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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 告 羅文政被 告 郭淑梅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前揭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糾紛所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經營杯樂冷熱飲店使用,兩造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因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立大里高中校門口正對面,且鄰近工業區,飲料店經營頗有成績,被告乃有意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而於105 年7 月20日口頭告知原告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請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遷出,並於同年8 月書立終止契約通知書,於同年10月8 日以烏日郵局第

324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催促原告遷出。嗣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損害賠償部分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同日兩造為解決爭議遂簽立原證5 之約定,原告同意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亦退還押租金25,444元予原告,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同意訴訟處理。

二、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要求原告遷出,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投資亦付諸流水,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裝潢費用43,650元、裝設看板51,400元。

㈡營業耗材原料及設備10萬元:原告為經營飲料店而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原料耗材共79,325元,及添置機器設備共273,000元(頂讓設備20萬元、監視器52,500元、封口機20,500元),扣除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得已出售之部分耗材20,800元及機器設備95,500元,合計損失為36,025元(計算式:耗材原料58,525元+設備177,500元=36,025元),僅請求10萬元。

㈢搬遷費用35,000元:因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

原告不得已搬遷,所支出之搬遷費用係屬因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而與租期屆滿後支出之搬遷費用有別。

㈣營業收入損失33萬元:因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要求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前搬遷,致原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11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又原告每月平均盈餘為57,802元,僅以3 萬元計算,則原告受有無法營業獲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共33萬元(計算式:3 萬元×11月=33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接續被告前任房客之租約,經被告仔細核對原告提供之照片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所有裝潢及設備,皆係前任房客遺留而來,原告既係接收前任房客之生財設備繼續營業,且裝潢及裝設看板費用為原告營業所需支出之成本,即此部分支出與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無關,是原告應就其支出裝潢及裝設看板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房屋裝潢及裝設看板屬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數為3 年,而裝潢及裝設看板皆為前任房客所遺留,均已超過耐用年數,並無價值,是原告未受有損害。又原告購買之營業耗材原料及設備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可使用,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且基於營業之用而支出之費用,與因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無法繼續營業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二、另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本應支出搬遷費用,縱使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原告僅係提前支付此部分費用,難認係屬因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害。被告曾於2 個月前分別以口頭告知及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以給予原告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或另覓店面,原告竟刻意拖延時間阻撓被告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況且,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除損失營業淨利(所失利益)外,尚應扣除因不能營業而無庸支出之成本如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8,000元,是原告應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明其營業收入每月高達3 萬元且無淡旺季之分,並扣除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 號房屋,承租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8,000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原告)

若擬遷離他處乙方不得向甲方(按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8 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房屋」、第9 條約定:「店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以書函,並於105 年10月8 日以烏日

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通知原告(原證2 、3 ),另於105 年10月28日雙方簽訂原證5 文書,原告同意於105 年10月28日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於當日退還25,444元予原告。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43,650元、裝設看板費用51,4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減損之「營業耗材

」原料10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減損之「搬遷費用

」35,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用期限營業收

入損失短少之損失330,000 元(105 年10月至106 年8 月共11個月,每月30,000元計算,共330,000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受有裝潢費用、裝設看板費用、營業耗材原料及機器設備、搬遷費用、預期可獲營業利益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裝潢費用43,650元、裝設看板費用51,400元部分: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店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按即原告)取得甲方(按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兩造間約定於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同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雙方簽訂原證5 文書,原告同意於105 年10月28日交還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看板裝設等予以回復原狀,且不問返還原因究為租賃期間屆滿或契約一方當事人提前終止租約,此乃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難謂因而受有損害。再原告為經營飲料店,本即應投入相當之經營成本,而上開裝潢及裝設看板所支出之費用,顯為經營飲料店之必要成本花費,不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提前終止而有所減省,自不得謂係終止租約後所受之損失,即此損失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㈡營業耗材原料及設備10萬元部分:

參以原告自承:營業耗材原料及設備包括封口機、監視器、吸管、杯子、封口膜、濃縮汁,在搬遷時有全部載走,其中封口機、吸管、杯子、封口膜已經賣掉,監視器丟掉,濃縮汁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足見上開營業耗材原料及設備均由原告自行取走及予以處分,並無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致上開營業耗材原料及設備有不堪使用或價值貶損之情事,是原告並未受有何等損害。至於原告出售或拋棄上開營業耗材原料及設備所生之財產減損,係因其處分行為所生,與系爭租賃契約終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搬遷費用3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其不得已搬遷而支出搬遷費用3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上開費用為原告自系爭房屋遷離所需之費用,縱使無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自系爭房屋遷離時仍應支出該項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即無搬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且,觀之上開估價單記載「鋼琴搬運」項目為3,000 元,此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間,未見有何等關連性存在,難謂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提前遷離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營業損失3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於105 年

9 月30日前搬遷,致其不能營業期間為自105 年10月起至10

6 年8 月止,共11個月,其每月營業平均盈餘為57,802元,僅以每月3 萬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33萬元等語,並提出

105 年1 月至9 月收支虧明細表及帳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 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經營飲料店之用,本可使用、收益至租約屆滿日即106 年8月31日止,惟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顯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收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自應就原告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交還系爭房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因租約終止而不能使用系爭房經營飲料店之期間,應為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共10月又3日。復參上開收支虧明細表及帳簿影本,帳目列載養樂多、牛奶等原物料、瓦斯、電話費、水費、電費、員工薪資及租金等科目,被告執以原告未將租金列入成本扣除等語,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則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之淨額為57,802元,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583,614 元【計算式:57,802元×(10+3/31)=583,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33萬元,自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被告應賠償3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編號│ 耗材原料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1 │HwsY750 杯子│ 19件 │ 900 元│17,100元│├──┼──────┼───┼────┼────┤│ 2 │1,000cc高杯 │ 5 件 │ 925 元│ 4,625元│├──┼──────┼───┼────┼────┤│ 3 │16oz咖啡杯 │ 4 件 │1,150 元│ 4,600元│├──┼──────┼───┼────┼────┤│ 4 │衛生吸管 │ 60箱 │ 550 元│33,000元│├──┼──────┼───┼────┼────┤│ 5 │茶葉 │ 90斤 │ │10,000元│├──┼──────┼───┼────┼────┤│ 6 │飲料糖漿 │30小桶│ │10,000元││ │ │12大桶│ │ │├──┴──────┴───┴────┼────┤│ 合計 │79,32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