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 告 張聰云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蘇春梅
陳國良黃秋坤被 告 蔣員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蔣員、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蔣員應將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 交還被告台糖公司。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A 所示48平方公尺、附圖B 所示4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 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 日、106 年7 月5 日提出書狀,追加奉聖宮、洪萬吉為被告,及撤回對被告蔣員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迭次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奉聖宮租賃之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A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A )所示49.52 平方公尺、附圖
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
5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台糖公司、奉聖宮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將被告奉聖宮所有如附圖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面積50.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通行之判決。」,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奉聖宮租賃之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A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A )所示49.52 平方公尺、附圖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5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台糖公司、奉聖宮、洪萬集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將被告洪萬集所有如附圖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面積50.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通行之判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背面、第173 頁正、背面)。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明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而經本院另以本件同案號之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蔣員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被告蔣員與共同被告台糖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背面),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為一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269 地號(下稱系爭26
9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土地,始能經由臺中市○里區○○路而與外界連絡。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蔣員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建物(即奉聖宮)占據在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上,使原告所有系爭32
5 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進出,而原告前向法院聲請與被告台糖公司調解而未成立,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325 地號土地為袋地於拍賣前即已存在,而如附圖編號
A 、B 部分之使用現狀為既有巷道,原本即供通行使用,被告台糖公司並不因此增加額外之通行負擔,亦非拍定後「因土地ㄧ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且係原告於105 年4 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無法預為安排,雖原告得依拍賣公告得知拍賣之標的物及拍賣條件,但無從變更之,即無從事先就通行問題與他人有所協議,原告亦非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之人,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2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三) 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1719號判民事決等意旨,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三、系爭325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此有106 年3 月2 勘驗筆錄載明:「系爭325 地號土地現使用情形為:地上有水井連通水塔一座,水塔底部東側築有牆壁阻絕通行,北側為民宅房屋之後,牆壁西側為民宅房屋牆壁,無法對外通聯」可稽,被告等人亦不爭執系爭325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附圖編號A 、B 乃直線距離,且位於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邊界處,對於被告台糖公司就系爭
269 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較小,附圖編號A 部分之使用現狀為既有巷道,附圖編號B 部分經由附圖編號A 部分之既有巷道,可連通西側之鳳凰路,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符現存通行路線,堪認是對被告台糖公司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另系爭32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64.05 平方公尺,可為建築使用,將來興建房屋即有車輛運載之必要,對於車輛進出、安全會車及緊急事故之需求均須予以考量,通行寬度應以4 公尺為適當。
四、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上有一水塔,該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該土地前所有權人曾素榮擁有,因該水塔於921 地震後結構外觀龜裂,有危及公共安全之疑慮,經原告與曾素榮協商後以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取得該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水塔並非為鳳凰社區住戶之共同財產。縱認被告所述系爭水塔於一開始由建商興建時係供社區使用,因當時鳳凰社區並無自來水可供使用,惟現今鳳凰社區已為自來水之供水區,已無再使用系爭水塔之必要。另不論系爭水塔係原告所有或鳳凰社區住戶所有,均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470 第1 項但書規定,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或認使用系爭水塔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貸與人亦得隨時為返還之請求而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者原告目前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縱認原告有繼受前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惟因現今鳳凰社區已為自來水之供水區,已無再使用系爭水塔之必要,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或原告業已於另案以書狀向代表鳳凰社區住戶之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甚且,縱認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不得以其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原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
五、被告台糖公司既有容認原告通行權之義務,即應將上開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既怠於對被告等人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主張代位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蔣員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之地上物;另被告蔣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既阻擋原告與公路適宜聯絡,已妨礙原告通行權利,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及不得再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六、聲明:㈠被告蔣員應將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 ○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5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 所示面積5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告台糖公司。
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49.52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 所示50.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實體方面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蔣員之答辯:㈠被告蔣員係奉聖宮前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於105 年10月改選
,現已非管委會主委,僅是管委會委員。而奉聖宮是鳳凰社區住戶及附近居民共同奉祀媽祖之小廟宇,蔣員於先前代表信眾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供廟宇坐落及信眾出入通道使用,而原告請求之通行權位置,恰好與奉聖宮承租之土地位置,幾乎重疊。原告要求台糖公司違約退租、拆廟,至為不合理。
㈡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乃繼受於前手曾素榮,於105
年4 月間向法院投標拍買而來,該筆土地位於鳳凰社區範圍內。鳳凰社區乃於67、68年間建造時,該地號土地上當時建造有水塔乙座,供鳳凰社區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使用迄今並無間斷,該水塔與系爭325 地號土地存有法定地役權,事實上存在已近40年。系爭325 地號土地,於當初鳳凰社區蓋房子時即將土地獨立分割出來,作為水塔基地使用,所以系爭
325 地號土地乃分割自整筆土地共同開發使用之需要,而從來就不是單獨存在之一筆土地。系爭325 地號土地既是分割自鳳凰社區之土地,並專用以水塔基地使用,原告如主張有通行權,亦僅能對鳳凰社區之土地(與其原本同一宗之土地)為請求,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隔鄰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請求有通行權,原告所訴無理由。
㈢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上有水塔乙座,已有法定地役
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已不能作為他用。況且,原告雖稱將建造房屋,然查系爭土地並無通路可達公路,又不符建築房屋的最小建造面積,根本不可能得以建造房屋,原告用建造房屋作為藉口,遂行濫用權利之實,企圖拆除鳳凰社區住戶信仰所寄託之廟宇,侵害台糖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在在都有違法律規定,至為顯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糖公司之答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而該361-67地號係由同段361地號分割而來,361 地號面積原廣達13,383平方公尺,於68年7 月13日分割為361 及361-1 至361-71等72筆土地,其中361-67地號(重測後為光正段325 地號)用於社區水塔用地,並無法用於其他用途,致使未留通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68年間土地之分割造成,並非原始即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僅得請求通行同段324 、326 、317 、318 等地號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69 地號之土地,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再者本件土地係社區水塔用地,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時,拍賣公告中即已註明其上有水泥水塔坐落,原告明知其為社區水塔用地而買受,自應受其原使用目的之限制,即仍應作為社區水塔用地使用,是其通常使用既為水塔用地,自無通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而該361-67地號係由同段361 地號分割而來,361 地號面積原廣達13,383平方公尺,訴外人曾素榮於68年7 月10日因買賣原因並於同年8 月20日完成登記取得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復於68年7 月13日分割為361 及361-1 至361-71等72筆土地,該361-67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曾素榮所有,於原臺中縣大里市鳳凰社區興建之初,係供作社區水塔用地,其上有水井連通水塔一座,水塔底部東側築有牆壁阻絕通行,北側為民宅房屋之後,牆壁西側為民宅房屋牆壁,無法對外通聯等事實,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32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系爭325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歷史資料、手抄本臺中縣○○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地籍圖影本2 份、系爭325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歷史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39至42頁、第107 至115 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可考,堪認系爭325 地號土地之四周並未直接臨路,必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聯絡道路,而為袋地,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三、系爭3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僅能對其分割來源同源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㈡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
得系爭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5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而土地之相鄰關係,係對土地所有權內容所為法律上之限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乃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土地所有權之繼受取得人,自應繼受其土地之相鄰關係,包含鄰地通行權之權利及限制在內。如前述,系爭325 地號(重測前367-71地號)土地於68年7 月13日分割自臺中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時,仍登記為原地主曾素榮所有,並於原臺中縣大里市鳳凰社區興建之初,作為社區水塔用地,故系爭
325 地號(重測前367-71地號)土地於分割獨立地號伊始,即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原地主曾素榮當時所預見,並係當事人之任意分割行為所致,則就原地主曾素榮而言,如其欲使用系爭325 地號(重測前367-7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在土地之相鄰關係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能對同源之重測前361 地號及其他轉輾分割地號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不得對非同源之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否則即有害鄰地之權益。而原告因於105 年4 月2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系爭325 地號土地,直接繼受取得來自前手所有權人曾素榮之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5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繼受曾素榮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與鄰地關於相鄰關係之權利及限制。且系爭325 地號土地係作為鳳凰社區之水塔用地,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時,拍賣公告中即已註明其上有水泥水塔坐落,並註明占用權源不明,占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是原告明知其為社區水塔用地而仍為買受,自應受其原使用目的之限制。
㈢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裁判所謂「『土
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之意旨,而謂本件系爭325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
5 年4 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325 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指「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而言,而本件系爭325 地號土地系爭325 地號土地於強制執行前之68年7 月13日分割自重測前台中縣○○市○○○段○○○段000 地號時,即已屬獨立地號之袋地,經法院於拍賣公告揭示該拍賣標的土地地號,原告在參與投標拍賣前即得以輕易查悉是否為袋地,是系爭325 地號土地並非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為「土地之一部」拍賣,始造成袋地,原告顯然誤解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原告是否參與投標拍賣系爭325地號土地本有自由權,具有任意性,亦得以事先知悉是否為袋地及其土地上之負擔,故無不能預期可言。
㈣據上調查,被告等人抗辯系爭325 地號土地,於當初鳳凰社
區興建房屋時,即將土地獨立分割出來,作為水塔基地使用,系爭325 地號土地乃分割自整筆土地共同開發使用之需要,原告如欲主張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亦僅能對鳳凰社區之土地(與其原本同一宗之土地)為請求,而不得對隔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請求有通行權等語,核屬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2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告蔣員並無侵害原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代位權可言:
㈠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係被告蔣員於105 年10月13日以奉聖宮管理人之個人身分(非以奉聖宮之名義)向被告台糖公司合法承租,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且奉聖宮非被告蔣員所出資起造興建,尚難逕認被告蔣員對奉聖宮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況該奉聖宮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蔣員拆除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及不得再有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代位權者,乃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性質上為基於債權效力而發生之實體上權利,其內容則在於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蔣員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之地上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規定,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被告台糖公司請求被告蔣員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不得再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