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 告 吳舒婷訴訟代理人 陳家智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光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7日下午3時左右停放於臺中市○○區○○街上童綜合醫院員工停車場旁,遭被告所有之電線桿(編號:WC2100EF02#201〈1-6〉)壓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本應在颱風天就其所管理之電線桿加強維護,卻未為之,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並衍生相關費用。茲將原告受損求償部分列載如下:
(一)維修費用:系爭車輛起初經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4,869元。嗣原告交由宏亮汽車有限公司修繕,相關明細為:⒈車輛零件費用319,983元;⒉車輛烤漆及拆裝費用89,450元,實際修理費用計40萬元(未含稅),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之估價相差無幾,均是必要之修繕,原告業已支付完畢。
(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次事故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態度讓原告感到十分不舒服、精神受到傷害,原告需至醫院求診,請求醫療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加以慰藉。
(三)工作損失:15,000元。
(四)租車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而原告需要從梧棲到中科園區上班,不得已只好向佳林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代步,30天費用共7萬元。
(五)以上總合以690,186元計算。
二、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同款中古車市價不超過20萬元,並提出相關網路廣告為證,然此與實際情況明顯有落差,原告無法接受。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1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根據105年9月27日遭逢編號201617梅姬颱風侵襲臺灣當時,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警報,臺中市政府為避免災害發生,宣布於當天及隔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梅姬颱風過境即事發當日,系爭車輛停放之臺中市梧棲區,於下午3時梧棲測站測得平均最大風風速為33.5m/s(12級陣風),瞬間極大風風速為52.1m/s(16級陣風),下午4時測得平均最大風風速為35m/s(12級陣風),瞬間極大風風速為57.2m/s(17級陣風)。對照蒲福氏風級表,17級陣風在陸上難以出現,如出現必造成災害之等級,而此次梅姬颱風襲臺,臺中市梧棲區所測風速打破氣象局往來記錄,多處電線桿倒塌,非僅有被告設置之該電線桿受創。是系爭車輛因停放於該電線桿旁,該電線桿不敵強風侵襲而攔腰折斷並壓垮系爭車輛,實係天災,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二、該電線桿係依據電信法等相關法令,以及民眾用電需求為設置,於出廠時符合規範,在設置上並無瑕疵;且於設置後,被告會依照年度巡勘計畫,對於轄區內設置之電線桿為固定巡視,以確認有無損壞情形,足證被告就該電線桿設置及維護保管上應無欠缺。本件因梅姬颱風侵臺期間,風速過大,造成罕見嚴重災情。觀之事故現場因鄰近童綜合醫院員工停車場旁,圍牆低矮、無建築物遮擋,以致該電線桿、該電線桿同側以及對面之電線桿,共計3根電線桿(編號分別為P163511,同側電線桿編號為P5725,對面電線桿編號為P5749)因受風面積大而斷裂,足徵倒塌事故發生當時,臺中市梧棲區確實出現可使電線桿倒塌之風勢,即便被告對該電線桿有更積極之維護作業,仍無法避免被此最大瞬間陣風吹倒而致生倒塌事故之可能性,是本件倒塌事故之發生,應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就本件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之賠償費用有所違誤,且就本件倒塌事故亦與有過失:
(一)維修費用404,869元:修復費用須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便原告就該起訴金額僅為估價金額,系爭車輛既已修復,自應以實際修復費用為計算基準。參諸宏亮汽車有限公司說明書之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19,983元,工資為89,450元,總計費用為409,433元,實際修復費用則為40萬元,工資實際數額應以實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後,即80,017元計算【89,450元-(409,433元-400,000元)=80,017元】。又基於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受損區域應僅有後方車頂部分,天窗、左前車門、座椅及地毯部分則未受損,但修理項目卻有「天窗玻璃」、「天窗內支架總成含馬達」、「左前車門」、「地毯」、「后座椅」及「后座椅背」,與系爭車輛受損區域無關,故上開6樣零件非屬必要性之修復,而相關拆裝工資亦應一併扣除。經扣除上開6樣零件及拆裝工資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為201,183元,工資為63,717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0年9月,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9月27日,已滿5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20,118元【計算式:201,183×1/10=20,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835元【計算式:
零件20,118元+工資63,717元=83,835元】。此外,就系爭車輛中古車價部分,雖經鈞院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然據該公會(106)中汽興字第006號函覆鑑定結果,竟估價38萬元,顯然金額過高,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款車型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價格僅值108,000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不足為採。
(二)醫療費用290元:本件損害發生時,原告不在車內,身體未受損傷,依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之就診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並非損害發生日期,其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輛遭受毀損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
(三)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遲未說明緣由、薪資計算標準,以及證明該損失與系爭車輛遭毀損一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樣不得請求。
(四)租車費用7萬元:依原告提出之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然臺中市政府曾在於105年9月28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課,佳林小客車租賃公司於該日應該未營業,原告如何向其租賃車輛?且依據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內容所載,租車費用僅為32,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7萬元,是被告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之形式真正,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受精神上之損害為原因請求賠償者,限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始得為之。本件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毀損,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無據。
四、按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襲臺,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警報,臺中市政府更宣布105年9月27日、28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足證颱風強度非小,原告亦坦承伊係深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不妥,遂外出移車,始發現系爭車輛已遭倒塌之電線桿壓損等,顯見原告明知颱風襲臺期間,於路邊停車時應盡量避開可能因不敵颱風威力而墜落或斷裂之物品,以避免砸傷車輛,原告卻仍停放於系爭地點,爰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以維公平。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牌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7日下午停放於臺中市○○區○○街上童綜合醫院員工停車場旁,於同日下午3時計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於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即電線桿(編號:WC2100EF02#201〈1 -6〉,以下稱系爭電線桿)壓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3-69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100年9月26日發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即系爭電線桿倒塌致權利受有損害,被告為系爭電線桿之所有人,對原告主張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被告就其所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電線桿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③原告就車輛毀損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第1項所分別著有明文。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為經營其事業,於系爭案發地點設置電線桿以供使用,就電線桿倒塌損及一般民眾之財物,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設置之電線桿倒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法免責,被告即應對於其設置或保管系爭電線桿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圍牆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見本院卷第33-34頁)、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風速觀測時間表網頁(見本院卷第35頁)、中央氣象局風速風壓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6頁)、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見本院卷第37頁)、維基百科蒲福氏風級表(見本院卷第38頁)、網路電子新聞(見本院卷第39-42頁)、臺灣電力公○○○區○○○○路電子新聞(見本院卷第43頁)、年度巡勘計畫表(見本院卷第44-47頁)、中華電信工程圖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等為證,然查:
1、依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見本院卷第33-34頁)、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風速觀測時間表網頁(見本院卷第35頁)、中央氣象局風速風壓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6頁)、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見本院卷第37頁)、網路電子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9-42頁),於105年9月27日臺灣地區固確實遭逢編號201617梅姬颱風侵襲,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警報,臺中市政府為避免災害發生,宣布於當天及隔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梅姬颱風過境即事發當日,臺中市梧棲區,於下午3時梧棲測站測得平均最大風風速為33.5m/s(12級陣風),瞬間極大風風速為
52.1m/s(16級陣風),下午4時測得平均最大風風速為35m/s(12級陣風),瞬間極大風風速為57.2m/s(17級陣風);且依卷附維基百科蒲福氏風級表(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有記載17級陣風在陸上難以出現,如出現必造成災害之等級,而臺灣電力公○○○區○○○○路電子新聞(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有報導臺灣電力公司有之電線桿亦有倒塌、折斷之情事,且依中華電信工程圖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及現場照片,被告之電線桿傾倒者不只一桿等情,然案發當日固曾有瞬間極大風速17級陣風之記載,然其時間僅屬瞬間而非長時間存在,依被告提出之梧棲測站測得資料,案發當日平均風速均在12級風以下,且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電線桿係在前述風力最強時方倒塌,自難遽認系爭電線桿係在17級陣風下方倒塌。又案發現場僅有部分電線桿倒塌,若依被告抗辯內容推論,有17級陣風電線桿一定倒塌,則案發現場之電線桿應係無一倖免才是,惟現場並無電線桿全部倒塌之情事,是僅能認定倒塌之電線桿因自身不夠穩固,強度不足,致其無法支撐而倒塌,並損及原告之車輛,是被告抗辯系爭電線桿係受颱風影響一定會倒塌,原告所受損害顯屬不可抗逆所致,尚非無疑,要難遽信。
2、又被告提出之年度巡勘計畫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僅是被告之一般巡勘計劃,其執行內容為何?就系爭倒塌之電線桿設置之初,係如何施作?有為如何之巡勘?案發前有施作如何之加強維護?全部付之闕如,自難認被告對於其設置或保管系爭電線桿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圍牆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是被告抗辯其原告就主之損害可得免責,於法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電線桿倒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電線桿倒塌,其得為免責,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以必要者為限,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輛係於100年9月2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前述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宏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4-118頁)、106年7月13日庭呈宏亮汽車有限公司修車統一發票收據4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固可認原告有支付修理費用40萬元之事實為真。
惟經本院向宏亮汽車有限公司函詢,宏亮汽車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6-140頁)記載「原告就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1日拖車入場,106年3月15日修繕完成。修車費用如下:⑴車輛零件費用319,983元。⑵車輛烤漆及拆裝費用89,450元。⑶實際修理費用以40萬元計(未含稅)」等語,是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以40萬元,其中扣除車輛烤漆及拆裝費用89,450元,零件部分310,55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0年9月(領牌日為100年9月26 日),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9月27日,已滿5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31,055元【計算式:310,550×1/10=31,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0,505元【計算式:零件31,055元+工資89,450元=120,505元】。
②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車損中天窗、左前車門、座椅及地毯
部分則未受損,但修理項目卻有「天窗玻璃」、「天窗內支架總成含馬達」、「左前車門」、「地毯」、「后座椅」及「后座椅背」,與系爭車輛受損區域無關,故上開6樣零件非屬必要性之修復,而相關拆裝工資亦應一併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向宏亮汽車有限公司函詢「⑴貴公司為客戶吳舒婷修繕車號0000-0 0之自小客車,該車『天窗玻璃』、『天窗內支架總成含馬達』、『左前車門』、『地毯』、『后座椅』及『后座椅背』何處受損?為何有更換之必要?⑵請將系爭車輛『天窗玻璃』、『天窗內支架總成含馬達』、『左前車門』、『地毯』、『后座椅』及『后座椅背』修復前後之對照照片等修車相關資料送院參辦。」,經該公司以106年6月21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2-165頁)回覆稱:「本廠商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該車『天窗玻璃』、『天窗內支架總成含馬達』、『左前車門』、『地毯』、『后座椅』及『后座椅背』,依下列原因說明:⑴如圖一:因屋頂凹陷損壞導致天窗玻璃變形需更換。⑵如圖二:因天窗內支架總成含馬達因固定在左右ABC柱屋頂最上方因擠壓變形損壞,而需更換零件,此材料為總成零件無法單換零件。⑶如圖三:因左邊B柱變形擠壓造成左前車門上方玻璃門框變形需更換車門。⑷如圖三:因屋頂毀損,左後車門變形,車窗玻璃破裂造成裡面積水而導致地毯、后座椅、后座椅背,發霉、生鏽、座椅無法整修跟清洗。」等語,並有函覆照片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受損車輛其『天窗玻璃』、『天窗內支架總成含馬達』、『左前車門』、『地毯』、『后座椅』及『后座椅背』各項修理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施作之工項,被告抗辯該等工項均非必要工項,應扣除其修理費用,自無可採。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0,50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而原
告需要從梧棲到中科園區上班,不得已只好向佳林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代步,30天費用共7萬元等語。按系爭車輛遭被告設置之電線桿倒塌毀損,該車於正常修理期間無法使用,因原告在中科園區上班(有原告之請假卡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其是利用系爭車輛從梧棲到中科園區上班,因車輛受損修理無法使用,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本符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於修理期間其必須租用自小客車使用,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據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內容所載,租車費用僅為3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為3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依卷附宏亮汽車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說明書:原告就系
爭車輛於105年10月11日拖車入場,106年3月15日修繕完成。車輛施工修理工作日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前期估價及備料跟原告商討付款金額及確定要維修,14個工作天。..室內內裝拆除及組裝工作天為7個工作天。..車體鈑金及焊燒為14個工作天。..車體研磨及底漆乾燥和烤漆內外跟配件烤漆為15個工作天」等語,是扣除前期估價及備料跟原告商討付款金額及確定要維修14天之商談期,系爭車輛實際修繕之日期亦有36(14日+15日+7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租車費,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尚無可採。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車費用為3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遭被告設置之電線桿倒塌毀損時,原告不在車內,身體未受損傷,且依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4頁)、童綜合醫院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5頁)
,其記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亦非損害發生日期,其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輛遭受毀損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0元,於法無據。
4、工作損失15,000元:本件係原告所有之車輛遭被告設置之電線桿倒塌毀損,僅財物受損,原告就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設置之電線桿倒塌毀損而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之事實及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何係15,000元?該工作損失15,000元與系爭車輛受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前述工作損失,於法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以受精神上之損害為原因請求賠償者,限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因遭被告設置之電線桿倒塌毀損,然此僅係財物受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受有損害,無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於法無據。且原告陳稱:其為本次事故可事後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態度讓原告感到十分不舒服云云,被告事後與原告溝通之態度,並非侵權行為,且與本件車損無關,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505元(120,505元+32,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設置系爭倒塌之電線桿基礎不夠穩固,且被告沒有加強維護,乃於颱風中無法支撐,致倒塌而損及原告之車輛,損害之發生乃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置,應屬無疑。按道路本供人、車通行外,於未禁止停車之處亦容許車輛停置,是原告將車輛停置於案發現場,並無違規之情事。又被告為經營業務,經申請特許於道路設置電線桿使用,其所設置之電線桿,無論晴天或是風雨之日,均不得有倒塌之情事發生,是一般人信任其設置之電線桿無倒塌之虞,停車於其旁,難認屬與有過失之行為。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電線桿於案發前自外型觀之即知其有倒塌之虞,且一般人得為知悉之情事存在,被告遽指原告將車輛停於現場,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顯非的論。是被告抗辯原告將車停於事現場即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5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收受繕本,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05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