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32號原 告 劉明仁
劉發元劉祥峯劉德明劉嘉奎劉嘉一劉嘉鑫劉善魁劉上綸劉禮綱劉峻材劉佳憲劉嘉明劉祥財劉政憲劉治平劉嘉富劉嘉峰劉嘉湖劉嘉國劉芮源劉嘉兆劉正一劉正豐劉正強共同兼訴訟代 理 人 劉發信被 告 祭祀公業劉元龍公法定代理人 劉南光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同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因素,而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