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4號原 告 張森正
郭肇倉被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烱峯,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淑娟,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105年12月26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43015號函、人間美村大廈105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44-46頁),羅淑娟並於106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2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所召開之人間美村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為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為無效,則其應否遵循該會議之決議即陷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所辯原告已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無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惟原告是否為現任之管理委員,尚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要件,且原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無效與否,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難認被告此處所辯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竟於同年月18日始將通知書暨委託書寄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無效。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管理公司之服務人員本應向召集人即第19屆之主任委員即原告張森正報告出席人數,並由其向在場之人報告並宣布開會後,主持系爭區權人會議,惟管理委員竟擅自向在場之人徵詢會議主席人選,致現場區分所有權人提議由訴外人吳金昌擔任主席,違反人間美村大廈規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主任委員應負責召集並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規範第15條:「會議之主席,除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1人或數人。」之規定,由吳金昌主持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應為無效。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三、定義本社區規約第20條「現住戶」之資格認定案,修改之內容僅就是否保留「現住戶」作成決議,其餘附帶決議之內容:「現住戶認定標準:區分所有權人若將選任資格房屋出租就非現住戶」並非原本議案之範圍,亦未將修正內容公告10日,故該等臨時動議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亦經原告郭肇倉當場表示異議,是該臨時動議不應作成決議。又該附帶決議之認定標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4條之規定。再者,縱該臨時動議經表決通過,應自下次會期始生效力,吳金昌竟逕行宣布當日即行生效,而取消郭肇倉之選任資格,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應為無效。
㈣、吳金昌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不具備召集人之身分,其竟擅自於105年8月7日召集主持被告第20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令原告甚難干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無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需負擔之費用依慣例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10日前,依往例已於社區公布欄為開會通知之公告,盡量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室領取開會通知以節省郵資,此觀簽領名冊上所示多名區分所有權人係於105年7月13日領取開會通知自明。如區分所有權人未至管理室領取,被告再另行以郵寄方式通知,是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況張森正、郭肇倉分別為被告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該召集程序本由渠等所為之,竟因嗣後未當選委員而以此主張召集程序違法,顯不足採。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日,因現場區分所有權人對張森正主持會議之公正性提出質疑,而提案更改主持人,經現場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以95票同意、6票反對由吳金昌擔任主持人,此與召集程序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三之內容於召集時業已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該日並未修正規約之內容,至關於「現住戶」之適用標準,係因各屆管理委員均自行認定,而造成解釋不一之疑義,該日僅係對此疑義作成解釋,並未變更規約之內容,且該等解釋所採之住戶認定標準即區分所有權人若將選任資格房屋出租就非現住戶,現場高達98票同意,僅郭肇倉1人反對,主席爰此裁示郭肇倉無選任之資格,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主張之情事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竟於同年月18日始將通知書暨委託書寄出;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由斯時之主任委員張森正主持,而係由吳金昌經在場之人推選後主持;另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超出原議案
三、定義本社區規約第20條「現住戶」之資格認定案所為之附帶決議:「現住戶認定標準:區分所有權人若將選任資格房屋出租就非現住戶」,並非原議案之範圍,亦未將修正內容公告10日等節,據其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購買票品證明單、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規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約修訂對照表、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中簡卷第5-11、13-15頁),惟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書是否及時寄發,僅係該會議之召開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而系爭區權人會議由何人主持,僅係系爭區權人會議進行之程序是否合法,至多僅涉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另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議案三所為之附帶決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亦僅為該議案內容是否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而屬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足見原告主張前揭情事,均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顯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原告既未曾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訴請撤銷,該等決議內容自仍屬合法有效。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迄其補正起訴合法要件而由本院於105年12月1日收案時,顯已逾越前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除斥期間,縱其現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訴請撤銷,亦已無實益,併此敘明。
㈢、又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三附帶決議認定標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主張該等附帶決議內容違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然該等條文規定僅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限制,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依上揭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決議對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加以限制,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妨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權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該等附帶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該等附帶決議應自下次會期始生效力乙節,實屬該附帶決議何時生效之問題,尚無從以此推認決議內容為違反法令或規約;至原告主張吳金昌不具召集人之身分,竟擅自於105年8月7日召集主持被告第20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乙節,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為憑(見中簡卷第16-18頁),然此顯係該會議本身有無瑕疵可指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合法性顯然無涉,亦難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均與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之情形有悖,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無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需負擔之費用依慣例大約10萬元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