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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6號原 告 林汶震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陳彥勳

陳鍾秋玉陳思余陳詩儒陳信呈(民國00年0月0日生)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月霞(即上一人之母)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彥勳及被告陳鍾秋玉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六樓之10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彥勳及被告陳鴻儀應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付原告。

前項遷出交付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告陳鴻儀、陳思余、陳詩儒、陳信呈、楊月霞應辦理將其戶籍自第一項所示房屋遷出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勳、陳鍾秋玉、陳鴻儀、陳思余、陳詩儒、陳信呈、楊月霞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二、百分之二、百分之二、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287 、519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 、552 、64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僅列被告陳彥勳( 下稱陳彥勳)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主張其租賃契約無效,要求強制點交返還不動產;㈡陳彥勳應自民國105 年8 月起,給付租金予原告至租賃合約無效結束;㈢請求前屋主繳交租賃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 1 萬5000元並搬遷( 見本院卷5-6 頁) 。嗣原告於

10 6年2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除追加被告陳鴻儀、陳鍾秋玉( 下分稱陳鴻儀、陳鍾秋玉) 為被告外,並變更追加聲明爲請求:㈠確認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1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陳彥勳、陳鍾秋玉、陳鴻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陳鴻儀並應將房屋騰空交付原告;㈢陳鴻儀、陳鍾秋玉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 見本院卷45-46 頁;原告於上開書狀,請求前揭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部分,經數度變更追加後,業據其於本院106 年11月6 日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135 頁》,該部分請求,不再贅敘) 。後再於106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除又追加被告陳思余、陳詩儒、陳信呈、楊月霞( 下分稱陳思余、陳詩儒、陳信呈、楊月霞) 為被告外,並變更追加聲明為如後揭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83-84 頁) ,固分別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聲明主張之前揭請求,均係基於其因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及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爭執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44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本爲執行債務人陳鴻儀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目前仍由陳鴻儀與其母陳鍾秋玉,以及陳鴻儀之子女陳思余、陳信呈,暨房客陳彥勳(下合稱陳彥勳等5 人) 占有居住使用;陳鴻儀、陳思余、陳信呈,以及陳鴻儀之前妻楊月霞、子女陳詩儒( 下合稱陳鴻儀等5 人) ,現亦仍設籍於系爭房屋。雖陳鴻儀於拍賣期間之105 年4 月28日,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第一份租約書) ,陳報陳鍾秋玉已將系爭房屋中之

1 間房間分租予陳彥勳,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爲止( 下稱系爭租約)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系爭房屋前於104 年1 月19日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時,以及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3 月17日現場履勘時,在場之陳鍾秋玉與陳鴻儀,均稱系爭房屋由陳鴻儀及其家屬自住,顯見系爭房屋究有無出租予陳彥勳,陳鴻儀、陳鍾秋玉所述及主張前後大相反覆,系爭租約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另第一份租約書之租期長達6 年,與一般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約,鮮少約定長期租賃期間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事件審理期間,竟提出另一份記載,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爲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第二份租約書) ,表示系爭租約租期已縮短為5 年,然果若其等有簽訂第二份租約書,何以陳鴻儀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應已作廢之第一份租約書,又何以已作廢之第一份租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記載陳彥勳已付清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系爭租約顯非真實,其等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事涉陳彥勳得否援引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抗原告,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權能,因該項爭執致不明確,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且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復縱認系爭租約確屬存在,但該租期長達6 年之租賃關係,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陳彥勳等5 人,應無正當權源;另陳鴻儀等5 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能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陳彥勳等5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付原告,併請求陳鴻儀等5 人將戶籍遷出,以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陳彥勳等5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付原告;㈢陳鴻儀等5 人應辦理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陳鴻儀之前妻即訴外人鐘小雯,以不法手段取得債權後聲請拍賣,原告則係應鐘小雯要求,買受系爭房屋之人頭,陳鴻儀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法務部提出陳情,如仍無回應,將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請法院詳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調查原告之資金來源;陳鍾秋玉確有受陳鴻儀委任,與陳彥勳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其等並於103 年10月底簽訂第二份租約書,將租期縮短爲5 年,亦即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爲止,陳彥勳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並由陳鍾秋玉代爲收受,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出租情形,其訴請被告返還房屋,非但無據,亦有權利濫用之嫌;陳鍾秋玉固曾在陳鴻儀入獄服刑期間,為照顧陳信呈、陳思余,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早於105 年間搬離,陳詩儒、陳思余亦均已搬離,僅設籍於系爭房屋,現系爭房屋僅陳鴻儀、陳信呈及陳彥勳居住使用,陳信呈亦準備搬去和楊月霞同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原列爭點㈥,因原告已撤回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該爭點即無庸贅列):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 系爭房屋本為陳鴻儀所有。

(二) 陳鴻儀之前妻鐘小雯,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事件之確定裁判( 下稱系爭確定裁判) 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查封拍賣陳鴻儀名下之系爭房屋後,由原告於105年7 月28日,以總價463 萬元拍定取得。

(三)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間,陳鴻儀曾於105 年4 月28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第一份租約書),記載由其母陳鍾秋玉與房客陳彥勳簽訂,租期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之系爭租約,並陳報稱:系爭房屋中的一個房間分租予陳彥勳,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

(四)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者,有陳鴻儀及其前妻楊月霞,子女

陳思余、陳詩儒、陳信呈( 00年0 月0 日生) 等5 人( 即陳鴻儀等5 人)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9-13頁) 、拍賣公告( 見本院卷14頁)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86-87 頁) 、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

129 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130 頁) 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 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合法?

(二) 系爭租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縱為真

正,得否據以對抗原告?

(三) 陳鍾秋玉、陳思余、陳信呈現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 陳信呈、陳思余是否僅為占有輔助人?

(五) 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以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任何不合法之處。

(一) 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又舉證人依民事訴訟第342 條第1 項聲請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聲請須表明⑴應命其提出之文書,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⑶文書之內容,⑷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⑷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即表明他造執有之文書,合於同法第34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有提出之義務)之原因,俾使法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審查該聲請文書之應證事實是否重要及舉證人之聲請是否正當。該等聲請要式性之目的,相當程度乃在於特定該應提出之文書,具有辯論主義與摸索證明防止之意義。

(二) 參諸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系爭確定裁判(

卷宗未編頁碼)所示,鐘小雯前係以陳鴻儀向其支借款項,並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簽認同意書」( 和解契約) 載明:「立書人陳鴻儀先生因在監服刑等因素,未能親自支付對外的各項帳款及所有費用,請求委託鐘小雯小姐先行墊付,截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茲向鐘小雯小姐借款總金額共計新台幣818 萬7031元整;上開金額確實已由本人親自確認全數無誤,屆時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保證如數歸還;如有虛偽不實願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倘發生爭議,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依該同意書( 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之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陳鴻儀於服刑期滿或假釋後,給付其818 萬7031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事件判准,陳鴻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

127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陳鴻儀雖仍不服臺中高分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9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事件,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前揭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既係歷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三審裁判勝訴確定,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且系爭確定裁判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變更,鐘小雯執系爭確定裁判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陳鴻儀名下之系爭房屋,自於法有據。而原告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被告雖辯稱:鐘小雯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債權,原告僅係買受系爭房屋之人頭,並聲請本院詳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調查原告之資金來源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所謂鐘小雯不法事證,部分僅係陳鴻儀向法務部或檢察機關之陳情函、陳報狀暨檢察機關之覆函( 見本院卷99-101頁、123 頁) ,顯不能作爲鐘小雯係不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證據;另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字第20544 號) ( 見本院卷102 頁) ,亦僅係鐘小雯冒用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盜蓋該公司印章,與他人終止保全合約,以及向本院聲請民事假處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提起公訴而已,自亦與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出於不法無涉,更遑論得據以證明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有何不合法之情事。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詳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及調查原告之資金來源一節,並未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所謂資金來源,亦過於廣泛,難以具體特定,被告之上開聲請,無非係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撐其抗辯之依據,核已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範疇,本院無從調查,亦無調查必要。

二、系爭租約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

(一)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陳鍾秋玉與陳彥勳,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一節,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第一、二份租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9-13頁、65-73 頁) 。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前,鐘小雯曾以假扣押裁

定爲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料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事件受理,執行人員於10

4 年1 月19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在場之陳鍾秋玉向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屋由陳鴻儀及家屬自住自用,未出租他人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於105 年3 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在場之陳鴻儀仍向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屋由陳鴻儀及其家屬自住等語,有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執行筆錄、拍賣公告( 未編頁碼) 可稽,則倘若陳鍾秋玉與陳彥勳,早於103 年8 月11日即已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中的一個房間分租予陳彥勳,陳鍾秋玉及陳鴻儀豈有可能先後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由陳鴻儀及家屬自住自用,而未告知系爭房屋已分租予陳彥勳,系爭租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又被告於本事件審理時,雖提出第二份租約書,表示陳鍾秋玉與陳彥勳於103 年10月底,業將系爭租約之租期縮短爲5 年,亦即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爲止云云,然果若其等有簽訂第二份租約書,何以陳鴻儀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 不提出該新訂之第二份租約書,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作廢之第一份租約書;甚且,第一份租約書既已於103 年10月底作廢,改以第二份租約書替代,陳彥勳交付租金之紀錄,自應記載於第二份租約書,無再記載於第一份租約書之理,但觀諸應早已作廢之第一份租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竟記載陳彥勳按期已付清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 見本院9 頁反面) ,殊非合理。是揆諸上情,被告提出第二份租約書之目的,當係因原告於本事件主張未經公證之第一份租約書租期長達6 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始臨訟製作提出租期縮短爲5 年之第二份租約書,希冀符合民法第425條第2 項之規定而巳,並益足徵系爭租約,絕非真實無疑,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巳有相當之證明。

(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已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因陳鴻儀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間提出第一份租約書,陳稱系爭房屋中的一個房間分租予陳彥勳,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且被告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仍抗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該租賃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又原告請求確認者,雖係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該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陳彥勳得否援引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抗原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執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陳鴻儀、陳彥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設籍於系爭房屋之陳鴻儀等5 人,亦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但陳鍾秋玉、陳思余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陳信呈則僅係占有輔助人。

(一)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

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爲民法第942條所明定。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系爭房屋現由陳鴻儀、陳彥勳占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

其等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118 頁反面) ;另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公開拍賣程序,合法拍定取得,系爭租約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租約,均業如前述;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雖載明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但原告仍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無何權利濫用可言;而陳鴻儀、陳彥勳暨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鴻儀、陳彥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正當。復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之陳鴻儀等5 人,並無正當權源,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鴻儀等5 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亦屬有據。至於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陳鍾秋玉、陳思余,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能因陳思余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推斷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鍾秋玉、陳思余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應無理由。再陳信呈現雖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尚未遷離( 見本院卷118 頁反面) ,但陳信呈係00年0 月0 日生之未成年人,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父親陳鴻儀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陳鴻儀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陳信呈遷讓交付系爭房屋,顯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訴請陳鴻儀、陳彥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暨請求陳鴻儀等5 人辦理戶籍之遷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遷讓交付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主張,訂履行期間為3 個月即如主文第3 項,以資兼顧。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