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賴明富被 告 黃啟宏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自臺中市○○區○○○街旁某工地,攀爬至原告位於太順五街78號住處頂樓,再以前開拔釘器將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敲破後,自該處攀爬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鑽石戒指12個、K金項鍊6條、鑽石項鍊1條、佛珠手鍊30條、珍珠耳環6對、鑽戒耳環1對、鑽墜4個、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小米、三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爰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有原告所提之金華山銀樓鑽石保證書41張、保證書9張等附卷為證,而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損失為2,255,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然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金華山銀樓鑽石保證書41張、保證書9張等證明資料,其損失總額為1,900,500元。而除上開證明文件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損失之證明資料,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逾1,900,500元外之損失是否屬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0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