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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 告 林煒傑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葛孟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準備書㈠狀變更請求360萬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執業代書,與原告素有金錢借貸關係。其自101年11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及意願,遂以自己之代書專業及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之機會,明知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5316號債權人賴鴻毅對債務人萬佛寺請求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因賴鴻毅已於101年4月5日撤回強制執行,故被告對於萬佛寺具有抵押權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並無所謂之參與拍賣分配款可言,且上開執行法院亦將上情於101年4月11日以塗銷查封登記函乙件寄予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然其如未提供擔保品,原告不願借款等情,竟於101年11月2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致理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致理公司),向原告佯稱:需借款330萬元,願提供因萬佛寺未清償款項而以前揭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5316號債務人為萬佛寺之拍賣參與分配款360萬元讓與原告為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借款確有抵押物供擔保,因而交付330萬元予被告,被告簽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為憑,另簽立到期日102年2月21日、面額3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360萬元本票)予原告供擔保。

㈡、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嗣後無法清償,遭原告提出多項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於101年11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原告業已借得款項33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4年4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杜撰內容為: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與其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承諾借款330萬元;於101年11月29日與其簽立權利讓渡書,承諾借款200萬元;又於同日,經其承諾提供蕭彩密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地供擔保而承諾借款150萬元,詎料原告均未交付款項,並對其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顯然惡意詐騙等事項,告訴原告涉犯刑法之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誣指原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74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並無所謂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就㈠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就㈡部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101年11月21日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當日證人陳家智曾至被告公司等待被告收取330萬元後償還積欠證人之債務,請傳喚證人陳家智到庭證明原告並未交付330萬元借款;此外,原告並無資力可借款予被告,應請原告提出資力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3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在致理公司向原告稱:需借款330元

,願提供因萬佛寺未清償款項而以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5316號債務人為萬佛寺之拍賣參與分配款360萬元讓與原告為擔保等語,並經其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及本票為憑;又被告為萬佛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土地經萬佛寺另債權人賴鴻毅於101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以清償萬佛寺之債務,經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16號事件受理,並於查封前揭土地時以函文通知被告;然其後執行事件之聲請人賴鴻毅於101年4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經法院准許後,於101年4月5日發函辦理前揭土地之塗銷查封登記,且發函通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由被告收受通知,是以被告至遲於101年4月11日已知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16號對於其為抵押權人之前揭土地之拍賣強制執行案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被告明知上情,為能向原告借得款項,竟仍於101年11月21日以「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16號債務人萬佛寺(臺中市○○○段○○○○○○○號)拍賣參與分配款項共計360萬元整讓渡與林煒傑以為擔保」為內容,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且開立36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供擔保,致原告誤信被告有償債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借款3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8-78頁)。

⒉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於101年11月21日交付借款330萬元予被告

,可傳喚證人陳家智為證等語;惟依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所簽立內容為「願提供因萬佛寺未清償款項而以前揭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00000號債務人為萬佛寺之拍賣參與分配款360萬元讓與林煒傑為擔保」之系爭權利讓渡書,及曾簽立36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供擔保之情觀之,被告既為執業多年之代書,自知如何保障自己之權益,倘原告未交付330萬元之借款,被告豈會交付360萬元本票及系爭權利讓渡書予原告。此外,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即在102年間就前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裁定准許,惟被告僅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並於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未見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情顯與常情有違,且經詐欺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說明綦詳,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家智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刑事詐欺之犯罪行為,可論為民事不法詐欺行為,其因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後交付33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詐欺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30萬元,為有理由。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害,則原告就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自無庸再為審究。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誣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誣告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明知原告曾於101年11月

21日借款330萬元;於101年11月29日借款200萬元;及於同日經其承諾提供蕭彩密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地(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供擔保後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竟以原告未交付借款等為由,告訴原告涉犯刑法之詐欺、背信等罪,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以104年度偵字第11474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確有交付前揭借款,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74號、104年度偵字第2673號、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中高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8-78頁),堪認被告對原告確實具有誣告之犯行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有如前述,致原告被誤以為有詐欺、背信等行為,而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且上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經傳訊調查,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負擔與壓力,精神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8筆、投資4筆,103年、104年薪資所得各約80餘萬元,全年所得約90餘萬元;而被告為執業代書,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執行業務所得約17萬元,104年執行業務所得約28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署名及日期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