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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鄭依棟

鄭林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被 告 黃棍換訴訟代理人 蘇柏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依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原告鄭林麵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鄭依棟、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鄭林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棍煥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E-9186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事王嘉惠,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吳厝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發生肇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道路標線劃設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購買早餐,竟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於慢車道上,適有被害人鄭曉芙騎乘牌照號碼838-NVS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不慎自後撞及被告黃棍煥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致肢體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挫傷、肺臟及肝臟挫裂傷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引發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自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責任。原告鄭依棟、鄭林麵為被害人鄭曉芙之父、母,爰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鄭依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被害人鄭曉芙殯葬費用216,820元,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等收據可稽(見原證一,本院司中調卷第10頁至第13頁)。

(二)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其財物受損害即修理騎乘機車費32,250元,有機車行收據可稽(見原證二,本院司中調卷第14頁)。

(三)扶養費用(原告鄭依棟382,755元、鄭林麵598,451元):原告鄭依棟、鄭林麵分別為被害人鄭曉芙之父、母,原告鄭依棟為00年0月0日生、鄭林麵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9歲、70歲,依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鄭依棟尚有7.43歲之平均餘命、鄭林麵尚有12.82歲之平均餘命,且原告二人被害人鄭曉芙外,尚育有鄭曉巍、鄭曉蓉二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應負擔原告二人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參照103年臺中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鄭依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2,755元(計算式:249,6126.133601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4=382,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林麵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98,451元(計算式:249,612

9.590111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4=598,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285萬元):被害人鄭曉芙為原告二人之女,平日事親至孝,與原告二人親情甚深,原告二人年歲已大,含辛茹苦,期盼依賴被害人鄭曉芙頤養天年。現被害人遽遭被告車禍肇事逝去,原告二人如遭晴天霹靂,傷痛筆墨難及。且被告駕車輕率用全部慢車道停車,僅為購買早餐之便,致擋住被害人行車路徑,撞及被告車輛,人車倒地死亡,天倫夢碎。案發迄今,復未見被告出面道歉,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及加害程度等資料,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285萬元。

(五)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過失致死之發生,經刑事案件認定與有過失,則以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原告鄭依棟得請求被告賠償1,740,912元【計算式:(216,820+32,250+382,755+2,850,000)×50%=1,740,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林麵得請求被告賠償1,724,225元【計算式:(598,451+2,850,000)×50%=1,724,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過失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買早餐貿然將車子停在慢車道,將被害人的機車行車方向全部擋住,影響被害人視線,被害人無法行使機車道,只能往快車道閃避,被害人撞到被告的左後車尾,被害人倒地而死亡,詳如起訴狀所載。請求不要依照刑事案件鑑定,由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百分之20過失責任。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依棟1,740,912元、鄭林麵1,724,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固對原告請求支出殯葬費216,820元、機車修理費32,250元、原告鄭依棟扶養費382,755元、原告鄭林麵扶養費598,451元,均不爭執。惟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違規停放車輛及佔用車道之責,但事故發生當時並非移動當中,亦無駛入車道之嫌,僅靜止停放該處,故被告應為肇事次因,非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原告二人已於事故發生後先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獲取100萬元補償,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1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亦即:黃棍煥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E -9186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事王嘉惠,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吳厝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發生肇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道路標線劃設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購買早餐,竟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於慢車道上,適有鄭曉芙騎乘牌照號碼838-NVS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不慎自後撞及黃棍煥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致肢體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挫傷、、肺臟及肝臟挫裂傷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引發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鄭曉芙之父母。

三、原告鄭依棟係00年0月0日生,鄭林麵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鄭依棟年齡為69歲、鄭林麵為70歲。

四、內政部統計處資料101年我國國民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

76.43歲,女性為82.82歲。

五、臺中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49,612元。

六、本案由保險公司支付強制保險200萬元於原告二人。

七、本件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等收據及機車行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被告對原告提出喪葬費用216,820、機車修理費32,250元、扶養費用原告鄭依棟382,755元、鄭林麵598,451元,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E-9186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事王嘉惠,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吳厝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發生肇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道路標線劃設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購買早餐,竟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於慢車道上,適有被害人鄭曉芙騎乘牌照號碼838-NVS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不慎自後撞及被告黃棍煥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致肢體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挫傷、肺臟及肝臟挫裂傷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引發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車禍而請求支出殯葬費216,820元、機車修理費32,250元、原告鄭依棟扶養費382,755元、原告鄭林麵扶養費598,451元,均不爭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乃(一)原告之請求,慰撫金於何範圍內有理由?(二)本件被害人是否之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析之如下:

(一)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析述如后:⒈殯葬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鄭依棟請求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6,820元部分,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收據5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10號卷,下稱司中調卷第10至13頁),原告鄭依棟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鄭依棟主張原告鄭林麵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受損機車修理費32,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車輛修理收據在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4頁),則前揭財物因本件事故遭毀損時,對被告即已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鄭依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32,250元。自屬可採。

⒊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依棟、鄭林麵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鄭依棟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鄭林麵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尚有有鄭曉巍、鄭曉容二名子女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中調卷第15頁),是原告二人於被害人死亡時均年滿70歲以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年紀,客觀上應認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另自原告二人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原告二人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原告鄭依棟名下僅有汽車,而無其它財產,104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1,920元,原告鄭林麵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近二年並無所得,堪認原告二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子即被害人扶養。又被告復對扶養費用原告鄭依棟382,755元、鄭林麵598,451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從而原告鄭依棟、鄭林麵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依棟382,755元、鄭林麵598,451元,於法核無不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鄭依棟、鄭林麵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誼屬至親,被害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2歲,正值人生之黃金階段,卻因本件事故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原告二人辛苦養育被害人,正當被害人完全獨立之際,竟驟失愛子,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任職於工廠,每月薪資約三萬至四萬元,於事故發生前與原告二人同住,並扶養原告二人,且家中除原告二人外,尚有一兄一同住;原告鄭依棟現為退休軍人,為國中畢業,名下僅有汽車,而無其它財產,104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1,920元;原告鄭林麵現為家庭主婦,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近二年並無所得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原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附於卷末紙袋內);另被告學歷為秀水高工畢業,目前並無工作,無工作期間為1年4個月,之前從事零時工,經濟來源為刑事易服勞役,經分配到鹿港的果菜市場,半夜到市場打工到早上八點,並接著易服勞役部分。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僅有被告與其父母親同住。被告家中成員之姐姐已出嫁,被告哥哥於苗栗上班,被告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尚未成家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近二年亦無所得,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附於卷末紙袋內),另慮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狀況,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領有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路,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道路標線劃設清楚等客觀情形,且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竟貿然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害,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定,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刑事卷宗資料,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違規佔用車道停放之車輛,且衡量兩造車輛之靜動狀態,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害人為行進動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害人非不能向左側汽車車道閃避行駛,詎其疏於注意,自後撞及被告前開停放車輛,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主要原因,故本院綜合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認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重於被告,故應由被害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檢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鄭曉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二、黃棍煥駕駛自小客貨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24至第25頁背面),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以,本件經綜合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認應由被害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原告亦應承擔被害人之上開與有過失,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依棟、鄭林麵自承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100萬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二人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鄭依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730元【計算式:(216,820+32,250+382,755+2,000,000)×40%-1,000,000=5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林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380元【計算式:(598,451+2,000,000)×40%-1,000,000=39,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賠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司中調卷第22頁),是利息起算為104年12月10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依棟52,730元、原告鄭林麵39,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