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9號原 告 陳家棟
謝金卿蕭潘秀雀陳玟雨即張陳雅芬林許秀麗林月娥邱花米胡慧華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棋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家人分別於不同時期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原告則分別為其家人之受益人,且各該會員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條件各有不同,所有會員每月均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會員往生時,同期受益人所領之會員慰問金發給標準應該一致,不應依地區及組別而有所不同,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臺中地區有些組別會員往生慰問金之計算方式,是以加入會員日和往生日之期間,以每日110元來計算,尤其以「I-太平-01組」張致偉轄下之會員,均以每日110元來計算慰問金;但原告等有的係以實繳金額加上年息6%計算,有的則以年息4%計算,這中間的差額頗大。
同樣往生時間點,應該有相同之慰問金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之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計算慰問金,被告實已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5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之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與已給付原告等互助金額間之差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317元(詳見附表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既判力之根據在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針對「
訴訟標的」,提出各種「攻防方法」,以求取有利於己的判決。惟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解釋文,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
㈡另民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對當事人影響非常大,則其效力
範圍如何,自有加以釐定清楚之必要。又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證民事確定判決遮斷效或失權效之範圍,應僅限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無遮斷效之效力,當事人於他訴訟中應得提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73年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仍採取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即法院審理訴訟之範圍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限,超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範圍,法院即不得審酌,縱使原告依其所未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可獲得勝訴之判決,法院亦不得以原告所未主張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應如是解釋,始能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㈢末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視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審酌,且就同一法律問題,找幾個法律人來解讀,可能有很多不同見解,甚且分歧很大。不同的法律見解,導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最終之結果,差異可能很大。本件應審酌全案案情後,認為那一個結果,才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即以那個結果來判決,如果都依樣劃葫蘆,豈不有失獨立審判意義。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除原告胡慧華部分外,其餘原告陳家棟
、謝金卿、蕭潘秀雀、張陳雅芬、林許秀麗、林月娥及邱花米等7人起訴部分,先前即曾以其家人有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被告在其家人往生後所給付之往生慰問金有短少為由,即依據民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訴請應給付往生慰問金之差額云云;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渠等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見被證1)。另由前案判決之附表可知,本件原告陳家棟、謝金卿、蕭潘秀雀、張陳雅芬、林許秀麗、林月娥及邱花米等7人(下稱原告陳家棟等7人)於該案即主張有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之家人姓名、組別及編號、入會天數及請求之差額金額等,皆與本件原告起訴狀後附之附表所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申言之,原告陳家棟等7人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且所請求往生慰問金之差額,即為前案訴訟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又前案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皆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即其訴訟標的確為同一。故原告陳家棟等7人所請求者確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家棟等7人之本件起訴顯已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其次,被告給付福利金予往生會員家屬均係依據當期會員人
數,在確保全體會員均可順利發放福利金之前提下,按相當比例計給;且被告所核算之金額均高於往生會員生前所繳納之會費總額,並經受款人簽名確認,要無不當: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
以被告發放福利金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57條規定,惟民法第153條係規定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民法第157條則在規定非對話要約之拘束力,均核與被告對於往生會員家屬所發放福利金乙事無涉,何來違法之說。又何以違反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提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惟原告所述內容並非主張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另原告雖泛稱受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但其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內容究竟為何,及其所受損害如何是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準此,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之請求內涵及相關證據為何,是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確屬無據。⒉另被告為民間社會福利團體,主要收入來源均係來自每位
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入會時繳納一次)及月費(每月繳納),而受限於相關法令,如要將所收取之會費進行投資獲利,均需事先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故在會務運作上,除入會費及月費外,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其他收入,而收入之多寡,即取決會員人數。而被告營運之主要支出項目,除一般行政作業之相關費用外,主要係在會員死亡後,以全體會員所繳納之費用,依據會員入會年資、當時全體會員人數及每一組會員之人數等基準,計算該組會員之福利金,並發放予會員家屬(受款人),以盡到照顧會員之目的。又被告係以「週」作為發放福利金之週期,亦即被告在每週均會統一計算當週已死亡而聲請發放福利金之會員人數。因此,對於在不同時期死亡之會員,所發放之福利金會因當時全體會員之人數,及該組會員人數而有所調整,不會一致,但發放之福利金金額,均會高於該會員生前所繳納之月費總額。蓋因會員人數較多時,被告收入自然較多,可核發之福利金較高;而在會員陸續死亡,且未能繼續招募新會員致會員人數減少之情況下,被告之收入減少,可以核發之福利金自然較少。此即為被告本於會員互助精神發放福利金,而為能永續經營,確保每一位會員在死亡後,其家屬均可領到福利金而必須採行之制度設計。否則對所有死亡之會員均以相同之標準發放福利金,在目前會員人數持續減少之情況下,較後期死亡之會員,豈非將面臨無法發放福利金予會員家屬之窘境。
⒊是以,原告所領到之福利金,均係依據該會員之入會年資
及死亡當時之會員人數,調整利息%數來發放福利金;對於同組同時期死亡之會員,均係依據相同之標準計發福利金,且所發放之福利金金額,均有高於該會員所繳納月費之總額。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福利金發放明細表,均有清楚記載福利金計算方式,係依該會員所繳費用總額再加計利息之方式計給福利金,即可獲得證實。況且,原告均有在該明細表上蓋章確認,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計算福利金之方式均知之甚詳,且表同意。因此,原告在給付福利金當時,均無意見,嗣後才再爭執其他會員所計發之福利金不同,顯屬誤解被告發放福利金之基準,其主張顯乏所據,更有違誠信。
㈢至於,原告另提及與被告有關之其他案件,均與本件紛爭無
涉,自無從作為判斷本件紛爭之參考依據。又原告以紅色12行信紙手寫內容提及被告自103年以後關於會員往生慰問金之計算方式,但無從由原告所提手寫內容判斷原告欲主張之事項為何,另內容提即被告之會員「劉林由女」、「陳光希」、「邱陳招娣」等之往生慰問金計算方式,其計算內容並不完整,不足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佐證。又「劉林由女」(原告林月娥)、「陳光希」(原告張陳雅芬)、「邱陳招娣」(原告邱花米)、「劉邱菊代」(原告林許秀麗)等人之往生慰問金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等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或主張,縱或原告對上開個人之往生慰問金計算方式仍有疑義,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尚乏依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8人之親屬分別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3月5日,陸
續加入被告機構成為會員,每月繳納月費2200元,並各自約定以原告等人為受益人,於會員往生時可領取往生慰問金。㈡加入成為被告機構會員之原告等8人之親屬,陸續在104年3
月21日起至105年7月5日之期間內先後去世。被告有按照原告8人之親屬所加入之各組組別,分別給付往生慰問金予原告8人,且慰問金給付明細之受益人簽名蓋章欄位上,均有原告8人印章之印文(見原證3),前開原告8人印文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㈢原告陳家棟等7人,先前曾以被告給付之往生慰問金有短少
為由,依據民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往生慰問金之差額,其主張之會員家屬、請求給付之金額等,核與本件請求之內容相同;且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見被證1)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陳家棟等7人於本件請求之內容,是否已為另案即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0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原告主張所有會員在死亡後,被告應給付予受益人之往生慰
問金,均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作為計算基準,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往生慰問金之差額究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受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即屬起訴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陳家棟等7人起訴主張「原告陳家棟等7人之
家人分別於不同時期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原告陳家棟等7人則分別為其家人之受益人,且各該會員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條件各有不同,所有會員每月均繳納會費2200元,於會員往生時,同期受益人所領之會員慰問金發給標準應該一致,不應依地區及組別而有所不同,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臺中地區有些組別會員往生慰問金之計算方式,是以加入會員日和往生日之期間,以每日110元來計算,尤其以『I-太平-01組』張致偉轄下之會員,均以每日110元來計算慰問金;但原告陳家棟等7人有的係以實繳金額加上年息6%計算,有的則以年息4%計算,這中間的差額頗大。同樣往生時間點,應該有相同之慰問金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之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計算慰問金,被告實已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5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陳家棟等7人之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與已給付原告等互助金額間之差額。」等語,核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中,原告陳家棟等7人起訴所主張「原告之家人於不同時期加入被告成為會員,原告則為其家人之受益人,會員與被告間所訂之契約條件各有不同,所有會員每月均繳納會費2200元,於會員往生時,同期受益人所領之會員慰問金發給標準應該一致,不應依地區及組別而有不同,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臺中地區有些組別會員往生慰問金之計算方式,是以加入會員日和往生日之期間,以每日110元來計算,尤其以『I-太平-01組』張致偉轄下之會員,均以每日110元來計算慰問金;但原告有的係以實繳金額加上年息6%計算,有的則以年息4%計算,這中間的差額頗大。同樣往生時間點,應該有相同之慰問金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計算慰問金,被告實已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5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110元乘以原告家人即往生會員之入會天數與已給付原告互助金額間之差額。」等語內容完全相符,且上開二事件當事人皆相同,雖卷面所載案由不同,惟原告陳家棟等7人二次起訴所援引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就本件原告陳家棟等7人起訴部分,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就不當得利部分相同,訴之聲明部分亦完全相同,則原告自不得執此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陳家棟等7人起訴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陳家棟等7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其次,原告胡慧華起訴請求被告依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給付
差額部分,固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全體(A組)會員通知,其上記載「(二)計算辦法:個人往生金額分配以(A、B、甲組合併後所佔總人數百分比例,年平均值公平分配以天數計算之)。滯納金部分:繳費紀錄在往生前1年內,有遲繳2次(含)以上者,並要扣除實領互助金的5%做為滯納金。」等語(見起訴狀後附書證第3頁),則被告互助福利金之發放係以往生會員往生時所佔當期總人數之比例計算,核與被告所辯「主要係在會員死亡後,以全體會員所繳納之費用,依據會員入會年資、當時全體會員人數及每一組會員之人數等基準,計算該組會員之福利金,並發放予會員家屬(受款人),以盡到照顧會員之目的。」等語之計算方式相符;又被告給付原告胡慧華之互助福利金會員收執聯上,亦已載明發放互助福利金之計算方式,此有原告提出之會員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連同請領收據上均經原告胡慧華蓋章確認無誤,而原告對於已自被告處收受如上開收執聯上所計算出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胡慧華確已領取被告發放之互助福利金。而被告之會員往生時之入會天數、往生當時之會員人數均不相同,被告對於在不同時期死亡之會員,所發放之福利金會因當時全體會員之人數,及該組會員人數而有調整,自會一致,但發放福利金之金額,均會高於該會員生前所繳納之月費總額。是被告之互助福利金發放標準既已載明如前,原告自難徒憑公平正義原則,即要求所有受益人領取之互助福利金均應相同,是原告胡慧華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原告胡慧華固提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惟原
告胡慧華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另原告胡慧華雖泛稱其受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但其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內容,及所受損害為何是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均未見原告胡慧華具體說明,是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8人起訴主張同期受益人所領取之會員慰問金發放標準及計算方式應一致,即應以每日110元乘以入會天數計算,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差額云云,其中原告陳家棟等7人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胡慧華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核屬無據,從而,原告8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計算方式與已給付原告8人互助福利金間之差額共114萬9317元,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調閱與被告有關之其他案件,均與本件紛爭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往生會員│受益人即│組別及編號│入會 │收受互助金│原告請求之││ │ │原告 │ │天數 │額 │差額 │├──┼────┼────┼─────┼───┼─────┼─────┤│ 1 │陳漢民 │陳家棟 │S-屏東-02 │1298天│ 94,500元 │ 48,280元 ││ │ │ │A07536 │ │ │ │├──┼────┼────┼─────┼───┼─────┼─────┤│ 2 │陳漢民 │陳家棟 │S-屏東-01 │2303天│158,538元 │ 94,792元 ││ │ │ │C00075 │ │ │ │├──┼────┼────┼─────┼───┼─────┼─────┤│ 3 │陳張素英│謝金卿 │S-屏東-01 │2344天│163,672元 │ 94,168元 ││ │ │ │C00930 │ │ │ ││ │ │ │ │ │ │ │├──┼────┼────┼─────┼───┼─────┼─────┤│ 4 │陳張素英│謝金卿 │S-屏東-02 │2180天│155,722元 │ 84,078元 ││ │ │ │B05564 │ │ │ │├──┼────┼────┼─────┼───┼─────┼─────┤│ 5 │邱陳招娣│邱花米 │S-屏東-01 │2662天│181,208元 │111,612元 ││ │ │ │A03760 │ │ │ │├──┼────┼────┼─────┼───┼─────┼─────┤│ 6 │潘尾歸 │蕭潘秀雀│S-屏東-01 │2406天│170,288元 │ 94,372元 ││ │ │ │A04746 │ │ │ │├──┼────┼────┼─────┼───┼─────┼─────┤│ 7 │陳光希 │張陳雅芬│S-屏東-01 │2252天│153,983元 │ 93,737元 ││ │ │ │C00860 │ │ │ │├──┼────┼────┼─────┼───┼─────┼─────┤│ 8 │劉邱菊代│林許秀麗│S-屏東-01 │2454天│166,544元 │103,396元 ││ │ │ │C00670 │ │ │ │├──┼────┼────┼─────┼───┼─────┼─────┤│ 9 │劉邱菊代│林許秀麗│S-屏東-01 │2489天│170,080元 │103,710元 ││ │ │ │B03579 │ │ │ │├──┼────┼────┼─────┼───┼─────┼─────┤│ 10 │劉邱菊代│林許秀麗│S-屏東-02 │2532天│172,576元 │105,944元 ││ │ │ │A04953 │ │ │ │├──┼────┼────┼─────┼───┼─────┼─────┤│ 11 │劉林由女│林月娥 │S-屏東-01 │2217天│159,524元 │ 84,346元 ││ │ │ │C01499 │ │ │ │├──┼────┼────┼─────┼───┼─────┼─────┤│ 12 │劉林由女│林月娥 │S-屏東-01 │764天 │ 57,450元 │ 24,610元 ││ │ │ │A08763 │ │ │ │├──┼────┼────┼─────┼───┼─────┼─────┤│ 13 │林進興 │胡慧華 │C00715 │2722天│193,148元 │116,272元 ││ │ │ │B0322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