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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姚薇薇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黃銘煌律師高凱韻律師被 告 褚素枝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母,訴外人姚斌城為原告之父,訴外人姚允文則為原告之胞弟,被告與原告之父姚斌城業已離婚,民國95年7月22日姚斌城死亡,102年7月11日姚允文死亡。

原告前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曾多次入監服刑,分別為82年10月至85年9月、88年1月22日至97年6月20日、及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16日。

2.被告於95年7月31日,盜領其前夫即原告之父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6萬3300元,故應返還原告78萬1650元:

⑴被告於原告之父姚斌城95年7月22日死亡前,已辦理離婚,而非姚斌城之配偶,並不具姚斌城繼承人之身分。

而當時原告仍在監獄服刑中(刑期自88年1月22日至97年6月20日),原告之父姚斌城於95年7月22日死亡。詎被告於95年7月31日,擅自將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中之156萬3300元提領後,匯入原告之弟姚允文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中,並將上開姚允文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提領花用。

⑵姚斌城在國泰銀行之上揭存款156萬3300元,於姚斌城

死亡後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與胞弟姚允文各有2分之1之應繼份,原告應可分得其中一半78萬1650元,卻遭被告擅自提領後,存入姚允文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花用;且姚允文之銀行帳戶自始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借用其帳戶來買賣股票,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78萬1650元。

3.被告於102年5月3日至102年9月27日間,多次盜領原告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合計25萬1000元: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間入監服刑,最後一次提領存款之時間為102年3月19日,隨即入監服刑,原告將所有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等留置在原告之租屋處。詎於原告服刑期間,被告多次盜用原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2年9月27日轉帳至姚允文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共5000元,於102年5月6日、7日、10日、20日、28日分別提領8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2萬元、3萬3000元,金額合計25萬1000元。

4.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轉帳、提領共124萬3800元,事後卻僅返還59萬元,尚應返還原告65萬3800元:

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入監服刑期間,曾委託被告提領原告在國泰銀行帳戶內存款120萬元,並將上揭款項辦理定存,以賺取利息。詎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120萬元至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提領4萬3800元。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辦理定存,事後亦僅返還原告59萬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5萬3800元。

5.上開姚斌城之存款遺產156萬3300元,原告原可取得一半即78萬1650元,卻遭被告擅自提領花用,自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該存款最終應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取得該筆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萬1650元。而原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遭被告盜領部分,屬被告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因上開存款利益本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取得持有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胞弟姚允文就上開房屋貸款部分,早已於96年11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辯稱於97年8月姚允文出監後,因投資失利,而將買賣股票所剩餘幾十萬拿去償還姚允文之房貸,顯屬不實。

2.姚允文名下之集保帳戶、銀行交割帳戶,均非姚允文本人在使用,實際上是由被告全權使用,被告所稱用受姚允文指示買賣股票、剩餘款項用以償還房貸等語,均屬不實。

3.102年7月11日姚允文死亡後,原告在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於102年9月27日仍遭轉出金錢至姚允文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中,顯見被告辯稱不知情,且從未使用過原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印章等,並不實在。姚允文既已死亡,根本不可能再使用原告之帳戶轉帳至姚允文自己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中。況原告當時人在監獄,僅有被告一人能接觸原告之存摺、印鑑,原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提領使用。

4.被告辯稱:從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領款後,幫原告購買36萬元之郵局匯票,用以作為原告保外就醫使用;又稱原告交代被告從帳戶中提領10萬元交予訴外人朱美珠;又稱原告叫被告幫忙請律師上訴,而花費5萬元;再稱其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每個月交予原告2萬元,匯入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等語。然經結算原告帳戶中之款項僅剩59萬;而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款項,經合計為63萬元,又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從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轉帳、提領共124萬3800元,扣除上開63萬元後,尚餘61萬3800元,即與被告所辯稱之僅剩餘59萬元等語不符。

5.關於36萬元郵局匯票部分,原告係於104年2月16日經核准保外就醫;縱有交付保證金,亦與102年11月15日提領之124萬3800元無涉。

6.關於被告個人給付10萬元交予訴外人朱美珠部分,朱美珠所開立收取被告10萬元之簽收單據,簽收日期為102年9月16日;惟被告係於102年11月15日轉帳12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中;另於同日提領現金4萬3800元,由此可見朱美珠收取被告10萬元一事與原告無關。

7.關於被告聘請律師花費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以委請律師。

8.關於被告自104年10月到105年3月,每月給原告2萬元部分,被告每月給予原告2萬元之生活費,應為贈與,不得要求自原告之124萬3800元存款中扣除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650元,並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800元,及其中25萬1000元自102年9月27日起;其中65萬3800元自10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上揭原告所主張姚斌城之156萬3300元定存,係姚斌城於95年5、0月0生病時交付贈與姚允文,姚允文收受定存單後,向被告表示因定存單還未到期,拜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於是收起來放著;嗣姚斌城死亡後,姚允文要辦理喪事,被告跟姚允文講說,乾脆將定存單一起領出來,定存是由被告陪同姚允文去領取,並非由被告所領取,姚允文領取後,轉到姚允文在一銀之帳戶,並改用姚允文之名義存放定存150萬元,96年7月間,一年之定存到期後,姚允文向被告表示定存利息這麼少,要幹嘛;被告才就徵詢姚允文是否要跟被告一起買股票,姚允文因此以他的150萬元去買股票,然97年間正好碰到雷曼兄弟所引發之金融大海嘯,股市從9859點左右掉到3955點左右;其後姚允文於96年9月12日因吸毒入監服刑11個月,於97年8月服刑期滿出監,姚允文服刑期滿後,問他股票的錢還剩多少,被告向姚允文表示剩不到幾十萬元,在姚允文之同意授權下,被告即用姚允文所剩之幾十萬元,幫姚允文還清其因購買臺中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所積欠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再者,姚斌城有3名子女,分別為原告、姚允文及姚允中,姚允中現在美國,遺失護照,原告至多僅有姚斌城3分之1之應繼分,並非2分之1,所述顯然不實;況且上揭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均是姚允文在使用,股票操作失利,亦是姚允文之決定,不關被告的事,被告不會自作主張去處理上揭款項,上揭款項亦非被告所用,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任何理由;95年7月31日姚允文尚未過世,是姚允文自己去領款的,但原告卻將事情都推給被告;另關於姚允文清償房屋貸款之時間點,因時間久遠,且被告記憶不甚正確,自應以銀行提供之帳號資料記載內容為準。姚允文在世時,關於姚允文相關帳戶之使用,係姚允文自己決定。被告固有向姚允文提出買賣股票之建議,並獲姚允文之應允,然關於姚允文相關帳戶之使用,除姚允文入監期間有委託被告外,確係姚允文以其意志自由決定行之。另姚允文在世時,原告之帳戶資料等,係姚允文保管使用,與被告無涉;姚允文過世後,被告整理姚允文保管持有之相關物品,才因此接續保管持有之。

2.就原告所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間入監服刑期間,被告多次盜用原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2年9月27日轉帳至姚允文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共5000元,於102年5月6日、7日、10日、20日、28日分別提領8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2萬元、3萬3000元,合計25萬1000元部分,原告所指摘與事實不符,是天大之冤枉,當時姚允文仍在世,每天去看守所看原告,均是姚允文代原告前往領款,每次再拿看守所所規定最高限額8000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有存款,是姚允文每天去看守所送錢給原告,看守所應該有紀錄;而姚允文前往領款時,被告並不知悉,是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令被告深感莫名,被告並未領取原告上揭款項,無任何盜領情事。

3.關於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領取合計124萬3800元之使用內容,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被訴毒品案件訴訟進行中,有委任律師辯護之需

,為上述原告之要求,故被告先支用自己之款項10萬元,交給原告之友人朱美珠做為聘請律師之用,支用之目的係原告需要聘請律師,此一代墊之部分,當由原告自行負擔,或由原告之財產支付之。

⑵原告其後認有保外就醫之可能,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寄

送36萬元之匯票到監所,做為原告交保時繳付保證金之用。

⑶原告被訴毒品案件訴訟進行至二審終結後,原告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要求被告繼續幫她委任律師辦理,故被告又應原告之請求,以上開120萬元中之5萬元做為支付律師費之用。

⑷而原告獲准保外就醫離監後,每因生活費用而向被告開

口,被告陸續以一次2萬元、共5次、合計交付10萬元予原告。

⑸另原告在監期間,被告每每前往探視,均有購置原告要

求之物品或應原告要求寄送金錢供其在監花用,其中包括104年2月16日原告保外就醫由被告繳付之5000元保證金在內,上開費用係因原告在監要求之故,當應由原告之財產負擔。

⑹為上開使用目的而支用之剩餘款項59萬元,被告業已全數返還原告。

4原告起訴內容均非事實,並無理由,且被告身為人母業已

竭盡全力照顧兒女,不料在年邁應受安養之年,竟還面臨至親對其提出數項訴訟,人生無奈及悲痛,難以言喻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第三人姚斌城為原告之父、姚允文則為原告之弟,被告已於78年10月23日與姚斌城離婚,姚斌城於95年7月22日死亡,姚允文於10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前因刑事案件分別於84年4月22日至84年9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82年10月至85年9月間)、88年1月22日至97年6月20日、102年3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16日入監服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採信。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原告在監期間之95年7月31日,擅自提領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中之156萬3300元後,匯入原告之弟姚允文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中,並將上開姚允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姚斌城死亡後,前揭156萬3300元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與姚允文各有2分之1之應繼份,原告應可分得其中一半78萬1650元,卻遭被告擅自提領,存入姚允文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花用,是被告應返還原告78萬1650元;又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服刑期間,將所有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等留置在原告之租屋處,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2年9月27日,先後將原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轉帳至姚允文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共5000元,於102年5月6日、7日、10日、20日、28日分別提領8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2萬元、3萬3000元,合計金額25萬1000元;另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入監服刑期間,曾委託被告提領原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存款120萬元,將上揭款項辦理定存,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120萬元至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於同日提領4萬3800元,並未辦理定存,被告事後亦僅返還原告59萬元,尚應返還原告65萬380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165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4800元,及其中25萬1000元自102年9月27日起,其中65萬3800元自10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165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在監期間之95年7月31日,擅自提領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中之156萬3300元後,匯入原告之弟姚允文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中,並將上開姚允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姚斌城死亡後,前揭156萬3300元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與姚允文各有2分之1之應繼份,原告應可分得其中一半78萬1650元,卻遭被告擅自提領花用,是被告應返還原告78萬1650元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

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提領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中之156萬3300元款項後,匯入姚允文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姚允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恐難採信。又原告並不否認上揭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中之156萬3300元款項,係經人提領後,匯入原告之弟姚允文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中,在此情形下,倘被告有意挪用上揭款項供己花用,衡情,大可將上揭款項逕匯入自己之帳戶中,何以有必要先匯入姚允文之帳戶中,其後再冒用姚允文之名義領出之理。況95年7月31日時,姚允文仍在世,其自有處理本身帳戶款項之能力及權限,是上揭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中之156萬3300元款項,顯無法排除係由姚允文所領取,並匯入其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中,本件原告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逕指係由被告擅自領取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中之156萬3300元款項後,再匯入姚允文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中,其後並將上開姚允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等情,顯然無據,自無可採。遑論,姚斌城與被告之子女共3人,即原告、姚允文、姚允中等3人之事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顯見姚斌城之法定繼承人應有3人,並非原告所稱僅原告與姚允文2人,是原告主張其應可分得2分之1應繼分即其中一半78萬1650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提領姚斌城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中之156萬3300元後,匯入姚允文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中,並將上開姚允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等情,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165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依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4800元,及其中25萬1000元自102年9月27日起;其中65萬3800元自10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就原告所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服刑期間,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3日、9月27日,先後將原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轉帳至姚允文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共5000元,於102年5月6日、7日、10日、20日、28日分別提領8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2萬元、3萬3000元,合計金額25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指摘與事實不符,而是天大之冤枉,當時姚允文仍在世,每天去看守所看原告,均是姚允文代原告前往領款,每次再拿看守所所規定最高限額8000元予原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有存款,是姚允文每天去看守所送錢給原告,姚允文前往領款時,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未領取原告上揭款項,並無盜領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雖指摘其於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服刑期間,將其所有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等留置在原告之租屋處,因此為被告先後於102年5月3日、9月27日,將原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轉帳至姚允文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共5000元,於102年5月6日、7日、10日、20日、28日分別提領8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2萬元、3萬3000元,金額25萬100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原告上揭第二信用合作社款項之情事。對照原告所述其中5000元款項係轉帳至姚允文在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及原告之弟即被告之子姚允文係於102年7月11日過世等情觀之,顯無法排除上揭款項係由第三人或姚允文在世時所提領,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下,難以認定原告之上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之25萬1000元款項係遭被告所提領或轉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其於102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入監服刑期間,曾委託被告提領原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存款120萬元,將上揭款項辦理定存,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120萬元至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於同日提領4萬3800元,並未辦理定存,被告事後亦僅返還原告59萬元,尚應返還原告65萬3800元部分。被告對此亦加以否認,並辯稱:⑴原告因被訴涉犯毒品案件,原告認有委任律師辯護之需要,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先支用自己之款項10萬元,交予原告之友人朱美珠做為聘用律師之費用,此當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之財產支付;⑵其後原告認有保外就醫之可能,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寄36萬元之匯票至監所,作為原告所應繳付之保證金;⑶原告所涉毒品案件上訴第三審時,原告要求續委任律師辦理,故被告又以上開120萬元中之5萬元代原告做為支付律師費之用;⑷原告獲准保外就醫後,屢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每次以2萬元之方式,交付5次,合計10萬元予原告;⑸原告服刑期間,被告每次前往探視時,均購買原告要求之物品,或應原告之要求寄送金錢供其花用,其中包括104年2月16日原告保外就醫由被告繳付之5000元保證金,此均當由原告之財產負擔,至於所餘款項59萬元,被告業已全數返還原告,並無侵占原告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雖稱關於被告支付36萬元郵局匯票部分,原告係於104年2月16日核准保外就醫;縱被告有交付保證金,亦與102年11月15日提領之124萬3800元無涉云云。然上揭36萬元保證金之交付,係因原告所涉毒品刑事案件所致,本應由原告本人負擔才是,而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有代原告墊付上揭36萬元保證金之情事,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張應由原告之上揭財產中加以抵扣,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縱被告有代原告交付保證金之情事,被告亦非不得從所領取原告之款項中加以抵扣,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自堪採信。又被告抗辯代原告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友人朱美珠,用以為原告聘請委任律師部分,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朱美珠所開立收取被告10萬元之簽收單據,簽收日期為102年9月16日,惟被告係於102年11月15日轉帳12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中,另於同日提領現金4萬3800元,認為朱美珠收取被告10萬元一事與原告無關云云。

然朱美珠既係原告之朋友,其出面向被告拿取10萬元之目的,既係表明為原告涉犯毒品案件聘請辯護律師所用,此自當然與原告有關,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此部分款項後,自得轉向原告提出請求,或自原告所有之款項中加以抵扣,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涉毒品案件於上訴第三審時,原告要求繼續委任律師辦理,故又以上開120萬元中之5萬元,代原告做為支付律師費之用部分,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僅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以委請律師云云。然毒品案件既係原告所涉犯,若非由原告告知或請託被告代為委任辯護律師,則被告何以知悉原告之刑事案件何時判決?何時得上訴第三審?以及上訴第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上訴之必要?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而被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係受原告之要求或請託所為,自應由原告最終承擔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之上揭款項中加以抵扣,自屬有據,得堪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到105年3月止,每月交付原告2萬元之部分,係被告每月給贈與原告之生活費,不得要求自原告之124萬3800元存款中扣除云云。

然被告就原告所稱贈與之說,加以否認。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贈與之情事,則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難採信,自無可採,被告就此為抵扣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服刑期間,被告每次前往探視原告時,均會購買原告所需之物品,或應原告之要求寄送金錢供其花用,其中亦包括104年2月16日原告保外就醫由被告繳付之5000元保證金部分,經核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常情相符,並非無據;然被告就此部分購買物品或寄送予原告款項之數額,以及上揭104年2月16日原告保外就醫由被告繳付之5000元保證金等,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就所抗辯為原告支出數額之多寡,亦屬不詳,且縱被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究屬應原告之要求為之,抑或基於被告贈與原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此部分所為抗辯,自難採憑。

3.綜上,被告受原告之託於102年11月15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轉帳及提領之金額124萬3800元中,經扣除被告業已歸還原告之59萬元,並扣除:⑴被告代原告交予原告之友人朱美珠做為聘用律師之費用10萬元;⑵原告因保外就醫所支出之36萬元保證金;⑶原告所涉毒品案件上訴第三審時,因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所支出之5萬元律師費;⑷原告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交付原告之10萬元等款項後,所餘款項應為4萬3800元(計算式為124萬3800元-59萬元-10萬元-36萬元-5萬元-10萬元=4萬3800元),被告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歸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4萬3800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38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