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3號原 告 王見賢原 告 王文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代理人 吳志豪被 告 徐榜秀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已有清償370,825元之事實,而被告仍加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細譯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已經將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150萬元之債權,扣除163,833元,而僅就剩餘之1,336,167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就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已扣除之163,833元部分,被告並未有所爭執,從而,就該部分,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兩造間就該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所剩餘額仍有爭執,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就本件確認之訴,就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載之163,833元部分,因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見賢與被告間因返還股金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原告王見賢應給付被告徐榜秀1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王見賢之子即原告王文帥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王文帥願代原告王見賢給付被告1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由原告王文帥幫被告維修、製造車體所需費用攤還本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應給付之款項,直至扣抵150萬元完畢為止。是以,原告王文帥除以金錢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外,另得以幫徐榜秀「維修、製造車體所需費用」攤還上開債務,直至扣抵150萬元完畢為止,嗣後原告王見賢分別匯款償還本件債務予被告,金額合計24,600元,另外有修車費用共346,225元(176,925元+169,300元),上揭金額共370,825元內不存在。並聲明:(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305號被告與原告王文帥間因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王文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王見賢、王文帥二人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債權,在370,825元之範圍內,該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王見賢先後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30日匯款4,6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24,600元與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替被告修車應得報酬共346,225元而為抵銷則不同意,因被告不否認有交原告修車,但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合計176,925元、估價單合計169,300元,有重複計算情事,原告修車報酬,僅有176,925元,再減去被告代墊購置材料費用39,592元,計得137,333元(176,925-39,592=137,333),至於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替被告修車報酬5,670元、102年5月9日替被告修車報酬5,400元,因發生於兩造成立調解之前,故與本件調解債務無涉,自無抵除之理。故原告就兩造調解成立後,僅為部分清償161,933元(現金24,600+修車報酬137,333=161,933),尚積欠被告債務餘額1,338,067元(計算式:1,500,000-161,933=1,338,067),猶超過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1,336,167元。故原告主張已為部分清償,據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調解債權在381,895元範圍內(即原告訴之聲明370,825元及上揭5,400元及5,670元)不存在云云,於法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文帥經營「博仕汽車修配廠」,與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於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02號案件中協議達成和解,調解內容為:原告王文帥願代原告王見賢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嗣於以該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5司執字第11930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查封原告王文帥所有之「臺中市南區半平厝第1972地號、臺中市南區半平厝第251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1)、臺中市南區半平厝第2589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層)」之不動產。
二、卷內原證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三張、原證四之統一發票收據,就文書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或陳述,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或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或對之有所質疑,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更不可能單純因訴訟上空言否認,即謂應改由他方負責舉證,否則,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0日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間有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依前揭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王見賢先後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30日匯款4,6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24,600元與被告,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抵銷之修車報酬共346,225元而為抵銷,固有提出統一發票合計176,925元、估價單合計169,300元為證,但被告不否認有請原告修車之事實,但抗辯上揭金額係「未稅」(即估價單)與「含稅」(即統一發票)之重複計算。經查,上揭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據被告所提出之對照表(本院卷第79頁),確實金額相符,且估價單上的品名,隨後出現在統一發票時,品名也相同,日期則在估價單出現之後,且與被告提出之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16頁以下),核與證人王主皇到庭證稱伊只有在估價單上面簽名,簽名完後,被告再去跟原告處理付款之問題等詞相符,且本院觀該等影本,被證11第1、2頁為一份,為附表1統一發票欄編號2,被證11第3、4、5、6頁為一份,為附表1統一發票欄編號3,被證11第7、8、9頁為一份,為附表1統一編號欄編號4,被證11第
10、11頁為一份,為附表1統一編號欄編號5,被證11第12、
13、14頁為一份,為附表1統一發票欄編號6,被證11第15、
16、17為一份,為附表1統一發票欄編號7,其中粉紅色單子(卷內為影本,即例如本院卷第116頁所示)足認係每個月結算一次,所以該月的估價單,確實與該月的統一發票金額一致,故上述總共有6份,分別就是102年11月、103年1、3、5、9月及104年7月的月結發票,上面都有寫稅額,而103年9月份(被證11第12頁)福興汽車修配行的老闆亦即為原告王見賢,學堂企業就是被告經營之公司。以被證11第1頁為例,欄位內的數字均為原告公司會計所寫,被告只有寫「76900-1/3=00000-00000扣抵債務」,被證11第7頁5250以上即該張的上半部為原告公司會計寫的,下方為被告寫的,被證11第3頁2730以上即該張的上半部為原告公司會計寫的,下方為被告寫的;其餘被證11第10、12、15頁均為原告公司會計的筆跡等情,經核被告所述,亦確實與卷內資料相符。另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30號聲請狀中,曾主張原告已償還163,833元部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30號執行影卷第1頁及後方附表),經核原告所製作之對照表(本院卷第36頁),其中該對照表以橫式觀看,中間「被告上次給貴院現為原證八共十筆」該欄位所示之金額163,833元,即為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已認定原告清償之金額,該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而對照上揭金額,在左側第二欄「原告提出原證四統一發票七張」之金額,即為原告以統一發票計算之總和176,925元,以及原告以原證五簽單共12張之金額169,300元(上揭金額均包括最上方左一欄之5,400元及左二欄之5,670元),而上揭176,925元及169,300元,亦分別與被告製作對照表相符(本院卷第79頁左欄176,925元及右欄169,300元)。從而,綜合兩造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確實有將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重複計算之情形,故承攬費用總計應為176,925元,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代墊材料費39,592元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經核一般交易常情,將汽車送往修理,修理廠業者所收取之費用,往往係包含零件在內,或將零件與工資併計,換言之,修理廠業者換修零件時,其零件費用,必須由消費者承擔,從而,被告抗辯其所代墊之零件材料費,應予扣除乙詞,顯較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從而,本件兩造間之修車費用,應認定為137,333元(計算式為:176,925元-39,592元=137,333元),至於前揭137,333元,雖較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30號聲請時,所認定原告已債償金額163,833元為少,但該163,833元,與原告以統一發票製作金額為176,925及未含稅簽帳單之169,300元,為相同項目,已如前述(併請參閱本院卷第36頁),故上揭176,925元、163,833元及169,300元,實係同一項目原告之不同算法,亦即,176,925元與169,300元,係含稅與未稅之差別,而163,833元與前揭二組數字間差別,則係修車費用5,400元是否列入之差別,而前揭修車費用5,400元,亦有不同表述,亦即:102年5月9日之簽單5,400元,與102年5月15日之統一發票5,670元,與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認定102年7月1日之5,400元,亦為同一筆項目(本院卷第36頁),而該5,400元之修車費用,若由簽帳單及統一發票記載日期以觀,已為調解筆錄所遮斷,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但由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則將之視為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債務清償事由,但無論如何,該筆5,400元之修車費用,均因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不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即原告簽帳單及統一發票日期),或因被告已扣除而不具確認判決之利益(即依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該部分均已經含蓋於176,925元之金額項下為計算。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所載金額163,833元外,尚有何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故就逾163,833元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以,本件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債之消滅事由,僅發生161,933元(計算式:24,600元+137,333元=161,933元),故經與被告之150萬元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尚有1,338,067元之債權(計算式為:1,500,000元-161,933元=1,338,067元),仍高於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36,167元(即:1,500,000元-163,833元),被告並無超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原告王文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30號強制執行案件,係以原告王文帥為執行債務人,故原告王見賢既非執行債務人,故原告王見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就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債權150元,在370,825元範圍內不存在,其中就163,833元範圍內,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扣除,該部分並不存在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前揭扣除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有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並無超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原告王文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王見賢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33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