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27號上 訴 人 能博旺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被 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彥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訂約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之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財產(原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契約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租賃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然並未表明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其上訴利益,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 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4,517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