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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 告 何應欽被 告 梁學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體上權利存否尚有爭執,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14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即原告得請求排除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3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9,000元/平方公尺×215平方公尺=1,483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