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 告 鄭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周健右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吳玉玫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7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5833號卷第2 頁至3頁)。嗣於106 年3 月10日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為被告代墊稅款之事實);另原告就利息起算日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是被告辯稱: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宇宏於102 年3 月間邀集原告、被告等21人共同集資1 億7,000 萬元,合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買受後,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則出資300萬元,佔總體出資比例1.8 %,被告已依合夥約定於102 年
3 月21日前將出資金額匯入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全體合夥人嗣於10
4 年11月5 日決議以3 億4,0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出售後,合夥人就成本、價金為計算,並將合夥人原出資額加計按出資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利潤,全部分配予各合夥人,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404 萬8,910 元。詎合夥將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潤全部分配予全體合夥人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利潤,核定原告應於105 年
8 月30日前繳納4,389 萬7,418 元稅款(此金額係扣除原告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可退稅之金額4 萬2,778 元),原告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全體合夥人決議共同按出資比例負擔稅款即4,394 萬196 元,被告依出資比例應負擔64萬9,700 元。惟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繳納期限屆至,未將應負擔之稅款交付予原告繳納,原告為相對人代墊稅款後,屢次向被告催索,迄今仍未受償還。爰依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64萬9,7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應分擔之稅額為64萬9,700 元並無意見。惟依原告所提之土地開發投資興建同意書及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之投資利潤應先扣除稅款,再提撥淨利之5 %予訴外人黃宇宏,則被告應分配之利潤為220萬6,922 元,然原告僅分配104 萬8,910 元予被告,是被告無須再分擔稅款。再若如原告所稱本件為合夥,則該稅賦亦應從合夥財產支出,故本件應由全體合夥人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宇宏邀集兩造及其餘訴外人共21人集資以1 億7,000 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開發興建房屋營造事業,並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則出資300 萬元,佔總體出資比例1.8 %之事實,除據證人黃宇宏在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原告並提出存摺影本、不動產契約書、土地開發投資興建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第4 頁至9 頁背面、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足見兩造及其餘訴外人共21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開發興建房屋營造事業,是訴外人黃宇宏及兩造與其餘訴外人共21人之約定顯屬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先予敘明。
(二)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於104 年11月5 日決議以3 億4,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後,系爭合夥即將各合夥人原出資額加計按出資比例應受分配之利潤,全部分配與各合夥人,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應於
105 年8 月30日前繳納稅款4,389 萬7,418 元(此金額係扣除原告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可退稅之金額4 萬2,778 元),全系爭合夥決議共同按出資比例負擔稅款4,394 萬19
6 元(計算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繳納稅款4,389 萬7,418 元+原告個人退稅金額4 萬2,778 元=4,394 萬19
6 元),被告依出資比例則應負擔64萬9,700 元,惟被告未於105 年8 月30日前將應負擔之稅款64萬9,700 元交付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繳納,原告因此為被告代墊稅款一情,除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申報核定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第12頁、第18頁),並據證人黃宇宏在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系爭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原係為與建設公司合作興建地上物,後因轉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較系爭合夥與建設公司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後出售之價格為優,系爭合夥始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又因土地法規規範出售土地有7 年稅額追溯期,故系爭合夥決定先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尾款820 萬元予以保留後,就其餘部分為成本結算並分配賸餘利潤予各合夥人後,始發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原告追繳系爭土地稅款一事,故系爭合夥決定各股東應依出資比例負擔稅額,且各股東應將應負擔之稅額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惟因被告未將應負擔之稅額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故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42頁正面)明確,足見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分配賸餘利潤與各合夥人後,始發生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追徵4,39
4 萬196 元稅款之情事。而卷附之太平新興段各出資股東稅務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合夥股本、各項費用明細表、各股東受分配利潤各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成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各出資股東稅務分配明細表可知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正面),容有誤會。
(三)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6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因出售系爭土地致原有之目的事業即開發興建房屋營造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且經清算後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嗣以原告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名義人而核定原告應補繳稅款,故系爭合夥之稅款4,394 萬196 元當應由全體合夥人負責。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合夥既經解散、清算而分配賸餘利潤完成,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揭稅款4,394 萬196 元,且原告就系爭合夥所負前揭稅款債務4,394 萬196 元,已因混同而使被告等其餘合夥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再查系爭合夥之各合夥人應負擔之稅額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負擔,已如前述,且被告不爭執原告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4萬9,7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稅款64萬9,7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應負擔之稅款64萬9,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全體合夥人向被告為求償,原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亦有誤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於105 年11月7 日(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係於105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所在轄區之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5 年11月7 日起,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4萬9,700 元,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9,
700 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併依據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