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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林萬枝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林居賢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江玉釵

林子皓林永和上3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林徐足

林玉菁林錦波林玉貞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上5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民國74年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形式上系爭祭祀公業僅存訴外人即被告之祖先林吉永、林炎田為全體派下員,故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乃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計算。系爭祭祀公業現存財產爲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爲新臺幣(下同)26,343,944元(計算式:1251.69x6400+1880.87x8800+202.44x8800=0000000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因與第1 項聲明有競合關係,不另計算。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88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670元,原告尚應補繳210,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