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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勁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孟慈訴訟代理人 蕭見文

郭淑眞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文智即園圃農場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許凱翔律師李雅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交付「產品買賣合同」所示機器設備未完成試機,給付遲延,迄今機器無法運轉生產,顯有瑕疵,因而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先前已繳交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貿易商,103年9月4日兩造就烘乾系統、水處理系統、粉碎出料除塵系統、製顆粒系統、螺旋分料機倉及成品冷卻系統等設備(設備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事宜訂定「產品買賣合同」(合約編號:201409A2),原約定總價6,123,900元,扣除其後改為贈與之編號10.顆粒機專用壓輪207,000元,價款5,916,900元,連同營業稅總價6,212,745元,其中關於交(提)貨與付款方式,合約第3條訂明,訂金三成=總金額x 30%,請匯入供方提供之帳戶,供方收到訂金三成後,四十個工作天將機器組裝完畢,俟甲方支付七成餘款,即可出貨。雖被告於訂約時僅交付1,000,000元(103年11月30日遠期支票支付),但訂約後原告即著手進行,103年12月30日自中國入櫃裝船,104年1月3日到臺中港,104年1月5日完成報關,104年1月16日即交付系爭設備,並經被告收受。原告亦為其組裝,僅餘驗收程序,相較合約所訂,原告已給予被告方便。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400萬元(含上開103年11月30日支票100萬元,104年1月16日200萬元,104年2月13日60萬元、104年5月31日40萬元),尚有2,212,745元未為支付,就原告之催收置若罔聞,復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為由,對合約執行人即原告負責人之父蕭見文提出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反以原告後續驗收尚未辦理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既未依合約第3條約定如期(103年12月30日)支付尾款,且經原告以104年9月1日催告存函限期7日履行,仍未履行,爰以上開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745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業將貨款支付給上游供貨廠商,就契約所訂之機器已經交付給被告收受,而機器拆櫃、安裝過程之所有人力費用(食宿、通訊、交通、工資、運輸支出)、行政管銷、稅金(銷貨、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仲介費等,早已比被告所支出400萬元貨款高,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除契約。

2、原告進口之機器有大陸技術人員二度來臺協助,在被告廠房中組裝機器,時間各為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剩下水處理系統則於104年5月完成。當時被告廠房尚未申請符合機器運作之工業用電,因此無法試機,顯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非原告無誠信。根據兩造所簽合約第6條其它約定事項,被告理應支付2位技術人員出差之機票、交通、食、住宿費用,惟其均不願負擔,原告為求圓滿工程,均已代墊費用,然迄今未能求償。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3年9月前委託蕭見文向被告稱:其願向被告收購種植菇類採收後所遺留之木屑烘乾製成之燃料棒,並協議簽訂「菇料顆粒燃料收購協議」,約定向被告以每公斤3元之價格收購,持續半年,每月500噸之燃料,原告同時推銷可將木屑烘乾製成燃料棒之機器設備。兩造遂於103年9月4日協議訂立「產品買賣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訂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以供製作燃料棒使用,被告事後已支付價金400萬元。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唯一原因,即在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可以收購菇類採收後的木屑,被告受其勸誘,始同意簽立本件契約,否則被告如欲自行處理菇料顆粒燃料,根本不須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係第一次接觸上開機器設備及以菇類採收後之木屑製作燃料棒,對相關之設備使用及製法全然不清楚,原告竟於訴訟中表示兩造未達成協議云云,可見其一開始即不打算履行向被告收購菇料顆粒燃料之義務,蓄意不在菇料顆粒燃料收購協議上用印。惟此協議為諾成契約,並不受契約書未用印而影響,原告所辯實無理由。原告雖於104年5月將上開機器設備運至被告所經營之園圃農場組裝,然組裝後,卻未與被告點交、驗收、並試運轉,以致上開機器迄今無法運轉生產任何燃料棒。期間被告屢屢要求原告協助試機運轉,但原告均予拒絕,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偵查程序中稱:伊係怕如果去安裝完成後,陳文智餘款還是不給伊等語,導致被告所收受之機器設備形同廢物,反占據被告之廠房空間,堪信原告刻意不完成兩造間契約第6條其它約定事項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得拒絕尾款之給付。另因原告未履行試機運轉之義務,機器迄今無法運轉使用,已陷給付遲延,且給付內容顯有瑕疵,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已委由張崇哲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及其代理人蕭見文,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及該機器設備有無法運轉之瑕疵,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爰以106年3月27日答辯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於106年4月15日收受,參本院卷第67頁送達回證),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三)系爭買賣之機器運至被告廠內時,組裝尚未完成,後來組裝完成,被告也申設電力完成,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試機,原告一直未來現場試機,組裝過程中原告之代理人蕭見文雖然有到現場,亦從未表示協助試機之意思,僅一直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至被告工廠內第一次組裝之時間為104年2月13日,依產品買賣合同所示,104年5月期間,原告應至被告工廠進行第二次組裝水處理器及皮帶等(係甲方購買之生產設備明細編號⒉、⒍),而被告工廠內380伏特電壓之供電,於104年5月13日即已設置完成。惟此後被告屢屢通知原告試機,其卻不願至被告工廠試機,證明每小時可以產出3噸之產量,以致本件買賣契約無法完成。

(四)兩造間就付款部分,嗣後已變更為訂金100萬元,其後被告陸續於104年1月16日付款200萬元、104年2月13日付款60萬元、104年5月付款4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事後約定之交貨與支付價金時程已與原來約定不同,此係因本件機器設備需供應電力始得運轉,然機器組裝入櫃時,若無電力,無從確認可否順利運轉,被告自無理由在未試機前即給付全部價金予原告。原告如未同意契約變更,其大可堅稱被告未付款而不予出貨,但其卻仍出貨給被告。衡諸兩造間交貨及付款之情形,顯見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付款及交貨之約定,即先出貨組裝,被告再按原告履約時程,支付訂金及相當之價金,試機完成後始支付尾款。否則原約定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後原告始出貨,出貨後若機器設備無法運轉,被告豈非求助無門?原告自始至終僅於104年2月13日第一次組裝時,有中國大陸之技師到場協助,系爭機器設備尚有水處理器及皮帶等未組裝完成,根本無法試機,原告當時表示之後會再請中國大陸技師到場試機,然等到被告申設380伏特電壓之電力完成,原告卻一直未再次請中國大陸技師到場協助試機。本件既因原告未履行其依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而未能試機正常運轉,代表機器設備無法運轉,原告所交付之物不具備通常效用,亦屬物之瑕疵,被告自有權拒絕在原告履約前支付尾款。且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亦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就試機運轉有先給付之義務,卻未履行,且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復有無法運轉之瑕疵,其給付不完全,除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雖稱有以E-MAIL及掛號信等資料向反訴原告探詢有無先行辦理驗收之共識或可能,觀諸其E-MAIL及掛號信內容僅稱:我方希望有一個比較折衷的方法方法處理等語。然絕口未提驗收或幫忙試機運轉之義務履行,足認其根本無意履行給付義務。

2、依兩造間契約第6條其它約定事項,反訴被告有協助試機運轉之義務,其遲至今日仍不履行,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而反訴原告除於104年8月26日寄發張崇哲律師律師函給反訴被告,催告反訴被告7日聯繫商討處理方式,否則依法訴請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於律師函寄達前,也曾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履行其就機器協助試運轉之義務,更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蕭見文涉嫌詐欺,亦曾向彰化縣彰化巿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組裝完畢後未點交、驗收及試運轉等事實,堪認反訴原告早已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是前述之律師函寄達前,反訴被告亦已陷於給付遲延,律師函之寄達應係遲延後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履行,反訴原告之解約不論係律師函內之解約或答辯暨反訴狀中之解約,均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反訴原告以兩造間產品買賣契約業已解約,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最後一次給付價金日期為104年5月31日)起之利息,應屬適法。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400萬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略以:

(一)兩造所簽訂「產品買賣合同」無解除契約之必要,機器是針對反訴原告需求進行客製化,無法退還。只要反訴原告願意支付尾款,反訴被告即會派大陸之技術人員過去試機,然反訴原告不願意履行合約內容,此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4日就烘乾系統、水處理系統、粉碎出料除塵系統、製顆粒系統、螺旋分料機倉及成品冷卻系統等設備(設備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事宜,訂定「產品買賣合同」(合約編號:201409A2),原約定總價6,123,900元,扣除其後改為贈與之編號10.顆粒機專用壓輪207,000元,價款5,916,900元,連同營業稅總價6,212,745元,被告訂約時交付1,000,000元(103年11月30日遠期支票支付),於104年1月16日給付200萬元,於104年2月13日給付60萬元、於104年5月31日給付40萬元,尚有2,212,745元未為支付;且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已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將約定交付之機器組裝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廠房,於104年5月亦完成水處理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買賣合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提單及到貨通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1頁)、運送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現場機器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告向被告介紹機器設備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安裝機器照片(地點:彰化縣○○鄉○○路○○○巷○○號,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192頁至第194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約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於原告交付機器前,即應先行付款,縱未試機,被告亦應先行給付,且原告未為被告試機不可歸責原告,被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應依約付款云云,原告之主張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是否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或應待原告為被告先行試機完成,以確保系爭機器得為運作,方有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存在?㈡若原告有上開先試機給付義務存在,原告是否已為履行?㈢若原告未履行前述試機義務,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㈣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存在?經查:

(一)被告對原告無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應待原告為被告先行試機完成,以確保系爭機器得為運作,方有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存在:

1、依卷附前述兩造所訂之產品買賣契約,其中關於交(提)貨與付款方式,合約第3條固約定「訂金三成=總金額x30%,..請匯入供方提供之帳戶,供方收到訂金三成後,四十個工作天將機器組裝完畢,俟甲方支付七成餘款,即可出貨。」,惟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實際為訂約日給付訂金100萬元,其後被告陸續於104年1月16日付款200萬元、104年2月13日付款60萬元、104年5月31日付款40萬元,對照原告前述組裝交付機器之時程(即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將約定交付之機器組裝於被告指定之廠房,且於104年5月間再完成水處理系統)等情,兩造雖於契約內記載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總價金之三成,並於出貨前付清其餘款項,然兩造實際交易之付款情形為:訂約日被告給付訂金100萬元,其後於原告交付組裝機器過程中,各於104年1月16日付款200萬元、104年2月13日付款60萬元、104年5月31日付款40萬元,足見兩造就付款方式之更改,已有默示合意,否則,原告豈會於被告未付完訂金即下單向上游廠商訂貨,且於被告未給付全部價金前即分批交付並組裝機器,更於組裝過程中,容許被告於原告分批組裝完成後方陸續給付貨款。足明,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就價金之給付已有合意由被告視原告交付組裝過程分批交付無誤。

2、又系爭機器設備需供應電力始得運轉,然機器組裝入櫃時,若無電力,無從確認可否順利運轉,被告自無理由在未試機前即給付全部價金予原告。如原告未同意價金給付方式之變更,原告自可因被告未付款而不予出貨,但其為何仍分批出貨給被告?衡諸前述兩造間交貨及付款之情形,足認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付款及交貨之約定,即先出貨組裝,被告再按原告履約時程,支付訂金及相當之價金,試機完成後始支付尾款,而此變動顯較符合兩造權益,亦趨近公平。否則原約定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後,原告始出貨,出貨後若機器設備無法運轉,被告豈非求助無門?此觀諸前述兩造間契約第6條約定:「其它約定事項:甲方(即被告)收到機器設備後,乙方(即原告)技術人員必須到場指導安裝及相關技術說明,甲方須提供兩位學習操作人員,並且要事先預備好水份20%以下之原料2噸左右以備試機,指導期間以3天為限,超過時間,甲方須付給乙方每人每日出差費3,000元,甲方需負責乙方2位出差的機票、交通、食、住宿費用」,依上開其它約定事項,即明原告對被告有協助試機運轉之義務,被告無先給付價款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交付機器設備及組裝、試機完成前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應無可採。

3、再參諸原告自承:原告進口之機器有大陸技術人員二度來臺協助,在被告廠房中組裝機器,時間各為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剩下水處理系統則於104年5月完成,原告為被告組裝機器之時,被告廠房尚未申請符合機器運作之工業用電,因此無法試機等語,參諸前述兩造不爭執被告交付價金之時程,原告顯自承於被告未完全給付貨款前,原告即應為被告試機(被告於即104年5月31日最後一筆交付之40萬元,尚有尾款未付,原告自承於此時即有為被告先行試機之義務存在),且因被告未能提供電力而未能履行,顯見原告試機義務之給付,應先於被告給付尾款之情,足堪認定。亦即原告為被告履行試機,使機器得正常運轉生產之給付義務,須於被告給付尾款前完成無誤,被告抗辯在原告為被告履行試機給付義務前,被告無給付尾款金之義務,應非無據。

4、基上,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給付方式,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而原告除交付組裝機器外,對被告尚有先協助試機運轉之給付義務,且參諸原告未為被告試機完成使系爭機器得正常運轉生產,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機器,無任何生產功能,僅是占用廠房無功能之鐵器,對被告百無一用,是原告上開對被告應履行之試機運轉給付義務,客觀上,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未為給付,已屬主給付義務遲延之不完全給付無誤。是被告對原告既無先給付尾款之義務存在,則被告抗辯:於原告未為被告完成試機之給付義務,以確保系爭機器得為運作前,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應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交付、組裝機器設備及試機完成前,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應無可採。

(二)原告對被告之試機給付義務並未履行:兩造於103年9月4日所訂之「產品買賣合同」,其第6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協助試機運轉之義務,然系爭機器迄今未曾試機運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試機給付義務並未履行,而陷給付遲延,應屬可採。

(三)原告未為被告履行前述試機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被告之試機給付義務遲未履行,而原告主張該未履行試機義務,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

1、依前述兩造間契約第6條:「其它約定事項:甲方(即被告)收到機器設備後,乙方(即原告)技術人員必須到場指導安裝及相關技術說明,甲方須提供兩位學習操作人員,並且要事先預備好水份20%以下之原料2噸左右以備試機,指導期間以3天為限(超過時間,甲方須付給乙方每人每日出差費3,000元),甲方需負責乙方2位出差的機票、交通、食、住宿費用」之約定內容,於原告交付機器設備予被告後,原告技術人員必須到場指導安裝及相關技術說明,被告須提供兩位學習操作人員接受指導;而被告於試機時亦應事先預備好水份20%以下之原料2噸左右以備試機,顯見被告於原告將所有機器設備交付安裝完畢後,除得提供兩位學習操作人員接受原告之技術指導外,於試機時應先預備好水份20%以下之原料2噸左右以備試機無誤。

是就試機之時間,本應在所有機器設備交付安裝完畢後為之,且被告依約應將準備事務完成後,通知原告派員前來試機無誤,否則,被告未完成試機之前置作業,原告派員前來試機,豈非徒勞無功?另被告之廠房係新設廠房,就試機所需之380伏特電壓之電力(三相四線式220/380伏特),直至104年5月13日方完成申請設置等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6年12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必於試機所需電力申設完成,且完成試機之前置作業後,再通知原告前來試機,方合乎常情。

2、按原告於契約成立後,陸續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將約定交付之機器組裝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且於104年5月間完成水處理系,就原告上開廠房於其交付組裝機器時是否有試機之電力,知之甚明。按原告本應於機器組裝完畢,且被告完成試機前置作業後方得為被告試機,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竟稱於被告未申請電力,且未完成試機前置作業前,即欲為被告試機,顯非合理。況原告進口之機器如何組裝?委由何人組裝,本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欲如何為之,被告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告委由大陸技術人員先後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10日、及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二度來臺在被告廠房中組裝交付機器,本為原告應盡之義務,且於上開組裝時,水處理系統尚未完成,更無電力可供使用試機,被告豈會通知原告於此時試機?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於前述大陸技術人員來臺期間試機,因被告未備電力而無從試機,顯無可採。

3、又被告於104年5月31日猶支付原告40萬元價金予原告收受,顯見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而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申請電力完畢後,原告即應到廠指導並為被告履行試機義務,惟原告經被告一再催請,仍不願為被告試機,期間於104年8月26日被告更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104年8月28日收受),告知其所付之機器未完成驗收,未能正常運轉具有瑕疵,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解決;因原告未予履行,被告更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蕭見文提出詐欺告訴,亦曾於105年1月18日向彰化縣彰化巿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組裝完畢後未點交、驗收及試運轉等事實,有張崇哲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調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調解轉介單及被告聲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經被告一再催促履約,惟未依約履行試機之給付甚明。是原告未履行前述試機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其未履行前述試機義務,係可責於被告,實無可採。

(四)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有為被告從事試機運轉之義務,雖未定有明確履行期限,惟被告自申請電力後,屢次催請原告試機驗收機器,以供運轉生產,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更於104年8月26日發函催請原告7日內解決,原告收受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可認定。

2、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其拒絕為被告試機以讓系爭組裝之機器運轉生產,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經被告催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是被告自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今被告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106年4月15日到達,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應屬有據。

(五)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存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2,212,145元,即屬無據。

二、基上所述,兩造間前述系爭機器買賣契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猶主張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212,145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述之機器買賣契約,業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未履行試機之義務,乃使機器不具一般可為運轉生產之品質,已陷給付遲延,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前述買賣契約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反訴被告應依法返還反訴原告前所交付之400萬元價金及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於106年4月15日,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詳如本訴理由欄所示),則反訴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合計400萬元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抗辯其得拒絕返還,尚無理由。

二、基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原狀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00萬元價金及自104年5月31日(即最後一次給付價金之日)起,至反訴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狀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爰依其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表:(買賣契約設備明細)編號 產品名稱

1 烘乾系統:氣流烘乾機1臺,附烘乾上料機、烘乾出料機。

2 水處理系統:水處理活性碳(除味)系統。

3 粉碎出料除塵系統:變頻調速上料機、粉碎機1臺、粉碎出料除塵、細粉碎出料機。

4 製顆料系統:顆粒機3臺、變頻調速上料機3臺。

5 螺旋分料機倉:附3個螺旋分料器。

6 成品冷卻系統:出料皮帶機(加長)提升皮帶機、冷卻皮帶機、提升皮帶機、顆粒機除塵器。

7 粉碎機專用錘片:磨損備件。

8 粉碎機專用篩網:磨損備件。

9 顆粒機專用模盤:磨損備件。

10 顆料機專用壓輪:磨損備件。(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