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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4號原 告 鄭安佑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張月清

蘇建瑋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至有巢氏房屋太平新光加盟店詢

問購屋資訊,經仲介即訴外人徐瑞麒推薦符合原告需求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因母親薛寶鳳擔心原告涉世未深容易受騙,徐瑞麒乃建議以薛寶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有任何問題均直接通知薛寶鳳,使原告安心購屋,故原告即以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75萬元,合計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4日以薛寶鳳名義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5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薛寶鳳名下。

㈡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自購買時起均由原告管理

、使用,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薛寶鳳因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遭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59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系爭房地既非執行債務人即薛寶鳳之財產,自不構成薛寶鳳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薛寶鳳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已透過銀行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俾能確保買賣雙方在交易上之安全,仲介對此應知之甚詳,仍提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薛寶鳳名下以防原告受騙,顯有違常理及其專業。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系爭房地登記在薛寶鳳名下,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為主張;縱使被告與薛寶鳳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多借名者即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出名者即薛寶鳳請求回復登記,然未取回財產之所有權前,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之母薛寶鳳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65至68頁)。

⒉系爭房地現在登記於訴外人薛寶鳳名下,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59號強制執行在案。

⒊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扣繳(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5頁)。

⒋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375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房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借名登記在母親薛寶鳳名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現登記薛寶鳳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系借名登記在母親薛寶鳳名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基此,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借款375萬元,作為系

爭房地之房貸,該貸款均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每月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足徵系爭房地確實是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繳交房地貸款。又系爭土地之稅賦亦由原告繳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系爭土地所生之稅賦既由原告繳納、負擔,顯見原告應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

⒉再參以證人即有巢氏房屋仲介徐瑞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由伊負責。當初原告至公司向伊表示,想找500萬元以內之房屋,經伊帶原告看過系爭房屋後,原告表示喜歡,但因母親擔心伊年輕容易受騙,且買賣金額較高,故須詢問母親之意見,伊遂第2次帶原告及其母親薛寶鳳看系爭房屋,並建議可登記在母親名下,且有履約保證,無須擔心。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方為薛寶鳳,然貸款人及還款人均為原告,伊並曾陪同原告匯款履約保證款;至於以薛寶鳳名義匯款,是因薛寶鳳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顯見原告是與證人洽談購系爭屋及支付價金事宜後,為鑑於原告之母親薛寶鳳擔心原告受騙,始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薛寶鳳名下一情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與薛寶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憑採。

㈡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撤銷對

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其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取得終止其與薛寶鳳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登記之債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原告與薛寶鳳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據此,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薛寶鳳,縱令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僅取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在薛寶鳳履行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674 │ 建 │44.98 │ 全部 ││ │地號 │ │ │ │├──┼───────────┼──┼─────┼────┤│ 2 │臺中市○○區○○段674 │ 建 │ 4.22 │ 全部 ││ │-1地號 │ │ │ │├──┼───────────┼──┼─────┼────┤│ 3 │臺中市○○區○○段692 │ 建 │11.81 │ 全部 ││ │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1 │333 │臺中市○○區○○段674 │臺中市○○區○○路│1 層:38.6 │ 全部 ││ │ │地號 │245巷30號 │2 層:41.63 │ ││ │ │ │ │合計:80.23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