應否給付?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針對被告所施作之程度,依兩造協議送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為鑑定,經該校於106年7月24日以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6732號函覆稱:「⑵這個採購案是客製化系統,不像一般商品有公定或公認的市場價格,全案共有工作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全案成果等四個階段。根據所附驗收報告及往來公文,被告已完成前面三個階段的工作,且經第三方查驗通過,同時原告也已經給付80%的價款。以類似案件而言,前面三階段的工作量至少要佔到整體工作量的80% -95%之間,否則會來不及驗收。因此這三個階段所交付成果佔開標價清單的價金比例以80%計的話尚稱合理。
」等情,有卷附函文可參(本院二卷,第60頁),核與兩造調整後標價清單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42頁反面),自可採為真實。故被告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總價款之80%部分,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就此部分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償契約金額2,707,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違約金部分:⒈就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原告起訴狀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
成之工作項目3,677,724元,乘以千分之三,為每日逾期違約金11,033元,再乘以122日;被告則抗辯應以未完成履約的部分(485萬乘以20%)的千分之三再乘以天數來計算云云。經比較兩造之計算標準,堪認兩造均以:「未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之金額×千分之三×逾期天數」,差別僅在於「未完成部分工作項目金額」與「逾期天數」。而就被告未完成部分工作項目金額,為本件工程總價金之20%,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即為前述之97萬元,堪以認定。
⒉另就違約期間之計算,觀鑑定報告就兩造契約所載之主機
系統,與被告交付驗收時之主機系統之差別,認定:契約所載的主機環境為Windows Server 2008、Oracle llg(系統甲),驗收時的主機環境Windows Server 2003、Oracle l0g(系統乙),一般而言,這二個主機環境所使用的指令集、中文字集等都有差異,在比較新的系統甲開發的軟體移植到較舊的系統乙,可能會有相容性問題。至於具體的影響為何?從所附文書無法判定等情,並於鑑定報告中建議兩造必須詢問原廠,或者重新架設系統進行測試,不過Windows Server 2003已停產/停售,要重新架設的話,有其困難性,而且需要耗費大量人力與經費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卷,第60頁反面)。從而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統較舊,而契約所載之系統較新,另針對新舊系統差異之辨識可能性,經送鑑定單位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經該校於106年10月5日後高師大地理字第1060009006號函覆稱:被告自102年7月8日簽約後便開始執行專案,建置系統。直到103年2月取得原告的主機帳密後,才得知實際運行環境為Windows Server 2003及Oracle l0g,被告當時已在Windows Server 2008及Oracle llg的系統環境下執行專案,期間大約有8個月。從被告取得主機帳密至104年3月5日開始驗收為止,期間大約有13個月,被告確有充分時間告知原告關於驗收設備條件差異之事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卷,第67頁),而由卷內資料以觀,系爭工程之監審單位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統研究中心於103年12月26日就被告檢送之第四階段全案總成果資料,認定建置單位即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辦理系統上線測試,未通過,且截至103年12月26日為止,仍未通過系統上線,不符合契約時程規範,並有未交付系統檔案清冊、電子檔、未交付全案資料庫建檔資料、成果資料、系統分析及規劃報告書、系統開發設計成果報告書等資料,而判定不合格(詳細未交付項目,見本院一卷第45頁),直至104年2月8日新建置系統功能始經監審單位測試通過(本院一卷第48頁反面),此部分逾期日數已為44日;又原告於104年3月5日辦理第一次全案總成果驗收,亦發現被告新建系統圖臺未能提供原有圖台之部分功能(系統定位顯示行政區、使用分區別及計畫案名稱),而未能通過驗收(本院一卷第50頁),歷經八次驗收後,於104年5月22日第八次全案總成果驗收,仍發現經抽驗地籍資料,有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案名稱錯誤及系統圖台定位錯誤之情形,不符契約邀標書第參點第一項(八)之規定,且系統部分操作超出工作協調會訂定之定位時間15秒,而仍未通過(本院一卷第52頁),此部分逾期日數為78日,合計逾期日數總計為122日(計算式:44+78),堪以認定。
⒊故依契約第十四條(一)之標準,本件遲延履約逾期違約
金為355,020元(計算式:970,000元×千分之三×122日=355,020元),並未超出契約總價金4,850,000元之20%上限(即970,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55,0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復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損害,係基於原告為辦理系爭
採購案,與逢甲大學所簽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線上核發系統整體規劃暨線上申請系統開發計畫監審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且原告業已依前揭採購監審案支付45萬元予逢甲大學,核其性質,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原告亦不否認逢甲大學本來即為系爭契約之監造單位(本院二卷,第76頁反面),經核係屬系爭契約本來即需要委託監造單位為監審工作,並非因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新增之損害,原告所支付之45萬元,並非基於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來,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且此部分原告請逢甲大學所作監造審查部分,已有獲得逢甲大學之對價給付,亦不構成損害,自無由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一)第5點請求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就被告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總價款之80%部分,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償契約金額2,707,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45萬元損害,係基於原告與逢甲大學所簽立採購監審案而為支付,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契約履行過程中,本來即須委託監造單位為監審工作之進行,並非基於被告之不履行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此部分原告請逢甲大學所作監造審查部分,已有獲得逢甲大學之對價給付,亦不構成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依契約第十四條(一)之標準,本件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即為355,0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逾期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5年8月24日(本院一卷,第6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20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