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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煌原 審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原 審複 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 人 葉錦華原 審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4萬8635元;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1項被告洪瑞煌、游湞冠、游朝鈿應於原告給付21萬2865元之同時,自如附表所示土地和建物遷出,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84萬8813元(即土地依101年4月9日環宇鑑定報告,估價為709萬6800元,按面積從488.75平方公尺減縮為387.72平方公尺,比例折減為562萬9813元;建物依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31日估價報告,819建物180萬元、831建物41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含當日)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87.72平方公尺 2 建物 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 ⒈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⒉土地加強磚造房屋(一樓157.74平方公尺、2樓159.08平方公尺、突出物13.7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合計330.58平方公尺) 3 建物 臨時建號臺中市○○區鎮○段000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⒈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⒉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建號之附屬建物 ⒊第一層面積86.01平方公尺、第二層陽台22.94平方公尺、第三層145.31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22.9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77.2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