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 告 邱家榮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邱培娣被 告 劉錦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有意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原告於同年8月17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供被告參考。兩造嗣於102年3月28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33萬元為總價買賣系爭機具,並約定頭期款為50萬元,餘款分28期,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後,分別於102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將系爭機具交付被告。詎被告就上開分期給付之義務,僅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嗣後即未再履行,至今積欠價金共計253萬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原告始於105年6月16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價金253萬元,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應返還系爭機具,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被告固為同時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80萬元價金之抗辯,惟原告交付系爭機具與被告後,僅得憑剩餘之機具生產,致產量大幅減少,而必須再行添購其他機具以彌補產量減損之缺口,可見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已逾被告曾給付之價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如認原告解約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全部到期尚未清償之價金253萬元,及自最後一期到期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具係原告使用十幾年要淘汰之二手機具,機具內部有黏稠狀鐵屑、鋼珠,被告有要求原告要維修並清理好後始交付。惟原告交付時並未清理,亦未開立發票、驗收單等,系爭機具因老舊故障而不能運轉,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維修,否則應取回機具,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因而無法營業、積欠房租等嚴重損失,被告係因原告不維修,始未再給付分期款項。當初系爭機具不能使用,原告表示要被告自己維修,若修理得好,就讓被告使用,故原告之意是系爭機具是原告所要淘汰、棄置。被告已自行將系爭機具維修完畢,原告始主張解約,並訴請返還取回系爭機具,難認合法,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爭機具,亦應將已收受之價金80萬元返還被告,被告並得請求維修費用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因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原告於同年8月17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供被告參考。兩造嗣於102年3月28日合意以333萬元為總價,買賣系爭機具,並約定頭期款為50萬元,餘款分28期,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後,業將系爭機具交付被告。被告就上開分期給付之義務,僅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後,未再按期給付等情,提出報價單、付款方式確認書、交付系爭機具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頁),被告對上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情為真。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具因老舊故障而不能運轉,經其屢次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維修,否則應取回機具,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其係因原告不維修,始未再給付分期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爰以前情,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自應就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而未符債之本旨,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就其所抗辯該情提出多紙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92頁),並稱上載品名項目為機台維修、變頻器維修、陶瓷盤、合金盤、馬達換零件、機台換開關、馬達換開關、電驛、換零件、陶瓷盤、小合金盤、鑽石修刀、合金盤等,足證系爭機具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提出該等統一發票固有載稱上開品名項目,然並未指明係用於系爭機具之維修,則該等維修行為是否確實針對系爭機具而為,已非無疑;又上揭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不等時間點,而系爭機具原告早在102年4月間已交付被告,則被告所稱上揭維修行為究係因原告交付時系爭機具即有瑕疵,或因被告使用不當而起,亦未經被告證明;再者,上揭統一發票品名項目中所含之陶瓷盤、合金盤、小合金盤、鑽石修刀、換零件、換開關等,本非系爭機具所含之配件,而屬於消耗品或為增進系爭機具功能而為之添置,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此為兩造買賣系爭機具所應具備之品質,亦未見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具報價單、付款方式確認書有何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頁),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知悉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具為二手商品,於受領後即應從速檢查,如認有不能運轉之情,自應即通知原告,而被告就其所辯其屢次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維修一節,既經原告否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具,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憑信,其所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給付買受系爭機具總價333萬元之義務,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頭期款為50萬元,餘款分28期,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而被告僅給付頭期款50萬元,及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後,未再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所積欠之價金,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有新豐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前揭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既不可採,其迄今仍未給付餘款價金與原告,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5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經10日於同年12月6日即生解除之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自無不合。被告就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惟原告對此以被告先前應給付價金,竟未遵期給付,致原告生遲延損害,爰以該損害債權之金額主張抵銷,查諸被告依約本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之義務,其僅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嗣後即未再履行,業如前述,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認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前,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受有之損害,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原告解除契約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依此核算原告共計受有274,335元之遲延損害(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原告以此對被告請求返還之8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後,即應判令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25,665元之同時(計算式:800,000-274,335=525,665),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25,665元同時,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
┌──┬──────┬───┬──┬────┬──────────┐│編號│ 品名 │ 規格 │數量│ 單價 │ 備註 ││ │ │ │ │(新臺幣)│ │├──┼──────┼───┼──┼────┼──────────┤│ 1 │高速冷墩 │OSB 8X│ 1臺│ 110萬元│含油箱、線架及治工具│├──┼──────┼───┼──┼────┼──────────┤│ 2 │安慶臥式砂輪│ 800型│ 1臺│ 50萬元│ │├──┼──────┼───┼──┼────┼──────────┤│ 3 │安慶臥式精磨│ 800型│ 1臺│ 60萬元│樹脂盤 │├──┼──────┼───┼──┼────┼──────────┤│ 4 │立式精磨 │ 800型│ 1臺│ 60萬元│新機、未接電、未使用│├──┼──────┼───┼──┼────┼──────────┤│ 5 │立式光磨 │ 650型│ 1臺│ 53萬元│附一組磨盤(上下) │├──┴──────┴───┴──┼────┼──────────┤│ 總計│ 333萬元│ │└────────────────┴────┴──────────┘附表二:
┌──┬───────┬─────┬─────┬─────┬──────┬───────────┬─────────┐│編號│應給付日期 │應給付價金│實際給付 │積欠價金 │遲延日數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均計算至下│) │(新臺幣) ││ │ │ │ │ │一期前一日)│ │ │├──┼───────┼─────┼─────┼─────┼──────┼───────────┼─────────┤│ 1 │102年7月10日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31日 │50,000*5%*31/365 │212 │├──┼───────┼─────┼─────┼─────┼──────┼───────────┼─────────┤│ 2 │102年8月10日 │10萬元 │0元 │15萬元 │31日 │150,000*5%*31/365 │637 │├──┼───────┼─────┼─────┼─────┼──────┼───────────┼─────────┤│ 3 │102年9月10日 │10萬元 │0元 │25萬元 │30日 │250,000*5%*30/365 │1,027 │├──┼───────┼─────┼─────┼─────┼──────┼───────────┼─────────┤│ 4 │102年10月10日 │10萬元 │10萬元 │25萬元 │31日 │250,000*5%*31/365 │1,062 │├──┼───────┼─────┼─────┼─────┼──────┼───────────┼─────────┤│ 5 │102年11月10日 │10萬元 │10萬元 │25萬元 │30日 │250,000*5%*30/365 │1,027 │├──┼───────┼─────┼─────┼─────┼──────┼───────────┼─────────┤│ 6 │102年12月10日 │10萬元 │5萬元 │30萬元 │31日 │300,000*5%*31/365 │1,274 │├──┼───────┼─────┼─────┼─────┼──────┼───────────┼─────────┤│ 7 │103年1月10日 │10萬元 │0元 │40萬元 │31日 │400,000*5%*31/365 │1,699 │├──┼───────┼─────┼─────┼─────┼──────┼───────────┼─────────┤│ 8 │103年2月10日 │10萬元 │0元 │50萬元 │28日 │500,000*5%*28/365 │1,918 │├──┼───────┼─────┼─────┼─────┼──────┼───────────┼─────────┤│ 9 │103年3月10日 │10萬元 │0元 │60萬元 │31日 │600,000*5%*31/365 │2,548 │├──┼───────┼─────┼─────┼─────┼──────┼───────────┼─────────┤│ 10 │103年4月10日 │10萬元 │0元 │70萬元 │30日 │700,000*5%*30/365 │2,877 │├──┼───────┼─────┼─────┼─────┼──────┼───────────┼─────────┤│ 11 │103年5月10日 │10萬元 │0元 │80萬元 │31日 │800,000*5%*31/365 │3,397 │├──┼───────┼─────┼─────┼─────┼──────┼───────────┼─────────┤│ 12 │103年6月10日 │10萬元 │0元 │90萬元 │30日 │900,000*5%*30/365 │3,699 │├──┼───────┼─────┼─────┼─────┼──────┼───────────┼─────────┤│ 13 │103年7月10日 │10萬元 │0元 │100萬元 │31日 │1,000,000*5%*31/365 │4,247 │├──┼───────┼─────┼─────┼─────┼──────┼───────────┼─────────┤│ 14 │103年8月10日 │10萬元 │0元 │110萬元 │31日 │1,100,000*5%*31/365 │4,671 │├──┼───────┼─────┼─────┼─────┼──────┼───────────┼─────────┤│ 15 │103年9月10日 │10萬元 │0元 │120萬元 │30日 │1,200,000*5%*30/365 │4,932 │├──┼───────┼─────┼─────┼─────┼──────┼───────────┼─────────┤│ 16 │103年10月10日 │10萬元 │0元 │130萬元 │31日 │1,300,000*5%*31/365 │5,521 │├──┼───────┼─────┼─────┼─────┼──────┼───────────┼─────────┤│ 17 │103年11月10日 │10萬元 │0元 │140萬元 │30日 │1,400,000*5%*30/365 │5,753 │├──┼───────┼─────┼─────┼─────┼──────┼───────────┼─────────┤│ 18 │103年12月10日 │10萬元 │0元 │150萬元 │31日 │1,500,000*5%*31/365 │6,370 │├──┼───────┼─────┼─────┼─────┼──────┼───────────┼─────────┤│ 19 │104年1月10日 │10萬元 │0元 │160萬元 │31日 │1,600,000*5%*31/365 │6,795 │├──┼───────┼─────┼─────┼─────┼──────┼───────────┼─────────┤│ 20 │104年2月10日 │10萬元 │0元 │170萬元 │28日 │1,700,000*5%*28/365 │6,521 │├──┼───────┼─────┼─────┼─────┼──────┼───────────┼─────────┤│ 21 │104年3月10日 │10萬元 │0元 │180萬元 │31日 │1,800,000*5%*31/365 │7,644 │├──┼───────┼─────┼─────┼─────┼──────┼───────────┼─────────┤│ 22 │104年4月10日 │10萬元 │0元 │190萬元 │30日 │1,900,000*5%*30/365 │7,808 │├──┼───────┼─────┼─────┼─────┼──────┼───────────┼─────────┤│ 23 │104年5月10日 │10萬元 │0元 │200萬元 │31日 │2,000,000*5%*31/365 │8,493 │├──┼───────┼─────┼─────┼─────┼──────┼───────────┼─────────┤│ 24 │104年6月10日 │10萬元 │0元 │210萬元 │30日 │2,100,000*5%*30/365 │8,630 │├──┼───────┼─────┼─────┼─────┼──────┼───────────┼─────────┤│ 25 │104年7月10日 │10萬元 │0元 │220萬元 │31日 │2,200,000*5%*31/365 │9,342 │├──┼───────┼─────┼─────┼─────┼──────┼───────────┼─────────┤│ 26 │104年8月10日 │10萬元 │0元 │230萬元 │31日 │2,300,000*5%*31/365 │9,767 │├──┼───────┼─────┼─────┼─────┼──────┼───────────┼─────────┤│ 27 │104年9月10日 │10萬元 │0元 │240萬元 │30日 │2,400,000*5%*30/365 │9,863 │├──┼───────┼─────┼─────┼─────┼──────┼───────────┼─────────┤│ 28 │104年10月10日 │13萬元 │0元 │253萬元 │423日(計算 │2,530,000*5%*423/365 │146,601 ││ │ │ │ │ │至解約日即 │ │ ││ │ │ │ │ │105年12月6日│ │ ││ │ │ │ │ │前一日) │ │ │├──┴───────┴─────┴─────┴─────┴──────┴───────────┼─────────┤│合計 │274,3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