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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南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翠蓮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張有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等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4,37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6 年1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增加「共同」二字,並更正該第二項聲明為:「對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經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南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瑋公司)之反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 萬4,

48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頁),嗣於106年4 月5 日提出書狀,將上開聲明之本金追加變更為263 萬8,856 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反訴被告雖於10

6 年4 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擴張(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反訴原告就前開聲明本金金額之追加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按被告張有義與

被告南瑋公司等人指定之PVC 加工委託單(下稱系爭委託單)事項,應於布面塗PU糊完成後,再運送第三階段由原告加工PVC 膠皮貼合雨衣布,即PVC 貼合總厚0.18mm,且膠色為白色膠,並於原告加工前,應先測量布染整及上PU糊等厚度為0.1mm 。於上開加工期間內,除有被告張有義在原告工廠指揮操作外,被告南瑋公司負責人李翠蓮亦到場監督,同時該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偉和親自在原告工廠驗貨,故原告只負責依系爭委託單之事項執行加工並維護良好品質,其餘品管均由被告等人全權負責。兩造間加工委託之法律關係類似於委任契約,原告既依被告等人指定之系爭委託單處理委任事務並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被告等人應償還之,且被告等人之布料既因附合原告之PVC 膠增加防水雨衣布功能,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被告等人應給付償金。綜上,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加工費用76萬4,373 元,然原告屢次向被告等人請款均遭不理,原告遂寄發田尾郵局第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清償,惟亦無效果,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否認雨衣布產品加工後係由原告直接出貨至巧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巧奇公司)之事實,實際上是經被告南瑋公司、張有義等人通知後,原告始叫貨櫃車裝貨,並將裝貨櫃照片傳予被告確認裝櫃情形。此由證人即巧奇公司董事長吳榮福證稱:「由被告南瑋公司直接出貨給巧奇公司」、「是由被告南瑋公司報關」等語,可證明是被告南瑋公司直接出貨給巧奇公司,而與原告無涉。另被告張有義與原告聯繫處理期間,自始並無表明其係被告南瑋公司之員工身份,故原告認為被告張有義係受被告南瑋公司委託或委任其生意往來之窗口,基於保護加工費用的權利,原告認被告張有義應共同負擔責任。

㈢雨衣布之加工流程應分為3 個工段,由被告南瑋公司送交香

榮公司進行胚布染整、染色、烘乾及定型機看布至包裝為第一工段,南瑋公司再運送至訴外人建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司)塗糊PU為第二工段,且於塗糊前應先檢查雨衣布有無污染,並於完成塗糊後再檢查無誤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運送至原告進行PVC 膠皮貼合之第三工段。又被告南瑋公司委託香榮公司染色後至看布等工段,未盡其注意義務,此由證人即任職於香榮公司之蔡凌弘證稱:「烘乾過程我們會同步在定型機後面看布有沒有問題」、「布是濕的,若有污染,一定會暈開」等語,及系爭試驗報告所載:「經放大觀察有微細污染物沾附現象,其物質小於0.1mm ,目視無法察覺」等情,足認採人工目視觀察布面微小附著染塵,不僅容易疏忽空氣中漂浮乾燥染料,造成布面不潔沾附污染布面之結果,且欠缺嚴格品驗布面管理及廠內應保持密閉空氣流通,明顯已疏忽該工段注意義務。另被告所提供之雨衣布,均屬巧奇公司越南廠之雨衣布,若越南廠因設備不佳而有濕氣,亦可能造成上開瑕疵。準此,過失責任自應由被告南瑋公司負責。

㈣被告南瑋公司難以證明原告有損害依據,責任非必在原告,

且以經驗法則判斷,責任歸由香榮公司定型機後面看布、管理工廠環境之濕度造成染料遇濕暈開及巧奇公司越南廠熱風機口溫度等過失,被告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工費,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6萬4,37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南瑋公司之答辯:

1.關於雨衣布之製造及出口部分,被告公司在接受訴外人巧奇公司訂購後,其中雨衣布之加工流程為兩工段,先由第一工段之訴外人香榮公司進行後,再由第二工段之原告公司進行

PVC 膠皮貼合。而被告南瑋公司分別於104 年9 月及105 年

5 月所交由原告公司進行PVC 膠皮貼合加工之雨衣布後,係由原告直接出口予巧奇公司之越南成衣廠,並未經過被告公司。故被告南瑋公司否認有被告南瑋公司負責人李翠蓮至原告工廠監督及股東張偉和親自在原告工廠驗貨之情事。

2.原告所加工之雨衣布,在交貨後始產生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且止水條有無法正常貼合之瑕疵。該瑕疵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內容,已明確指出係雨衣布交予原告進行PVC 膠皮貼合之加工時,於膠皮貼合之工段可能因不易察覺之色料微粒沾附污染潛藏布面不潔成因,經一段時間顯現所致,且初期無法目視發覺,經時暈散而明顯化等情,可證原告所加工之雨衣布,並非於交貨時立即出現瑕疵,而係在交貨後一段時日,經巧奇公司之通知,被告南瑋公司始知悉原告所交付之雨衣布已開始出現瑕疵,足認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南瑋公司已在第一時間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南瑋公司給付加工費,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上開瑕疵雨衣布,均已造成該部分整疋雨衣布、半成品、成品雨衣全部損壞不能再製造販售,而被告南瑋公司遭巧奇公司主張退貨並求償263 萬8,856 元,業已全部賠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如鈞院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南瑋公司就所損失之金額,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加工費抵銷,抵銷後不足額部分,再由原告賠償被告南瑋公司187 萬4,483 元。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有義之答辯:

被告張有義不是系爭加工委託之契約當事人,並否認其有通知原告叫貨送貨。被告張有義記得有一次送貨到原告公司,結果原告叫被告張有義送到建鴻公司,那次布有點瑕疵,建鴻公司會同原告公司要被告張有義過去看布,並告訴被告張有義有瑕疵,如果要繼續做就簽名。另原告也曾經將建鴻公司之布料送過去,問被告張有義到底是誰的責任及要不要繼續做,原告公司一定有品檢,被告南瑋公司之胚布出去也有品檢,被告南瑋公司出貨,原告都叫被告張有義簽名,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南瑋公司之反訴主張:㈠緣反訴原告南瑋公司經營紡織製造業,其中關於雨衣布之製

造及出口部分,在接受巧奇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後,反訴原告即會將託工之染布(尼龍布)委託反訴被告代工「PVC 膠皮貼合」後,再由反訴被告其出口予巧奇公司之越南成衣廠。而反訴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及105 年4 月間,經巧奇公司下訂(尼龍雨衣布)後,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4 年9 月及10

5 年5 月,全數交由反訴被告進行PVC 膠皮貼合加工。而反訴被告在接單後,會將上PU糊之前置作業工段,再發包予其協力代工廠建鴻公司代工。兩造間之加工委託之法律關係接近於承攬契約,應類推適用承攬契約規定。

㈡104 年9 月間反訴被告所加工完成後出口予巧奇公司之貨款

,反訴原告已如數支付,巧奇公司於收貨後亦已陸續製成雨衣後販售。嗣於105 年5 月間巧奇公司再下訂單時,反訴原告亦交由反訴被告進行PVC 膠皮貼合加工,惟於105 年6 月

8 日,由巧奇公司之負責人吳榮福向反訴原告反應,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雨衣布有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且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等情,故請巧奇公司緊急寄送1 包瑕疵雨衣布予反訴原告檢視,經確認雨衣之瑕疵後,反訴原告遂於105 年

6 月29日立即通知反訴被告,當天反訴被告之合夥股東兼業務即訴外人蕭敬程亦與反訴原告之經理兼股東張偉和相約至第三方即緻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鎰公司),確認10

5 年5 月出貨之雨衣有異常出油狀況造成止水條貼不牢之情況,104 年9 月出貨之雨衣布則有污點暈散之情形,且為再確認具體瑕疵情形,巧奇公司分別於105 年7 月5 日、105年7 月6 先請其越南成衣廠之員工將瑕疵雨衣布拍照後,並於105 年7 月6 日將照片傳給反訴原告並表示:「白膠的布也有」、「白膠是去年9 月出的」等情,復於105 年7 月15日再陸續傳照片告知:「桃紅色的布已經出現」等語,故反訴原告之經理張偉和於105 年7 月29日與巧奇公司員工共同清點全部瑕疵雨衣及布之數量後,巧奇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要求就瑕疵雨衣之成品、半成品或雨衣布全數退貨,並正式向反訴原告求償,請求賠償損害263 萬8,856 元,反訴原告並以貨款折讓之方式已全數賠償巧奇公司。

㈢由於上開損害甚鉅,兩造遂約定於105 年8 月11日向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提出弊害分析委託試驗申請,並傳真告知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不願將該結果告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僅得再將瑕疵雨衣布重複向上開單位鑑定,始取得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其結果研判為:「1.布面深色點具微細染料特徵,初期無法目視發覺。

經時暈散而明顯化;2.研判為染色後(布面乾燥狀態下)至膠皮貼合等工段皆有可能因不易察覺之色料微粒沾附污染潛藏布面不潔成因,經一段時間顯現所致」等語。反訴原告復於105 年9 月5 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就反訴原告所損失之金額,與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抵銷後,不足額部分,再向反訴被告求償等語。又因反訴被告係負責PVC 膠皮貼合,於反訴被告在接單後,會將其上PU糊之前置作業工段,再發包下單給建鴻公司代工,則不論其本身或代工廠建鴻公司之品管,皆應由接單之反訴被告負責。

㈣上開報告既已表示染整之工段沒有問題,且香榮公司會做品

檢跟包裝,並針對有問題之顏色提出品檢表以證明沒有問題,才會出貨,經品檢後,色布會馬上包裝並有密封塑膠袋保護。又於布料染整時,染料是液體直接倒入染整機台,故不可能有染料飄散在空氣中之情事。且反訴被告於105 年8 月

2 日曾將香榮公司所染整之紅色雨衣布送往SGS 紡織實驗室,進行耐洗染色堅牢度之測試,依該測試報告顯示色牢度為4-5 級,即表示不會出現退色與染整瑕疵之問題。另反訴原告亦將香榮公司所染整而由反訴被告所加工之黃色瑕疵雨衣布取樣,並送往上開實驗室進行耐洗染色堅牢度之測試報告,亦顯示色牢度為4-5 級,足見本件瑕疵之發生確不可能出現在染整階段,而係在膠皮貼合之工段發生。再參酌證人張偉和、林朝清、蔡凌弘等人之證詞,均可再佐證本件止水條無法正貼合及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確係出現在反訴被告所加工之工段無誤。

㈤依證人即巧奇公司董事長吳榮福證稱:「反訴原告有說要理

賠給我,已經理賠了,就從我們向反訴原告買貨的貨款中扣除」等語,及此部分會計憑證資料所示:1.105 年12月20日,巧奇公司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由

104 年9 月25日之訂單中,反訴原告所開立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發票,折抵貨款59萬7,787 元、含稅2 萬9,88

9 元後為62萬7,676 元;2.105 年12月22日,由巧奇公司越南廠出具折讓單,抵銷貨款1 萬6,700 美元,共計新臺幣53萬2,062 元;3.106 年3 月2 日,巧奇公司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再由104 年9 月25日之訂單中,反訴原告所開立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發票中,折抵貨款113 萬3,068 元、含稅5 萬6,654 元後為118 萬9,722 元;4.106 年3 月2 日,由巧奇公司越南廠出具折讓單,抵銷貨款9,083.36美元,共計新臺幣28萬9,396 元等情,可證反訴原告確實以貨款折讓之方式,已全數賠償巧奇公司263 萬8,856 元。㈥本件反訴被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

7 條、第226 條、第216 條規定(不主張類推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3 萬8,856 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南瑋公司委託香榮公司染色後至看布等工段,未盡其注

意義務,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係加工PVC 膠皮貼合並非染色,雨衣布污點依系爭試驗報告所載,處理污暈狀點採用剝白「消失」,係染料沾附布面所致,而反訴被告存放廠內PV

C 塑料不會因濕度、水及油而膠皮暈開,況系爭檢測報告依一般洗衣粉測試是否褪色之檢驗,其色牢等級也是4 或5級,則色牢度與深色黑暈散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故反訴被告否認所交付之雨衣布有深色斑點暈散染之瑕疵,該瑕疵亦屬反訴原告之責。

㈡就雨衣布出油並造成止水條貼不牢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委

託反訴被告加工止水條,係因反訴原告購買外國止水條,該止水條材質薄(0.1mm )強度不牢而易脫落,且該止水條過薄無法承受熱風高溫,若溫度過低則無法貼合止水條。又依證人張偉和證稱,該止水條於加溫700 度熱風機貼條時,雨衣容易變形出油致貼條不牢固,然兩造先前以反訴被告所提供止水條為測試樣本,並於緻鎰公司測試溫度時,校正第一次,貼條雨衣布溫度未達熱風口溫度,調整第二次進行校正溫度達650 度時即為正常校正溫度,且反訴原告亦未提供其所購買之止水條進行測試,則過失責任應來自越南製衣工廠之熱風機調溫所致,並非雨衣布之問題,故止水條是否正常貼合,因反訴原告係向外國購買止水條,反訴原告應向其購買者請求損害賠償,而與原告無關。又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止水條損害,無法提供該止水條在臺灣測試,亦查不到105 年

6 月29日之損害記錄,則反訴原告指稱止水條無法貼合係反訴被告所加工雨衣布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巧奇公司所開立105 、106 年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折讓或退貨予被告金額之發票號碼重疊,而違反統一發票辦法第20條規定,且反訴原告與巧奇公司自擬之收據,均未見巧奇越南廠如何折讓全部瑕疵雨衣布與折讓數量,亦未見越南政府報稅印信,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欠缺相關檢附文件,主張損害依法無據。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南瑋公司(即反訴原告,下同)於104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間,分別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進行雨衣布之PVC 膠皮貼合加工,其中104 年9 月之加工費用已給付完畢,105 年4 月之加工費用764,373 元,被告南瑋公司則尚未給付。加工費用之範圍包括加工上糊、加工貼布、加工包裝,由被告南瑋公司整筆費用給付原告,至於其中加工上糊費用是由原告直接與建鴻公司結算、付款。

㈡本件雨衣布之染整及膠皮貼合加工流程,依序分別由:香榮

公司進行染整、建鴻公司進行貼PU糊、原告公司進行PVC 膠皮貼合。

㈢104 年9 月及105 年4 月之2 筆訂單,原告於加工完成包裝

後,已將全部雨衣布出口於訴外人巧奇公司,其中報關手續是由被告南瑋公司辦理。

㈣巧奇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向被告南瑋公司反應上開104 年

9 月及105 年4 月之雨衣布出現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或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並於統計後提出品質異常通知單向被告南瑋公司求償,由被告南瑋公司賠償其263 萬8,856 元。

其中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部分之賠償金額為16萬550 元及35萬1,600 元(即反訴證八之C 、E 部分),巧奇公司工廠損失之賠償金額為3 萬7,182 及1, 350元(即反訴證八之F 部分),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賠償金額為208 萬8,174 元(即反訴證八之A 、B 、D 部分)。

㈤就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部分,兩造已分別向「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提出弊害分析委託試驗申請,於105年8 月22日及105 年11月2 日分別取得試驗報告之結果,均為:「1.布面深色點具微細染料特徵,初期無法目視發覺。

經時暈散而明顯化。2.研判為染色後(布面乾燥狀態下)至膠皮貼合等工段皆有可能因不易察覺之色料微粒沾附污染潛藏布面不潔成因,經一段時間顯現所致」。

㈥就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之部分,兩造曾於105 年6 月29日共同至緻鎰公司進行測試。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雨衣布之加工流程○○○區○○○○○段?原告所應負

責者是哪一個工段?㈡本件雨衣布出現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或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

瑕疵,係出現於哪一個工段?應由何人負責?㈢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原告105 年4 月之加工費用76萬4,373

元?㈣被告南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6 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加害給付263 萬8,856 元?㈤被告南瑋公司得否對原告之請求給付貨款主張抵銷之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雨衣布之加工流程○○○區○○○○○段?原告所應負責者是哪一個工段?㈠原告主張本件雨衣布之加工流程應分為3 個工段,即第一工

段為被告南瑋公司送交訴外人香榮公司進行胚布染整、染色、烘乾及定型機看布至包裝,第二工段為被告南瑋公司再將已染整之雨衣布運送至建鴻公司塗糊PU,於塗糊前應先檢查雨衣布有無污染,並於完成塗糊後再檢查無誤通知被告,第三工段為被告南瑋公司將已塗糊PU之雨衣布運送至原告公司進行PVC 膠皮貼合等語。而被告南瑋公司則主張本件雨衣布之加工流程應分為2 個工段,即第一工段為香榮公司進行胚布染整、染色、烘乾及定型機看布至包裝,第二工段由原告進行PVC 膠皮貼合,其中第二工段流程中,由原告先行委託其協力廠商建鴻公司塗糊PU後再送交原告公司進行PVC 膠皮貼合等語。是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建鴻公司塗糊PU之工段所屬,其建鴻公司是直接受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加工塗糊PU,抑或建鴻公司係原告之協力廠商而受原告委託加工塗糊PU?㈡證人任職被告南瑋公司經理之張偉和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的內容為

PVC 膠皮貼合,其中間包含PU上糊,包裝、出貨均是由原告負責,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加工的雨衣布,其整個加工流程是先作染整、PU上糊、PVC 膠皮貼合、包裝出貨,完成後就出口到越南。染整是由香榮公司負責,染整後,先送給建鴻公司,建鴻公司是原告指定的,建鴻公司並不是被告南瑋公司指定要上PU糊的工廠,是因為原告沒有這套上PU糊的設備,原告便指定直接送貨到建鴻公司,先作PU上糊階段加工,建鴻公司與被告南瑋公司間沒有任何交易關係,只是原告指定被告南瑋公司出貨的地點而已,等於是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原告加工PVC 膠皮貼合,原告再自己外包給建鴻公司做PU上糊,建鴻公司不是被告南瑋公司直接委託加工的公司。在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的一開始,原告公司就有跟被告南瑋公司說明要另外外包給建鴻公司,委託的加工費用,是由原告報價格給被告南瑋公司,建鴻公司的部分就由貿大公司自己去處理,跟被告南瑋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的費用是包括PU上糊、PVC 膠皮貼合及包裝出貨。被告南瑋公司付款給原告後,原告有開統一發票給被告南瑋公司,建鴻公司並無開統一發票給被告南瑋公司,依照本院卷第7 頁出貨單(提示)所載,當時南瑋公司請款時,有關售價的部分,這個單價是包含PVC 貼合及上PU糊部分在內,並沒有區分PVC 貼合及上PU糊各自多少錢,被告南瑋公司就全部貨款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7 頁背面)。

又依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由其製作而交付被告南瑋公司之「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之記載,顯示原告受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加工雨衣布之加工內容包括:「代工上糊+代工貼布+代工包裝」(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南瑋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南瑋實業有限公司PVC 加工委託單」之「注意事項」載明:「8.貿大裝櫃」等語(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再參諸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建鴻公司是跟原告配合的公司,本件雨衣布加工過程中建鴻公司貼糊的費用,是在原告這邊一起算的,是算碼數的,由原告貼出去給建鴻公司,不是由南瑋公司直接支付給建鴻公司,是原告先向南瑋公司請款後,原告再付給建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核與證人張偉和所證相符。是可見「上PU糊」及「膠皮貼合」係屬同一工段,均係在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原告加工雨衣布之範圍內,且原告所受託加工之工作範圍,除「代工上糊+代工貼布+代工包裝」外,尚及於貨物裝櫃。原告係於受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加工後,再自行將其上PU糊之前置作業工段,下單給其協力廠建鴻公司代工。

從而原告於其接單受託加工之過程中,不論其本身或其協力代工廠「建鴻公司」之品管,皆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之主張合於事實及相關書證所示,較堪信實。

二、系爭雨衣布出現深色斑點暈散污染、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之瑕疵,各係出現於哪一個工段?應由何人負責?㈠查104 年9 月間,原告所加工完成後出口予巧奇公司之貨款

(加工款),被告南瑋公司已如數支付,巧奇公司於收貨後亦已陸續製成雨衣後販售(但尚未全數製作完畢),故於10

5 年5 月間,巧奇公司再下訂單時,被告南瑋公司亦交由原告進行PVC 膠皮貼合加工,完成後於亦出口予巧奇公司之越南成衣廠,惟巧奇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由負責人吳榮福向被告南瑋公司反應原告所交付之雨衣布有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且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之情形,被告南瑋公司為了解問題所在,請巧奇公司緊急寄送1 包瑕疵雨衣布回台灣(「巧奇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報關,105 年6 月23日通知反訴原告取貨檢視),被告南瑋公司在確認雨衣之瑕疵後,於105 年6 月29日立即通知原告,當天原告之合夥股東兼業務蕭敬程與被告南瑋公司之經理張偉和相約至第三方即緻鎰公司,請求協助檢驗止水條貼不牢之情況(105 年5 月出貨者),另就有污點暈散之情形(104 年9 月出貨者),蕭敬程當日亦將該瑕疵雨衣布帶走,並自行送請紡研所分析弊害等情,此有被告南瑋公司所提出巧奇公司之採購單、被告南瑋公司之PVC 委託加工單、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巧奇公司寄回雨衣布之進口報單、原告公司股東蕭敬程以line通訊軟體指定至緻鎰公司之簡訊翻拍照片、越南阿針拍攝雨衣布呈現深色點之照片、蕭敬程委託紡研所分析弊害之委託試驗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69頁),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之下單出貨、付款情形、原告確有自行送請紡研所分析弊害,及兩造確於105 年6 月29日共同至緻鎰公司進行測試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93頁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緻鎰公司廠長林朝清於本院結證兩造確有於

105 年6 月29日帶雨衣布至緻鎰公司做測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12頁背面)。

㈡就系爭雨衣布出現深色斑點暈散污染瑕疵之責任歸屬:

1.原告前於105 年8 月11日檢送系爭雨衣布向紡研所申請分析造成布面色點之原因,經紡研所於105 年8 月22日出具試驗報告,此有紡研所106 年2 月20日紡所(106 )產品字第02

0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1 頁)。而依該試驗報告所載:「二、弊象觀察:㈠來樣為螢光黃/ 黑色雨衣一件(如相片A ),係由耐隆梭織布經塗佈(塗接著劑)/ 貼合(PVC 膠皮)而成。於螢光黃色布面多處有深色點(外觀呈深藍色)分佈之現象。㈡觀察色點外觀:⑴深色點(偏深藍黑色點)不規則分佈於螢光黃色布面上。⑵) 於螢光黃色正(耐隆織物面)/ 反(PVC 膠皮)布面皆可發現。大致上正反面對應性存在,深色點大小不一,隱約呈由內暈染至正反外表布面之外觀(如相片B)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由下可見該送驗雨衣布上之深色點(偏深藍黑色點)於正(耐隆織物面)/ 反(PVC 膠皮)布面皆可發現,而非僅正(耐隆織物面)布面始出現,而徵諸PVC 膠皮係在胚布染整、染色、烘乾之後為原告所加工,則雨衣布之反(PVC 膠皮)布面既然亦可發現深色點之分布,即可認該深色點之暈染與PVC 膠皮之加工應有所關聯。又經紡研所實驗結果研判:「依據以上實驗結果分析,布面深色點現象其特徵如下:㈠不規則分佈;正反布面皆可發現,隱約呈由內暈染至表面外觀。㈡最嚴重部位螢光黃織物與貼合界面深色污染現象較明顯。經放大觀察有微細污染物沾附現象,其物質小於0.1mm ,目視無法察覺。㈢消除試驗:熱水及精練無法消除,染料剝色之保險粉處理,深色點消失。」、「綜合以上實驗觀察分析,造成來樣深色點現象,其說明如下:「1.布面深色點具微細染料特徵,初期無法目視發覺。經時暈散而明顯化。2.研判為染色後(布面乾燥狀態下)至膠皮貼合等工段,皆有可能因不易察覺之色料微粒沾附污染潛藏布面不潔成因,經一段時間顯現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 頁)。顯見深色點分布之最嚴重部位係在PVC 膠皮「貼合界面」處,由是益證系爭雨衣布所出現之深色點係胚布染色後(布面乾燥狀態下)至膠皮貼合等工段所沾染。

2.關於原告主張雨衣布之色點係在香榮公司染整階段所沾染乙節,經查:。

⑴證人即香榮公司總經理蔡凌弘於本院結證稱:香榮公司與

南瑋公司是合作關係,與貿大公司沒有交易關係。南瑋公司委託香榮公司做染整,就是染色及定型,定型就是把布烘乾。胚布是由南瑋公司提供。染整後,貨物後續先送到建鴻公司,再送到貿大公司,這兩個加工廠是一起的,我們的認知是送到建鴻公司就等於送到貿大公司,因一般工廠上糊跟貼膠是一起的,是一貫作業,但他們是分開的公司,我們的認知是要送到貿大公司之前就是要送到建鴻公司。因為貿大公司沒有辦法直接貼膠,他一定要先上糊,貿大公司合作的工廠就是建鴻公司,所以只要是指定送貿大公司,我們就會先送到建鴻公司去。至於建鴻公司送到貿大公司這一階段,就不是我們送的。胚布染色作業,第一關是就客人送來的胚布,我們要把它捲成客人想要的碼數,每缸的碼數都不一樣,所以我們按照客人的訂單,可能客人一張訂單分成有五個顏色,我們就要捲成五顆他指定的碼數,然後依序下缸,就是有空缸時,顏色接得上,因為我的染缸不一定是染淺色,可能是染深色,淺色的東西就是要等到有淺色的時候才能下缸,下缸時,我們就是先煉布,因為胚布上面都有漿,要先把漿退掉,才可以倒染料染色,第一階段就是退漿,退漿就是煉布。染色完後就定型,定型就是把布烘乾,烘乾過程我們會同步在定型機後面看布有沒有問題,再送到包裝品檢,包裝完,客人通知出貨就出貨。如果染布過程有顏料跑進去,就會呈現黑點狀,因染色時布是濕的,只要有東西不管是有染料或油污染到都會有暈開現象,這是很容易可以看出有異常。

如果在染色過程沒有被其他顏料污染的話,布就不會出現暈開的現象。因為布是濕的,所以有東西上去不管是顏料或污染的油,一定會呈現暈開的狀態,就像一張紙,滴一滴墨汁下去,就會暈開,因為墨汁是濕的,要染色的布一定是濕的,沒有水沒有辦法染色,所以布在染色時一定是濕的狀況。如果有一顆染料在裡面,就一定會暈開。我們是在染料間將染料打成液狀,才拿到染房倒在染缸裡染布,所以染料不會飄散在空氣中,因若讓染料飄散在空氣中,我們自己都容易吸到,這就會有問題。假設胚布裡面已經染到其他顏色,其呈現一定不是點狀,而是整面,可能黃黃的或藍藍的,若下去染缸的話,會影響到染色的顏色。因為它本身就帶有藍光或紅光,如要染黃色,染出來的黃色,就會帶紅色的黃,不會有點點的東西。染整完畢,我們每個顏色都會留一碼的樣品寄給南瑋公司看顏色可不可以,可以的話,他們就會通知我們出貨,我們就會直接出貨到貿大公司指定的建鴻公司。貿大公司與南瑋公司於

105 年8 月11日有到香榮公司確認雨衣布有無瑕疵,當下他們有拿異常的東西給伊看,上面有密密麻麻的黑點在雨衣布上面。貿大公司有說要送檢測,伊有聽到貿大公司的蕭先生說要送到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依照伊的經驗,一般我們生產時,一定會檢查原物料來有沒有問題,像胚布是南瑋公司買的,我們一定要先檢查胚布有沒有問題,我們才敢下去做,若有問題我們一定會先通知南瑋公司有問題,看要不要生產,這是保護我們自己,怕後面有爭議。一般我們送到後段加工廠時,有問題他們也會反應,南瑋就會決定要不要生產,這是保護我們加工廠,不是我們替香榮公司或南瑋公司的胚布把關,我們加工前一定要認清東西有沒有問題,以免後面有爭議很難釐清。他們的胚布我們事先有確認過沒有問題,才下去做染整。我們確認的方式,是我們要將胚布捲成他要的碼數,捲布時我們就會同步驗他們的布,布來是一批批,但要換成我們的鐵管之前,布要捲到我們的鐵管,每碼布我們都會看到裡面的內容,在捲布的時候就同步看,胚布沒有污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15頁)。由是可見,若系爭雨衣布在染整階段遭受污染,則其出現之污染狀是整體布料色澤受影響,而非出現點狀色點。以之對照前開紡研所之試驗報告,已說明「研判為染色後(布面乾燥狀態下)至貼合膠皮等工段」皆有可能發生等語,此與證人蔡凌弘所證一致,益顯示雨衣布在「染整」工段應無沾染可能,該沾染是發生在染整之後,要堪確認。

⑵原告曾於105 年8 月2 日將香榮公司所染整之「紅色雨衣

布」送往SGS 紡織實驗室做「耐洗染色堅牢度」之測試報告,其結果顯示色牢度為4-5 級(按5 級為最好狀態),原告並於105 年8 月4 日將該SGS 報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傳送給被告南瑋公司經理張偉和;嗣被告南瑋公司亦將香榮公司所進行染整而由原告所加工之「黃色」雨衣布取樣,一樣送往SGS 紡織實驗室做「耐洗染色堅牢度」之測試報告,其報告結果亦顯示色牢度為4-5 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SGS 紡織實驗室測試報告2 件、原告發送該報告給被告南瑋公司之line簡訊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3 頁),足見被告南瑋公司所辯稱雨衣布深色點之沾染的確不可能出現在染整階段,而係依紡研所之報告在「染整之後」(膠皮貼合工段)發生等情,堪以信實。

3.據上調查,系爭雨衣布出現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既然係在染色後(布面乾燥狀態下)至膠皮貼合等工段,皆有可能因不易察覺之色料微粒沾附污染潛藏布面不潔成因,經一段時間顯現所致,該工段為原告所應負責,則不論是原告本身或其協力代工廠「建鴻公司」之品管不周所造成,皆應由原告負責。

㈢就系爭雨衣布出現出現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瑕疵之責任歸屬:

1.被告南瑋公司僅是委託原告加工PVC 膠皮貼合,被告南瑋公司並未委託原告製作止水條乙節,業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二人亦自承止水條是原告就系爭雨衣布加工出口予巧奇公司後,由巧奇公司加工雨衣布時自己準備的材料,進行防止水條之粘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

127 頁)。

2.證人張偉和固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105 年6 月初,巧奇越南成衣廠告知伊,我黑色PVC 雨衣布無法正常與止水條黏貼,6 月中又告知伊除了黑色外,其他顏色的雨衣布有出現色點。6 月底時,巧奇公司有寄異常的黑色的碼布及紅色的碼布回臺灣,在7 月6 日有LINE圖片給伊看異常雨衣出現色點的情形,7 月7 日有寄一件藍色PVC白膠雨衣跟螢光黃色雨衣給伊。105 年6 月29日那天貿大公司蕭敬程約伊到緻鎰公司做止水條測試,當天緻鎰公司林朝清進行操作就發現PVC 雨衣膠無法與止水條正常黏貼。當場他有用去漬油擦拭PVC 膠面,發現PVC 膠面有出油的情形,貿大公司蕭敬程當場跟伊承認因為雨衣布做得太軟,加入太多塑膠油,才會產生出油的現象。雨衣布之所以要加塑膠油,是因雨衣布加油後才會變軟,有潤滑的作用,是在抽PVC膜出來之前,就必須加入塑膠油進去,就是在建鴻公司上糊後,在貿大公司要做PVC 膠皮貼合前就要做的。後來林朝清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因不可能每批布都拿去漬油塗擦布面,所以他幫伊重新設定熱風機的條件,把溫度調到最高700 度,速度由5 降到2 ,再將熱風機出風口接近布面,這時,止水條才可以正常與PVC 膠面黏貼。貿大公司蕭敬程請伊跟巧奇公司吳榮福討論這批布可否更改設定條件,允收這批布,不然巧奇越南成衣廠吳榮福原本要把整批布退回臺灣,後來蕭敬程答應更改設定條件後,如果後續產生損失,再由貿大公司負責。當天伊有問林朝清,這樣的設定是什麼樣的設定?林朝清當場跟伊說每塊布跟止水條進行大貨加工之前,機台都必須做些微調整,但這樣的變異性大的調整算是大調整,不是正常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背面)。

3.惟證人林朝清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緻鎰公司是做機器設備的,跟兩造都沒有合作關係,因為我們做機器設備的,不管是誰拿給我們測試,我們都會幫客人試,伊有印象有人拿塑膠布料讓伊測試,伊記得是有三個人來,當天蕭敬程有來。我們是做熱氣縫合密封機,簡稱是熱風機,他們就拿布料給伊測試貼條可不可以粘合,我們的熱風機的原理就是吹出熱氣,瞬間吹過輪子壓過去,就可以讓塑膠黏合。他們拿布料、貼條給伊測試,伊拿熱風機測試,我們機器的操作是布料及貼條要配合溫度、速度才會黏著。伊已忘記當時測試的速度,因為他們的機器也不一定是我們的,伊就是幫客人試樣,機器是配合速度,不一定伊的機台可以用,他們的機台就可以用,條件還要調整,也要看材料,不一定每個材料都可以黏,因為伊的機器結構伊有調整設定,布料有很多種,那是多元化的機器,但不是每個皮料來都可以適用。布料是否因為出油的關係而無法黏合,伊沒有辦法判定,伊做了這行將近三十幾年了,伊是依據伊累積的經驗調整機器設定,機器不是萬能的,操作條件還要再調整。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油出很多,是有可能無法貼合;也有可能是噴離形劑的關係。伊記得當時伊有調整,風嘴、出風口對準輪子的距離及高度、溫度。伊的機器都是微調而已,沒有很大的調整。都是一點點而已,因為輪子直徑上下是50,下來的距離不可能調很大,約1 、2 釐米左右調和前後調。巧奇公司的機器不是伊公司的,每家機器特性不一樣,溫度用幾度,伊不曉得。若機器沒有動的話,可能原來的溫度,速度要降下來,因為條件沒有去調。但在伊那邊測試時,伊調整把風嘴靠近壓輪底下,有的怕風嘴調太低會傷到底部,因為熱度很高。在伊那邊試,伊沒有調到最大的溫度,伊只是調到可以貼合就好,速度、溫度要互相配合,例如很熟悉的話,速度的調很快,溫度要調很高,一般不熟悉,溫度可能調中間溫度,速度順順就好。假如速度減慢,產能當然會降一點點。伊當時有強調在伊這邊可以用,他們不一定就可以用。PVC 止水條有分厚薄,布料越厚溫度要愈高,溫度就是要讓皮料稍微軟化才有辦法黏著下去,跟臺灣或越南製作沒有關係,是跟厚薄、溫度有關係,外國的皮料應該也可以貼合,就是要調溫度。伊當時不是說出油很多,伊是說這皮料油可能有出來,假如油有出來可能會影響黏合,伊當時有用去漬油擦拭布料,再用熱風機測試,伊當時有懷疑是否因為出油的關係,所以用去漬油擦掉,伊不是做布的,伊是做機器的,會不會出油應該要問做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12頁)。又證人巧奇公司董事長吳榮福於本院10

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針對止水條貼不牢部分,後來南瑋公司有跟伊商量如何處理,伊工廠有調整熱風機速度,把速度放慢製造雨衣,本來一天可以製造兩百件,後來調整速度剩下五、六十件,產能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準此,顯見原告所加工PCV 貼合之雨衣布,並非不能與巧奇公司自備之止水條黏合,於熱風機為適當之設定後,仍能黏合,而且PVC 止水條之厚薄,影響黏合溫度高低之調控。雖據證人林朝清所證,布料出油之情形,亦會影響布料與止水條之貼合,惟證人林朝清並非布料製造業者,亦非專業鑑定人員,並無法判別系爭雨衣布之出油原因及出油程度。

4.本院審酌被告南瑋公司僅是委託原告加工PVC 膠皮貼合,止水條是巧奇公司加工雨衣布時所自備;且水止條可否順利粘合,其因或可能係因雨衣布本身油質問題或PVC 貼合中加入塑膠油多寡所致?或巧奇公司所有熱風機溫度控制及機器操作問題?或止水條本身厚薄之問題?而被告南瑋公司委託原告加工PVC 膠皮貼合時,既未約定將來與止水條粘貼應維持在若干溫度之規格?被告南瑋公司復無法提出類如紡研所之專業試驗報告以證明係因PVC 貼合中加入塑膠油過多所致,故無法單以證人林朝清之服務性測試結果,以及證人即被告南瑋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張偉和之單方有利於被告南瑋公司之證詞,即認就系爭雨衣布出現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之瑕疵,係因原告之PVC 加工所致。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05 年4 月之委託加工費用76萬4,373 元?被告南瑋公司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加害給付263 萬8,856元?並對原告之請求給付貨款主張抵銷?㈠被告南瑋公司於104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間,分別委託原

告進行雨衣布之PVC 膠皮貼合加工,原告業已完工並均已出貨,其中104 年9 月之加工費用被告南瑋公司業已給付完畢,另105 年4 月之加工費用76萬4,373 元,被告南瑋公司則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可本於系爭委託單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向被告南瑋公司請求給付加工費用76萬4,373元。

㈡系爭加工委託單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南瑋

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南瑋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南瑋實業有限公司PVC 加工委託單」影本2 紙及原告所製作而交付被告南瑋公司之「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3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第7 至9頁),顯見被告張有義與原告間並無加工委託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基於類似委託契約關係一併請求被告張有義給付加工費用764,373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債權人就此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㈣查本件原告受託加工所進行PVC 膠皮貼合加工之雨衣布,造

成事後出現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已如前述,該瑕疵造成該部分整疋雨衣布、半成品、成品雨衣全部受損不能再製造販售,被告南瑋公司並因此遭巧奇公司主張退貨後求償,包括雨衣布出現深色斑點暈散污染及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之瑕疵在內,經巧奇公司統計後提出品質異常通知單向被告求償,由被告賠償263 萬8,856 元,即包括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賠償金額為208 萬8,174 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反訴證八品質異常通知單之A 、B 、D 部分)、巧奇公司工廠損失之賠償金額為3 萬7,182 及1,350 元(見同上頁反訴證八之F 部分),及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部分之賠償金額為16萬550 元及35萬1,600 元(見同上頁反訴證八之C 、E 部分),此由巧奇公司向被告南瑋公司提出之品質異常通知單在卷可憑。而上開被告南瑋公司應賠償巧奇公司之金額,依證人巧奇公司董事長吳榮福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南瑋公司已經理賠,就從我們向被告南瑋公司買貨的貨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又因其雙方係採貨款折讓方式扣除,此涉及年度會計作帳事宜,據被告南瑋公司陳報巧奇公司係以年度分攤折讓之方式扣除向被告南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貨款,玆依被告南瑋公司所提出此部分之會計憑證資料,其年度分攤折讓之方式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反訴證15至18):1.105 年12月20日,巧奇公司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由其於104 年9 月25日訂單,在被告南瑋公司所開立發票「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中,折抵貨款597,787 元、含稅29,889元後為627,676 元。2.105 年12月22日,由巧奇公司之越南成衣廠「HOA LE公司」,出具「DEBIT NOTE」(折讓單),抵銷貨款USD16,700 元(雙方交易皆以固定之匯率美金:新台幣=1:31.86計算),共計532,062 元(國外出口均不會含稅金)。3.106 年3 月2 日,巧奇公司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由其於104 年9 月25日訂單,在被告南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RN00000000號」中,折抵貨款1,133,068 元、含稅56,654元後為1,189,722 元(見反訴證15)。4.106 年3 月2 日,由巧奇公司之越南成衣廠「HOALE公司」,出具「DEBIT NOTE」(折讓單),抵銷貨款USD9

083.36元(雙方交易皆以固定之匯率美金:新台幣=1:31.86計算),共計289,396 元(國外出口均不會含稅金)。5.總計被告南瑋公司以「貨款折讓」之方式,共計已全數賠償巧奇公司263 萬8,856 元(計算方式:627,676 +532,062+1,189,722 +289,396 =2,638,856 )。6.又因系爭雨衣布出現止水條無法正常貼合之瑕疵,被告南瑋公司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係因原告之加工所致,故被告南瑋公司就此部分對巧奇公司之賠償金額(16萬550 元及35萬1,600 元)應予扣除,即被告南瑋公司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即造成雨衣布出現深色斑點暈散污染之瑕疵),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16 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加害給付為212 萬6,706 元(2,638,856-160,550-351,600=2,126,706)。被告南瑋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逾此金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無遽,不應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瑋公司主張就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貨款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相互抵銷,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費用金額為76萬4,373 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南瑋公司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2 萬6,706 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南瑋公司並無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南瑋公司136 萬2,333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既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該反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12月7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託單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南瑋公司之間,原告請求被告張有義共同給付76萬4,373 元加工費用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南瑋公司給付給付76萬4,373 元加工費用部分,固屬有據,惟因反訴原告即被告南瑋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12 萬6,7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南瑋公司主張兩相抵銷,被告南瑋公司已無庸再給付原告加工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南瑋公司給付加工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 萬2,333 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六、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