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梓滄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枚玲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戶名為張梓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1本(下稱系爭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7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抗辯系爭帳號係因為繳納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14-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1),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抵押貸款,原告乃交付系爭存摺予被告,現貸款尚未全部清償,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摺,並反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先位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則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因受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8頁),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86年6月26日辦理登記,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蘇月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為辦理張蘇月裡後事花費,原告委任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其中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尚餘100萬元,被告竟未交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至於被告支付張蘇月裡喪葬費62萬5900元部分,因被告所列明細中便當款5000元,及被告友人所交付奠儀8萬1700元,均未提資料證明,原告否認有該等支付或扣除,故張蘇月裡喪葬費支付總額為53萬9200元,又因原告曾支付「作事」定金10萬元,及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持張蘇月裡之存摺及印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7萬8800元,故扣除該二筆金錢,被告實際所支出之喪葬費僅為36萬400元,並非被告所辯62萬5900元。又否認被告有代墊張蘇月裡之住院醫療費、外勞看護費薪資、護理之家費用,則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不合。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就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又被告前開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均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又兩造婚後,原告即將系爭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因兩造未約
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8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雖經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存摺,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告占有系爭存摺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存摺返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且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148萬
元,於支付張蘇月裡喪葬費用62萬5900元後,僅餘85萬4100元,至於原告曾支付「作事」定金10萬元部分,被告已列入收入「小張180000」,不應再扣除,否則即屬重複計算,另被告友人交付被告奠儀8萬1700元,將來應由被告「陪對」(即由被告回包紅包或白包之意),故應予扣除。又被告否認有於103年12月11日持張蘇月裡之存摺及印章向合庫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7萬8800元,被告僅代為填寫提款單,仍係由原告自行提領,亦不應扣除。再者,張蘇月裡於102年中秋節不慎跌倒骨折,由兩造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及開銷,不料後續欲向原告之兄姐請求分攤費用時,渠等均不願意負擔,故原告與其兄姐於103年7月21日乃協議張蘇月裡由原告負責照顧,有關照顧張蘇月裡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本應由原告獨自負擔,而被告就此支出住院醫療費5萬2893元、外勞看護費薪資18萬500元、護理之家費用24萬3748元,總計47萬7141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並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㈡被告為繳納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貸款,故自86年
8月起由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號,按期轉至系爭帳號,因而持有系爭存摺,目前貸款尚未全部清償,故仍由被告持有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婚前即83年5月5日設立何枚玲事務所(現已變更
名稱為豐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豐笙事務所),婚後一度將事務所遷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辦公,事後因住家不適合辦公,營業空間過小不敷使用,同時因反訴原告自73年起即擔任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氟公司)之董事,台氟公司在經營狀況不確定,為免反訴原告個人財務將來受到不可預測之風險,故於86年6月27日間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避險,以總價金4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使用,並於86年10月間搬入營業至今,系爭不動產均由反訴原告作為豐笙事務所營業使用。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00萬元,其中20萬元,是由張蘇月裡贊助,另20萬元則由反訴被告胞姐張美津、胞兄張德鑑各贊助10萬元,其餘均由反訴原告支付,至於尾款350萬元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長期以來該貸款本金利息始終均由反訴原告負責清償,故系爭存摺始終由反訴原告保管至今,反訴被告並未支付,系爭不動產顯非反訴被告所有,爰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因反訴被告
起訴主張係委任反訴原告處理貸款事務,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相關事務自應一併終止,不可割裂為之,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共計469萬7921元,均由反訴原告負責清償,即屬反訴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加計反訴原告前開支付張蘇月裡醫療等扶養費用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47萬7141元,及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本訴部分36萬400元,合計481萬4662萬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償還等語。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
訴原告。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1萬4662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反訴原告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則
反訴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貸款為其個人所支付,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並為其所有,即難採信。又豐笙事務所乃兩造共同經營業務,反訴被告並為豐笙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業務所需,反訴被告乃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供豐笙事務所使用,並以反訴被告為承買人向劉阿良購買,張蘇月裡亦以標會及賣股票資助40萬元,張美津、張德鑑亦共同資助20萬元,作為頭期款,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係由反訴被告親自至現場監工,並支付所有費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86年買受後迄今均由反訴被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亦均由張蘇月裡或以反訴被告名義繳納,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由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反訴被告所有。
㈡豐笙事務所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反訴原告處理記帳事宜,提
供勞力,反訴被告則提供系爭不動產資為營業場所,於98年以前反訴被告並任職於事務所,而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收入均由反訴原告保管,並用系爭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本息,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大部分均為豐笙事務所營業所得,非屬反訴原告個人資金,故反訴被告並無委任反訴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繳納,反訴原告亦非以個人之金錢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86年6月26日辦理登記,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二、原告與劉阿良於86年6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擔任雙方代理人,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86年度公字第20601號公證書)在案,嗣於86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系爭不動產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張蘇月裡支付20萬及張美津、張德鑑各支付10萬元。
四、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貸款共3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自86年8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3日止,貸款本息之繳付由系爭存摺扣款共計469萬7921元。
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保管。
六、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摺現由被告持有中。
七、系爭不動產為豐笙事務所之營業場所,負責人為被告。
八、張蘇月裡死亡後因喪葬費之需,被告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貸款,該銀行實際撥付148萬元。
九、被告支付張蘇月裡喪葬費(含祖先)大乘寶塔費用65萬5000元、作法事費用24萬元、毛巾費用1萬800元、金紙費用8700元、支付參加公祭當日送葬人員得點心費用以紅包替代5000元。另收入奠儀20萬300元、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
十、合庫銀行東臺中分行103年12月11日7萬8800元之現金提款單是由被告填寫。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處理張蘇月裡喪葬事務,支出費用為何?原告依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1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其支付張蘇月裡醫療等扶養費用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類推
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86年
8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繳付469萬7921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處理張蘇月裡喪葬事務,支出費用為何?原告依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自有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本件張蘇月裡死亡後因喪葬費之需,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貸款,該銀行並於104年2月13日實際撥付14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間成立一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資為處理張蘇月裡喪葬花費等事宜,則被告應允後,自應於前開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後,將剩餘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支付張蘇月裡喪葬費(含祖先)大乘寶塔費用65萬
5000元、作法事費用24萬元、毛巾費用1萬800元、金紙費用8700元、支付參加公祭當日送葬人員得點心費用以紅包替代5000元。另收入奠儀20萬300元、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前已支付作法事費用定金10萬元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10萬元已包含於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云云,但已為證人嚴宗狄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稽,審酌原告交付作法事費定金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顯屬二事,尚難認定有所重複,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則被告就前開項目所支付之喪葬費計919500元(即655000+240000+10800+8700+5000=919500),扣除收入部分應為43萬9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9200)。雖被告又抗辯處理喪葬事宜,伊有支付5000元之便當款,及前開收入奠儀中有8萬1700元為被告友人之奠儀,將來被告應同額回包,不應算入收入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持張蘇月裡之存摺及印章向合庫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7萬8800元以支付喪葬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於領得148萬元,扣除前開支付之喪葬費43萬9200元後,被告收取之金錢剩餘部分已逾10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無不可。
⒊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業如前述,則對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審酌。
㈡被告以其支付張蘇月裡醫療等扶養費用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兄姐於103年7月21日協議張蘇月裡由原告負責照顧,有關照顧張蘇月裡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本應由原告獨自負擔,而被告就此支出住院醫療費5萬2893元、外勞看護費薪資18萬500元、護理之家費用24萬3748元,總計47萬7141元(即52893+180500+243748=477141),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收據影本6紙、薪資備忘錄影本1紙、健保繳款單收據影本3紙、外勞護照影本1紙、台中護理之家收據影本1紙、台中佳醫護理之家收據及繳費通知書明細影本共5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1頁),其中除台中護理之家收據部分就103年9月費用5萬255元重複計算二次,應予扣除外,其餘堪信為真,則被告照顧張蘇月裡代墊醫療等扶養費用總計為42萬6886元(即000000-00000=426886),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支出,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審酌被告提出前開之收據等資料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持有該等資料,其抗辯有為此部分之支出,應可採信。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其母親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既為原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醫療等扶養費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前開100萬元之義務,已如上述,而被告復抗辯其對原告有42萬6886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足採信,則被告主張二者予以抵銷,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本得請求100萬元經與被告前開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萬3114元(即0000000-000000=573114)。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對被告請求交付金錢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翌日即105年2月4日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
3114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依此,寄託物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所託保管系爭存摺,兩造因此就系爭存摺成立不定期之寄託關係,及系爭存摺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將系爭存摺交予被告持有保管,兩造間即存有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保管系爭存摺,則被告占有系爭存摺已無任何正當權源,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存摺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類推
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與劉阿良於86年6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由反訴原告擔任雙方代理人,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86年度公字第20601號公證書)在案,嗣於86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等情,有公證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60、第80-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伊為經營豐笙事務所,及避免伊個人財務
將來受到不可預測之風險,故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使用,另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除部分頭期款由反訴被告家人贊助,其餘均由反訴原告個人支付等語,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系爭不動產雖供豐笙事務所之營業場所,反訴原告登記為豐笙事務所之負責人,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2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60650679號函附該事務所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47頁),然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則由配偶一方提供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資為他方營業之場所,即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故尚難僅以豐笙事務所之營業場所設於系爭不動產,及反訴原告又登記為豐笙事務所之負責人,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者,系爭不動產於86年6月27日之買賣契約,係以反訴被告名義簽訂,而反訴原告僅為其代理人,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張蘇月裡支付,另20萬元則係由張美津、張德鑑各支付1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反訴被告保管中,而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貸款350萬元,自86年8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3日止,貸款本息之繳付則係由系爭存摺扣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由張蘇月裡、張美津、張德鑑分別為反訴被告之母親與兄姊,其贈與對象應為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較符經驗法則,是觀諸前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而已之情形,顯然有間,自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貸
款350萬元,長期以來皆由反訴原告以豐笙事務所營業所得清償,反訴被告並未支付等語,並提出繳款明細及系爭存摺為據,反訴被告則對於以豐笙事務所營業所得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雖不爭執,然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係由伊親自至現場監工及支付費用,96年以前伊亦有參與豐笙事務所之經營,有關營業收入均由反訴原告掌管等語,則以兩造為夫妻,反訴被告復無其他職業,則反訴被告以配偶身分協助參與豐笙事務所之經營,並因反訴原告係以執行記帳士業務為職業,則有關豐笙事務所營業收入均由反訴原告掌管,即符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判斷,故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長期皆以豐笙事務所營業所得清償屬實,亦不能謂反訴被告全無貢獻,系爭不動產應係兩造共同奮鬥之成果,故僅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大部分由豐笙事務所營業所得繳納,亦不能認兩造間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合意。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不足憑採,其進而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86年
8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繳付469萬7921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務,代為支出貸款本息,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共繳付469萬7921元,皆屬必要費用,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等語,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一名,及兩造於100年間分居以前仍共同生活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反訴被告於96年以前確有協助參與反訴原告豐笙事務所之經營,而豐笙事務所使用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始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收支皆由反訴原告掌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所得,堪認係兩造共組家庭之主要收入來源,而兩造婚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當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為人妻、母,又係豐笙事務所登記負責人,基於家計之維持,由其統籌豐笙事務所收支及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即符常情,是反訴原告長期以來雖以豐笙事務所營業所得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然在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有關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繳付,應認係反訴原告基於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之理想、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等因素,而非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由反訴原告代為反訴被告支付之意思,較符合真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受反訴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務而代為支出本息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469萬7921元,自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反訴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受反訴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務而支出本息469萬7921元,則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繳付469萬7921元,亦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前開支付張蘇月裡醫療等扶養費用而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3114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1萬4662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