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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3號原 告 張聖易

張聖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王一心

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美音、王美玲應將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月13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90-4、90-16、230-306、230-266等地號土地上區塊編號甲1、甲2、

乙、丁、戊、壬等區塊上之定著物拆除,並應將放置於區塊編號子1、子2、丑、寅、卯等區塊上之非定著物遷移。

二、被告王美音、王美玲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遷前項所示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新臺幣2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音、王美玲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王美音、王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音、王美玲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及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月13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90-4、90-

16、230-306、230-26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1、甲2、乙、丁、戊、壬等區塊上之圍牆等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拆除。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3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子1、子2、丑、寅、卯等區塊上之非定著物(下稱系爭非定著物)遷移。

(三)被告應自105年11月起至拆遷前二項聲明所示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為原告之父張蒼松所有,張蒼松生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0-4地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嗣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父張蒼松因於104年3月28日死亡,系爭90-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遺產而由原告二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即依上開確定判決而於104年12月間對被告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號申股),惟被告於執行期間,一再藉詞刁難延滯執行,雖表示願自行拆除,然就是否確已自行全部拆除一情,仍生爭議,且被告於自行拆除占用系爭90-4土地建物之同時,竟另在與系爭90-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0-16、230-266地號土地(一中街)等道路位置上,以拆屋之廢料及水泥、鐵架、鐵皮等物件,興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上所示之圍牆等定著物,並放置非定著物,而完全封鎖原告所有之90-4地號土地與一中街之直接聯絡,此有執行期間被告拆除前、中、後之現場照片可參。嗣於105年11月30日,經鈞院執行處人員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再次指界,確認被告所新建之圍牆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大部分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僅少部分仍占用原告所有之90-4地號土地上,再經現場執行後,始將90-4地號土地點交予原告,執行程序亦告終結。惟被告所新建之圍牆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仍妨礙原告所有之90-4及230-306地號土地與一中街之直接聯絡。

(三)被告並無合法權源,除仍占用原告所有之90-4及230-306地號土地部分位置外,另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市有90-16及國有230-266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上,以上述拆屋廢料等物建造系爭定著物及設置非定著物,嚴重妨害原告通行至一中街,並規避原拆屋還地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範圍以逃避執行。但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卻在各該土地(道路用地)上,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嚴重妨害原告通行,並致原告所有之90-4地號土地雖經點交及執行完畢,但實際上仍遭被告以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封閉而無法通行至一中街。被告在依前案判決應拆屋還地後,再新建系爭定著物及設置非定著物,完全封堵原告所有之90-4及230-306地號土地對外之利用,自係因不滿原告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新建系爭定著物及設置非定著物,以妨害原告對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為自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有規定。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依卷附補充鑑定圖所示,系爭圍牆等定著物,除占用原告所有之90-4及230-306地號土地上:甲1(0.05平方公尺)、甲2(0.09平方公尺)、乙(3.54平方公尺)、壬(1.67平方公尺)等區塊外,另系爭定著物另占用同段230-266地號土地之丁區塊(0.05平方公尺)及同段90-16地號之戊區塊(4.88平方公尺)位置,雖非直接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但各該部分之定著物乃為一體性建成,客觀上無法切割,且被告另在緊鄰圍牆處之子1、子2、丑、寅、卯區塊又置放盆栽等非定著物,藉以阻撓原告自系爭90-4及230-306地號土地通行至一中街道路之權利,自係以占有原告土地及以外之其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造成原告土地無法規劃攤位以行出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原告並無忍受被告所為之義務。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定著物,並將各該非定著物遷移,以回復通行。

(五)被告既係在105年10月間利用拆除原有房屋之際,對原告藉上述圍牆等定著物及非定著物,成立一新的侵權行為,此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害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追加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依兩造另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中送請估鑑資料,認原告自103年起至105年期間,就遭占用之90-4地號上4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月所受租金損害各為91,250元(價格日期103.8.15)、92,561元(104.7.1)、94,339元(105.5.16),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節錄影本可證。為此,原告爰擴張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起,至拆遷上述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4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新建圍牆等定著物以妨害原告通行至90-16地號土地之行為。查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本為訴外人俞瑞卿所原始起造,嗣於45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告等人之父王法根,乃為被告等人從小生長之處所,其後被告等人分別成家,仍由王法根居住使用,其後王法根於102年6月4日死亡,繼承人協議將之歸由被告王美音一人單獨取得。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確定後,經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編列界址,被告即已依判決內容及指界,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完畢,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補充鑑定書中記載系爭90-4地號土地上仍有部分定著物一節,被告雖有所不解,但仍尊重本件補充鑑定圖所示內容,沒有意見。惟系爭圍牆等定著物及花盆等非定著物,均為被告王美音一人所單獨設置,與其他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全體為拆遷及損害賠償之主張。

(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主張,然該條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須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行使。查原告並非90-16地號及230-26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得就90-16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為妨害除去之請求。又原告雖為系爭90-4及230-3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以「須有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為要件,例如:在所有人之土地上建築圍籬或堆置石塊等雜物,或推木倒入他人所有之土地。查被告王美音所新建之圍牆等定著物及所放置之花盆等非定著物,並非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原告自不得本於其為90-4及230-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為拆遷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就本件原告主張拆除另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認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在案,可供參考。

(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美音前雖有在系爭90-4地號土地上設置攤位以為營業,但原本之建物,純供住家使用,二者亦不相通,本應有土地法第97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依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坐落在原告名下之90-4、230-306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僅有編號甲1(90-4地號土地、0.05平方公尺)、甲2(90-4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乙(000-000地號土地、3.54平方公尺)及壬(90-4地號土地、1.67平方公尺),合計90-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81平方公尺(計算式:0.05+0.09+1.67=1.81)、另230-30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54平方公尺。惟原告所提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以占用90-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及致無法規劃攤位(不限夜市攤位)分租云云,而為委託估價之基準。二者面積不同,該估價報告書於本件訴訟應不適用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被告應將坐落91-1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回復通行。嗣改訴請被告應拆遷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定著物及非定著物,暨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另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乃指以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者而言,至於所侵害者,應不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該條第2項另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規範,亦不限於狹義之法律。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條亦有規定。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或其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者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所為之妨害行為,須具備刑事責任之成立,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等事由為必要。另就土地之通行,民法第787條定有袋地通行之相關規定。故於土地使用上,自由進出公路,乃土地所有權使用上之重要內容,倘妨害土地所有人自由進出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者,即應認屬妨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舉重以明輕,土地所有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除去妨害,否則任何人豈不均可隨意在他人土地周圍,設置地上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本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3、經查,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建物本為訴外人俞瑞卿所原始起造,其後於45年間出賣予被告等人之父王法根,嗣於81年間為臺中市政府拆除部分,再於85年間門牌整編為一中街18號。系爭90-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張蒼松取得所有後,該一中街18號建物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3年5月28日測籍字第1030600358號函附鑑定圖之鑑測結果,認該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90-4地號土地上,張蒼松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獲勝訴判決並告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定)(下稱前案判決),其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執行筆錄可參。

4、原告主張系爭90-4及230-3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其所有,另同段90-16、230-266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臺中市市有及中華民國國有之土地(管理者均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現分別坐落於如附件補充鑑定圖上所示各區塊編號位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鑑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P.84-85、P.94、P.123、P.132),信屬實在。

5、兩造就前案判決業經依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結束一情,並不爭執。又依卷附強制執行前中後之照片觀之,原有之一中街18號建物面臨一中街之原有門戶,確已拆除,現有之定著物與原有之建物門戶並不相同。本院因認系爭90-4地號土地上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建物,應已拆除完畢。是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現坐落於系爭90-4地號土地上即區塊編號甲1、甲2及壬部分位置之定著物,應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前案判決以外或前案執行拆除後所另行移置及新建之定著物,而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6、原告雖主張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為被告等人所共同設置,惟並未提出足資認定確為被告等人全體所共同設置之證據;加以被告等人於另案中業已陳明拆除前之一中街1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被告王美音一人單獨所有,於另案中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而為另案所採信,於本件當事人間,具有爭點效。故除被告王美音所自承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為其所設置外,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函文所示,被告王美玲亦有因占用系爭90-16地號土地而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案。是本院因認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應為被告王美音、王美玲二人所共同設置,至其餘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部分,尚難僅據渠等同為王法根之繼承人為由,即謂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亦為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所共同設置。

7、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1、甲2、乙、壬等區塊上之圍牆等定著物,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90-4及230-306地號土地上,而被告王美音及王美玲並未提出渠等所設置在系爭區塊編號甲1、甲2、乙、壬等位置之圍牆等定著物,具有何項法律上之占有權源,而得合法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0-4及230-306地號土地。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

1、甲2、乙、壬等區塊上之圍牆等定著物,就被告王美音、王美玲部分,應屬有據,至就其餘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部分,則非有理。

8、被告王美音及王美玲所另設置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丁、戊等位置之圍牆定著物,及區塊編號子1、子2、丑、寅、卯等位置之非定著物,固係坐落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市有及國有之90-16及230-266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惟查:

(1)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國有及市有之230-266及90-16地號土地,現供一中街之公共道路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2)臺中市○○○○○道路完整、市容觀瞻及保障人車交通安全,制定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前項違規情形,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之。前項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或拆除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置人或行為人負擔。又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同自治條例第34條亦有明文。

(3)本件被告王美音及王美玲本無在上開公共道路上設置任何地上物之權源,故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丁、戊位置之圍牆等定著物,及區塊編號子1、子2、丑、

寅、卯位置之非定著物,客觀上均屬無權占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國有及市有土地無誤。

(4)被告王美音及王美玲在上開公共道路上所設置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丁、戊位置之定著物,及區塊編號子1、子2、

丑、寅、卯位置之非定著物,既無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存在,加以渠二人係於前案判決應行拆除一中街18號建物之執行過程中,以拆除下來之廢料,再行設置系爭定著物及放置各該非定著物,渠在公共道路上所施設之上述地上物,並不具實際上之經濟效益,且依卷附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觀察所得,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設置,確足使原告所有之90-4及230-306地號土地無法與原所直接面臨之90-16及230-266地號土地(一中街道路)相通。足徵被告王美音、王美玲設置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實緣於兩造因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致生嫌隙,而對原告所為之反制行為,自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非基於公益或自身合法權益之考量。

(5)本院綜合各情,因認被告王美音、王美玲乃係藉由在公共道路上設置阻隔設施之方式,藉以妨礙原告所有之90-4及230-306地號土地合法通行至一中街,對原告使用所有之90-4及230-30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自構成侵害。

(6)退而言之,縱認土地所有權人直接通行土地所面臨之道路,並非本於權利,而僅為反射利益,惟被告王美音、王美玲所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渠二人之行為,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7)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被告王美音、王美玲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規定,訴請被告王美音、王美玲拆除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丁、戊位置之圍牆定著物,及遷移區塊編號子1、子2、丑、寅、卯位置之非定著物,核屬有據;至就其餘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部分,同上所述,並非有理。

9、原告另訴請被告應自105年11月起至拆遷前述所示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4萬5000元:

(1)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確有參與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設置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4萬5000元,即非有據。

(2)被告王美音、王美玲二人既有前述藉由在公共道路上設置阻隔設施之方式,妨礙原告所有之90-4及230-306地號土地合法通行至一中街之行為,而應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據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中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意見,認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至少為9萬元為由,而為原告每人每月4萬5000元之賠償數額主張。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0-4及230-306地號土地,遭被告王美音、王美玲二人設置阻隔設施而無法由土地之西側及南側通行至公共道路,而僅能經由北側及巷道以對外通行,對系爭90-4及230-306地號土地之利用,自生不便及價值之減損。本院另考量另案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原告土地使用之不便性、經濟上利益之可能減損程度、土地尚非全部封閉及非完全無法使用等情,因認原告訴請被告王美音、王美玲按月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原告每人每月各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3)又依卷附執行筆錄所示,前案判決係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拆除原一中街18號建物完畢,原告亦始受領土地之點交。是原告訴請自105年11月起算損害賠償,並非有理,應自105年12月1日起算,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遷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並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每人4萬5000元,就其中:(一)被告王美音、王美玲應將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1、甲2、乙、丁、戊、壬區塊上之定著物拆除,並應將放置於區塊編號子1、子2、丑、寅、卯等區塊上之非定著物遷移;(二)被告王美音、王美玲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遷系爭定著物及非定著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所為之主張,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併予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