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 告 陳讚是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父陳水、其兄陳過居、其弟陳安同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35年10月1日前即在該號土地及毗鄰之813-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下同區者均省略)忠勇路54號房屋,供家族成員世代居住,原告於34年間因結婚而整修該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
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為清查戶口,建立各級地方戶政機關,並依據「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辦理全省戶口總清查,原告遂於35年10月1日以世居為原因,在忠勇路54號房屋設立戶籍,戶內成員除原告、陳過居、陳安外,另有原告之母陳楊惜及其他家人。嗣原告與陳楊惜、陳過居於40年3月13日因生活關係,分別以「母子拆戶」、「兄弟分爨」為由分戶,忠勇路54號由原址1戶增編為3戶,即忠勇路52號、53號、54號,戶長分別為陳過居、陳楊惜、原告,上開門牌號碼於49年7月1日因門牌整編,其中忠勇路52號整編為文山西巷6號,忠勇路53號、54號則合併整編為文山西巷14號。
㈡、原告係於35年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忠勇路54號房屋世居使用迄今,惟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竟遭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以原告無法證明該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使用迄今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購案,甚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等語,被告認定顯有錯誤,且因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承購權之存在,以致原告之承購權存否陷於法律上不明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縱認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即取得申購國有土地之權利,而有得為要約之法律上地位,倘經法院確認原告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資格、要件,原告即有獲被告承諾讓售之可能,則原告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政府不當取得人民土地不公平之情形,有還地於民之行政任務,並有履行一定行政目的之考量,非屬單純私法上關係,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解決日據時代末期,許多臺人雖實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大戰因素導致地籍業務停擺、登記散亂,於政府接收臺灣數年恢復地政業務後,多有逕將實際為臺人產業誤為日產而登記為國有之問題,因考量舉證之困難及尊重現行登記制度之安定性,乃規定國有土地現占有人申請讓售之要件明確,是縱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然私經濟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憲法上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尤其平等原則亦適用之,故被告之審核自應以條文規定之要件為限,不得恣意以其有締約自由而拒絕締約,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讓售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條件者,僅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要約之地位,縱使原告符合該規定之條件,亦無所謂「申購權」存在,而被告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明定之審查機關,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並未符合該規定之條件而否准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該審查決定並非確認判決之效力所能變更,是原告並無確認申購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況不論原告符合該規定之申購要件與否,被告均無讓售之義務,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依據。
㈡、目前原告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文山西巷14號,該門牌號碼於49年7月1日整編前為忠勇路54號,依戶政系統資料查詢,並無該門牌號碼於35年12月31日前設籍之紀錄,又忠勇路54號係由原告於40年3月13日與陳過居兄弟分家,自陳過居忠勇路52號房屋遷出所創立之新戶,忠勇路52號房屋嗣後門牌整編為文山西巷6號,顯與現坐落系爭土地之文山西巷14號為不同建物,原告未能證明現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被告審查後予以否准申購,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文山西巷14號」其門牌整編前為「忠勇路54號」。
㈢、原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10012310號函知原告「查無忠勇路54號門牌於35年12月31日以前曾有人設籍之資料.....。」並命原告補正。
㈣、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00162020號函:「原告無法證明忠勇路54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證明文件」為由註銷原告申購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現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文山西巷14號房屋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忠勇路54號之戶籍並居住使用,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惟被告業已於105年10月18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10500162020號函註銷原告申購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條件、資格,此僅使原告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當然取得申購之權利,被告既已拒絕原告之要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雖主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資格、要件之人,有得為要約之法律上地位,倘經法院確認原告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資格、要件,原告即有獲被告承諾讓售之可能,是本件確認訴訟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若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資格、要件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惟被告並非因此即有承諾之義務,是以,縱原告符合該條文之規定,亦無取得所謂「申購權」之可能,原告請求確認其符合該條文之資格、要件,毋寧係以單純之事實為其確認訴訟之標的,既非確認證書真偽,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准予提起。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存在乙節,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業如前述,況查,原告就其主張現坐落系爭土地之文山西巷14號房屋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乙節,固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卡片、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3247號函、門牌證明書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9、118-122頁),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陳過居於35年10月1日以世居為原因,申請戶籍登記在門牌號碼忠勇路54號房屋,戶長為陳過居,戶內成員另有原告、陳安、陳楊惜等人,嗣於40年3月13日因生活關係,陳楊惜及原告分別以「母子拆戶」、「兄弟分爨」為由與陳過居分戶,原門牌號碼為忠勇路54號之戶籍登記簿改為忠勇路52號,戶長為陳過居,而陳楊惜及原告另立為門牌號碼忠勇路53號及54號之戶長,嗣於49年7月1日因門牌整編,忠勇路52號整編為文山西巷6號,忠勇路53號、54號則合併整編為文山西巷14號等情;參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國小時是日據時代,當時原告及其父母、胞弟陳安及收養的大哥陳過居住的房子與現況不同,只有1條護龍。陳過居後來有搬出去,搬到前面的房子,其他人仍然住在護龍裡。嗣因該條護龍住不下而全部拆掉,重新搭建ㄇ字型的三合院即1條正身2條護龍,伊有去幫忙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陳過居於40年3月13日與原告因「兄弟分爨」分戶遷出忠勇路54號房屋,並另立址設忠勇路52號之戶籍時,忠勇路54號房屋外觀僅為1條護龍,該護龍嗣後實已全部拆除,再重新搭建為現況三合院之格局,則文山西巷14號房屋之現況坐落範圍既係在40年間後始另行搭建而成,復觀原告提出之建物套繪地籍圖謄本所示,文山西巷14號房屋之現況實僅少部分之左護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餘範圍均係坐落在816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文山西巷14號房屋搭建前之原址建物即前述已拆除之護龍占用土地之範圍誠屬不明,本件原告縱得證明其自35年間迄今均係設籍在忠勇路54號房屋,惟尚無從以該設籍之事實遽認系爭土地亦係自該時起即供原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存在,復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90元之價格讓售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