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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 告 張聰云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蘇春梅

陳國良黃秋坤被 告 蔣員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5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蔣員、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蔣員應將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 交還被告台糖公司。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A 所示48平方公尺、附圖B 所示4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 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 日、106 年7 月5 日提出書狀,追加奉聖宮、洪萬吉為被告,及撤回對被告蔣員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迭次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奉聖宮租賃之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A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A )所示49.52 平方公尺、附圖

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

5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台糖公司、奉聖宮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將被告奉聖宮所有如附圖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面積50.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通行之判決。」,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奉聖宮租賃之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A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A )所示49.52 平方公尺、附圖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5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台糖公司、奉聖宮、洪萬集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將被告洪萬集所有如附圖B (即臺中市○里地○○○○○地○○○○○○號B )所示面積50.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通行之判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背面、第173 頁正、背面)。

三、查原告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原告所有系爭325地號土地為一袋地,須經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始能經由臺中市○里區○○路而與外界連絡,因被告蔣員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建物(即奉聖宮)占據在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使原告所有系爭325 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進出。因認被告台糖公司有容認原告通行權之義務,即應將上開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而被告台糖公司怠於對被告蔣員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主張代位被告台糖公司對被告蔣員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之地上物;另被告蔣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既阻擋原告與公路適宜聯絡,已妨礙原告通行權利,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蔣員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再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嗣原告以被告蔣員非奉聖宮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委為由,撤回對被告蔣員之起訴;並以奉聖宮為鳳凰社區住戶等集資所設之寺廟,認奉聖宮為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為現任主任委員胡丁霖,該宮廟為奉聖宮所有,認被告台糖公司與奉聖宮應容忍原告將被告奉聖宮所有如附圖B 所示面積50.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為由,而改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及第800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269 地號土地通行權,追加奉聖宮為被告,並變更及增加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以奉聖宮之主體不動產,為洪萬集建造所有,廟前走道之鐵棚架跟牌樓已附合成為系爭宮廟之重要成分,為系爭宮廟之一部分,認被告台糖公司、奉聖宮、洪萬集應容忍原告將被告洪萬集所有如附圖B 所示面積

50.58 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為由,而追加被告洪萬集為被告,並追加如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

四、惟查,被告蔣員與共同被告台糖公司,對於原告撤回對被告蔣員之起訴部分,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背面),已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且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奉聖宮與洪萬集為被告,及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不僅訴訟當事人與原起訴者有所不同,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包含奉聖宮財產權之歸屬等)均與原起訴者有別,明顯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難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並非得以完全共通使用,必須再事調查;亦無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台糖公司與奉聖宮、洪萬集間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按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係被告蔣員以奉聖宮管理人之個人身分(非以奉聖宮之名義)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奉聖宮非法人團體本身及洪萬集個人與被告台糖公司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加以奉聖宮法定代理人胡丁霖、洪萬集均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被告台糖公司與被告蔣員亦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背面);在在顯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實有礙於被告台糖公司與被告蔣員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將徒使訴訟延滯,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其要件既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其因訴之變更、追加而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事件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