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 告 楊棠英被 告 周辰穎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北向164公里又600公尺處遇車輛拋錨時,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施,適原告駕駛湛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湛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後駛來,因此閃避不及,由後追撞被告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痛、左肩痛、鼻子挫傷、右大腿及左上臂淤挫傷、右側第七、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受讓湛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94,0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五成之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㈠原告無看護、收驚、購置護具及外傷藥品之必要;㈡車輛修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00元、拖吊費2,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拖吊費2,9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拖吊服務契約等件為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害,經急診後,嗣於105年5月30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治需休養一個月,期間並需專人看護半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該院106年7月26日院醫釋字第1060008049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尚非可採。又關於臺中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400元,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時所得知悉之事實,無庸舉證,則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應為44,400元(計算式:1,200元×37=44,400元),原告僅請求30,000元,自有理由。
㈢護具及外傷藥品費用5,589元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購置護具及外傷藥品費用之電子收據,其上分別記載購買項目:保健食品計3,249元、日用百貨計1,183元、藥品計1,152元、醫療化工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中藥品項目計1,152元、醫療化工5元,合計1,157元,應可認定係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關於保健食品計3,249元、日用百貨計1,183元部分,客觀上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且所載購買之保健食品者,復未據原告證明其具體內容為何,及是否為原告復原傷勢所必要服用之營養補充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以1,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671,274元、價額損失200,000元部分⑴系爭車輛原為湛洋公司所有,惟湛洋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價額損失。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99年7月15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5年10個月,故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必要費用,認:零件費用621,199元、鈑金工資156,290元、烤漆工資55,369元,有該會106年10月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6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上開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工資156,290元、烤漆工資55,369元後,共計273,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7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系爭車輛經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撞損,於修復後,受有折價損失100,000元,有該會106年12月18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額損失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不能工作損失81,66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05年5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須休養,已如前述,乃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內無法工作,自屬可採。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因受傷請假致受有薪資減少81,75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原告之雇主太平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1,667元,自有理由。
㈥收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增加收驚費300元之支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支出該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701,8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係被告後方之車輛,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其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止,由後方撞上被告車輛,原告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五成責任,餘由原告承擔五成過失責任,本件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輕五成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0,937元(計算式:701,874×50% =350,937)。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21,199×0.369=229,2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1,199-229,222=391,977第2年折舊值 391,977×0.369=144,6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977-144,640=247,337第3年折舊值 247,337×0.369=91,2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337-91,267=156,070第4年折舊值 156,070×0.369=57,5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070-57,590=98,480第5年折舊值 98,480×0.369=36,339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480-36,339=6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