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 告 王松茂
王則閔王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王令宜被 告 王松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698(A)部份面積五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699(B)部分面積五四點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700(C)部份面積四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分別依序返還予原告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原告王則閔新臺幣叁佰柒拾玖元及原告王碧珍新臺幣叁佰貳拾陸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原告王則閔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原告王碧珍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松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王則閔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王碧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王松茂、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王則閔、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王碧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松茂以新臺幣柒仟元、王則閔以新臺幣柒仟元、王碧珍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為原告王松茂、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王則閔、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王碧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09平方公尺)、699地號(地目:建、面積65.73平方公尺)、7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24平方公尺)如附圖A、B、C部份面積各34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新臺幣(下同)2,748元、原告王則閔2,668元、原告王碧珍4,203元。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164,880元、原告王則閔160,080元、原告王碧珍252,18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106年9月21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09平方公尺)、699地號(地目:建、面積65.73平方公尺)、7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24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份面積各52.82平方公尺、54.6平方公尺、4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4,270元、原告王則閔4,414元、原告王碧珍3,802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256,200元、原告王則閔264,840元、原告王碧珍228,12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09平方公尺)、699地號(地目:建、面積65.73平方公尺)、7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份多年,並建有違章鐵皮建物,且系爭臺中市○○區○○○路76建物之電表確係被告所申裝,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拆除違章鐵皮建物後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違章鐵皮建物以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另就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王松茂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面積約52.82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其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松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4,270元(計算式:52.82×9,700×10﹪÷12=4,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王則閔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份面積約54.6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依其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則閔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4,414元(計算式:54.60×9,700×10%÷12=4,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王碧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份面積約47.0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依其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碧珍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3,802元(計算式:47.04平方公尺×9,700×10﹪÷12=3,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09平方公尺)、699地號(地目:建、面積65.73平方公尺)、7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24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A、B、C部份面積各52.82平方公尺、54.60平方公尺、
4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4,270元、原告王則閔4,414元、原告王碧珍3,802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256,200元、原告王則閔264,840元、原告王碧珍228,12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以前住在那裡,但現在已經沒有住那裡,水、電錶是伊當時住那裡的時候申請的,目前房子沒有人住,因為原告告伊之後,伊不爽就沒有住了。原告請求清除地上物沒有理由,因為伊弟弟王松茂牽一隻牛去,王松永就是王則閔的爸爸,王松永唸了5、6個學校,田有二分多,是伊爺爺買的,伊是大孫,伊爺爺說要把錢給伊,伊才去蓋房屋,放烘土機,伊有空照圖證明房屋是75年就蓋好了,是伊爸爸讓伊蓋的。房子是伊蓋的、地也是伊所有,是伊爸爸把伊賣了三分之二,伊想要留一些給子孫,伊現在也可以向原告買回來也沒關係。被告王碧珍住了二十幾年,因為被告王碧珍行動不便,伊不願意拆除,地是原告的,但房子是伊的,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伊願意加10萬元,伊從小就牽牛但結果現在被我幾個弟弟告,心裡很不甘願等語置為抗辯。並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8(A)、699(B)、700(C)所示區域土地面積等情,有卷附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以前有住在系爭房屋,現已無居住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但有水錶、電錶乙節,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且系爭建物之水錶、電錶亦為被告所申請,有卷附106年2月份電費繳費及106年3、4月份水費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足以認定被告仍為占有人無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98、699、700地號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惟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698地號申報地價自101年1月至105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699地號申報地價自103年8月至105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700地號申報地價自101年1月至105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資料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週遭多為農田及工業區,系爭土地透過面寬約三公尺水泥路通往四德北路,對外主要連終道路為中投公路,而系爭建物106年2月之用電繳費憑證顯示電費為10,521元,用量甚高,顯然系爭建物利用之經濟價值仍高,是綜合上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宜過低,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之8%計算而得之金額,較為妥適。亦即:
(一)就原告王松茂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面積約52.82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松茂相當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366元,(計算式:1,040元×52.82平方公尺×8%÷12個月=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年12月7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960元(計算式:366元×12個月×5年=21,960元);另被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6元。
(二)就原告王則閔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份面積約54.60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則閔相當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379元,(計算式:1,040元×54.6平方公尺×8%÷12個月=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105年12月7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740元(計算式:379元×12個月×5年=22,740元);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9元。
(三)就原告王碧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份面積約47.04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碧珍相當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326元,(計算式:1,040元×47.04平方公尺×8%÷12個月=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105年12月7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560元(計算式:366元×12個月×5年=19,560元);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6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8地號、699地號、7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部份面積各52.82平方公尺、54.60平方公尺、47.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王則閔、王碧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66元、379元、326元,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松茂21,960元、原告王則閔22,740元及王碧珍19,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