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洪薏茹
游秀琴江鴻杰何淑華辰林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黃珠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1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薏茹86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琴43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杰43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華43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43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原告游秀琴部分,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7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薏茹1,0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琴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杰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華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於106年1月17日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然追加前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同係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屋頂、地下層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並收取租金為其原因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變更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公
寓)1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洪薏茹擁有1、2樓共2戶,其他人則各擁有1戶,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配電室及蓄水池(622建號)、屋頂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明知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配電室(622建號)、屋頂為兩造所共有,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即於89年5月30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後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購併)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由和信電訊公司將基地臺設置在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屋頂,將電表箱設置在系爭公寓地下層。
㈡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和信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
司給付之租金,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不法侵害原告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自90年12月14日起算1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收受和信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給付之租金3,695,75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為3,167,790元(3,695,755元÷7×6=3,167,790元)。
㈢原告游秀琴雖於89年委任被告將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屋
頂、地下層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然游秀琴僅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僅為7分之1,該租約仍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簽訂,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基地臺租約乃5年換約1次,原告游秀琴僅授權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5年,5年租期屆滿於94年間重新訂租約時,被告應重新取得授權,然原告游秀琴未再授權,故94年以後遠傳公司租約之效力自不得對抗原告游秀琴。原告游秀琴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之遠傳電信公司租金,就上開請求權間請擇一對原告游秀琴為有利之判決。
㈣如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屬可分之債,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洪薏茹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1、2樓所有權時間為91
年3月8日,加計自原告游秀琴所受讓債權,請求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1,055,930元。
⒉原告游秀琴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時間為79年5
月7日,請求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527,965元。
⒊原告江鴻杰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時間為99年8
月27日,加計自江金祐、宋秋香所受讓債權,請求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363,696元。
⒋原告何淑華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時間為80年3
月8日,請求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527,965元。
⒌原告辰林營造公司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6樓所有權時間
為96年5月4日,加計自林柯美綢所受讓債權,請求自90年12月14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442,634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薏茹1,0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琴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杰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華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527,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遠傳電信公司設立之機房是設在頂樓增建套房內,該增建套
房為被告所有,當時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約時,有原告游秀琴之委任書,原告主張租金應平均分給1至7樓住戶,顯然錯誤。
㈡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89年起之租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79年12月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寓7樓時,系爭公
寓全部是起造人原告游秀琴所有,原告游秀琴之配偶柯三齊表示1至7樓為其自地自建,本要自用,但因經濟週轉問題,希望賣兄弟親戚,要被告購買7樓,並口頭允諾8樓屋頂平臺可由被告使用管理,但被告加蓋時,不可影響逃生出入口,並應保留水表及電機、電梯保養出入口,售價為550萬元,6樓以下售價則為500萬元。被告於購買後即在頂樓加蓋套房,由原告游秀琴及柯三齊幫忙處理,於79年至89年間,7、8樓套房出租都是原告游秀琴介紹與協助。被告加蓋使用8樓屋頂平臺應無違法。
㈣原告游秀琴於89年初要被告同意將屋頂平臺前方水表旁空地
租給台灣大哥大、東信電信、大眾電信架設基地臺,將租金作為公共支出基金,如有剩餘,年終均分給7層所有權人。同年9月,原告游秀琴表示和信電訊公司要向被告承租加蓋套房作為基地臺,是由原告游秀琴約好和信電訊公司,要被告帶土地、建物權狀、身份證及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並南下臺中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約,原告游秀琴當時擔任系爭公寓管理人,並簽署委任書給和信電訊公司,非原告所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簽訂。亦即,兩造間有協議,外面平臺由台灣大哥大、東信電信、大眾電信承租,租金作為公共基金使用,8樓套房部分,由被告使用,被告沒有不當得利。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在84年立法,而被告購買系爭公寓是在
79年間,頂樓增建也在79年間,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寓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由原告游秀琴擔任
起造人,於79年3月2日建築完成,於79年5月7日辦理第1次登記。
㈡原告游秀琴於79年9月12日將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出售並於79
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秀琴;於79年12月8日將系爭公寓7樓所有權出售並於80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於79年12月27日將系爭公寓6樓所有權出售並於8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柯美綢;於80年2月6日將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出售並於80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淑華;於91年2月1日將系爭公寓1、2樓所有權出售並於91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洪薏茹;系爭公寓3樓自第1次登記迄今仍為原告游秀琴所有。被告於80年1月3日取得系爭公寓7樓所有權時,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如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配電室、蓄水池(622建號)、屋頂平臺等,當時共有人為原告游秀琴、被告、訴外人蔡秀琴。
㈢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5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公寓6樓
所有權;原告江鴻杰於99年8月27日登記為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人。
㈣原告洪薏茹、游秀琴、江鴻杰、何淑華、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與被告現在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洪薏茹擁有1、2樓共2戶,其他人則各擁有1戶);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如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配電室、蓄水池(622建號)、屋頂平臺等,為兩造所共有。
㈤被告於89年9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簽訂行動電
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基地臺(含發送設備)設置在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臺,電表箱設置在系爭公寓地下層,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租金每年調整5%,第1期(89年5月15日)租金為15,000元,最後一期(105年6月15日)租金為23,270元,被告收受和信電訊公司租金明細如遠傳電信公司106年1月9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0809號函檢附「租金明細」所示。被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收取租金合計3,695,75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寓6樓之林柯美綢於本院證
稱:「(買賣的事情是何人跟你談?)黃珠英先買,她也叫我去買,我是和柯三齊談買賣的事情,我買6樓。」「(妳買的金額比被告便宜一點?)我買500萬,她7樓550萬元,差50萬元。」「(為何她貴50萬元?)因為柯三齊有說電梯他做到8樓,買7樓的人可以使用8樓,所以多50萬元,柯三齊找代書去我家談買賣的事情,跟我說的黃珠英多50萬元,所以她可以使用8樓。」「(妳剛剛說7樓的人可以使用8樓,這件事情到底是柯三齊跟你說,還是黃珠英講的?)柯三齊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而林柯美綢與原告游秀琴之配偶柯三齊及被告之配偶柯三民,同為姊弟,此經證人林柯美綢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證人林柯美綢應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柯三齊於本院雖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頂樓可以讓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然證人柯三齊於本院另證稱:被告是以其他樓層多50萬元的金額跟伊買的;被告找人來搭違建時,伊知道;伊有給被告施工工人的電話,由被告自己去發包等語(本院卷二第27、28頁)。可見被告確實係以高於系爭公寓其他樓層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寓7樓,而且如果柯三齊於被告購買系爭公寓7樓時,不曾向被告承諾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可供被告使用,為何被告於購買系爭公寓7樓後,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興建套房時,柯三齊不僅未曾阻止,甚至還提供施工工人的電話給被告,足以證明證人林柯美綢上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因此,被告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寓7樓時,確曾與原告游秀琴之代理人柯三齊約定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由被告專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訴外人蔡秀琴雖於79年9月12日即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
寓4樓,然參諸柯三齊與林柯美綢洽談買賣系爭公寓事宜時,即向林柯美綢表示購買系爭公寓7樓者,因可使用8樓即屋頂平臺,買賣價金多50萬元,堪信柯三齊於將系爭公寓4樓出售予蔡秀琴時,亦應會與蔡秀琴約定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由購買系爭公寓7樓者專用,以避免購屋者日後就使用屋頂平臺乙事發生糾紛。況且,被告於79年12月8日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寓7樓後,隨即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興建套房,亦未見當時已為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人之蔡秀琴有阻止之情事,更可以佐證原告游秀琴與蔡秀琴確有約定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由購買系爭公寓7樓者專用,按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游秀琴、被告、訴外人蔡秀琴、林柯美綢間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確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公寓7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專用。
⒋被告於79年12月8日購買系爭公寓後,隨即在系爭公寓屋頂
平臺興建套房,足認被告已按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則原告洪薏茹、江鴻杰、何淑華、辰林營造有限公司嗣後受讓而取得系爭公寓包括屋頂平臺在內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時,應明顯可見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再者,原告洪薏茹、江鴻杰、何淑華、辰林營造有限公司自80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陸續成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後,均未曾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表示異議,堪認其等確實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因此,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由被告專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成立分管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款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第7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系爭公寓係於79年3月2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5月7日辦理第1次登記,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屋頂平臺之專用約定,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⒉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建築法第86條、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建築物、限期改善、限期停止使用等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足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為由被告專用之約定,縱使有包含同意被告興建套房使用在內,而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但違反者僅應受制裁,該項約定並非無效。
⒊再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為由被告興建套房
使用之約定,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無效。然兩造間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為由被告專用之約定,既未違反上開規定,此部分約定,仍屬有效,被告仍得本於該分管契約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
⒋因此,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成立分管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既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則被告將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使用,即無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⒉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所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告於集中表箱附近,以不妨礙通行及安全顧慮之適當地點供和信電訊公司裝置電表,且和信電訊公司亦依約在系爭公寓地下層集中表箱旁之牆面上裝置電表,此有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21、22、34頁)為證。惟和信電訊公司僅在地下層集中表箱旁之牆面上裝置電表,其使用範圍占地下層面積比例遠小於被告所有系爭公寓地下層之應有部分即7分之1,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公寓地下層之權利,不能認為被告有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游秀琴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租金:
⒈按(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固有明文。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時
,原告游秀琴雖曾簽立委任書(本院卷一第37頁),且該委任書載有原告游秀琴委託被告處理與和信電訊公司簽定行動電話基地臺租賃合約事宜。惟原告游秀琴於本院陳稱:遠傳有來問伊頂樓除了加蓋外,還有無空地,伊說沒有地方了,因為已經有其他基地臺了,他就問伊說那可否在加蓋上面設立基地臺,伊說要問被告;伊有介紹和信和被告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再參以卷附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4頁)之出租人載明為被告,且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承租期間,租金均由被告收受,未曾轉交給原告游秀琴或由原告游秀琴收受,可見原告游秀琴僅係介紹和信電訊公司向被告承租屋頂平臺之套房作為行動電話基地臺使用,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和信電訊公司之簽約事宜。另依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附資料,除上開委任書外,另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名冊、被告之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中使用執照名冊載明起造人全部為原告游秀琴,堪認原告游秀琴出具委任書之目的,應在於表示原告游秀琴同意被告將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作為行動電話基地臺使用之意,不能僅以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附有委任書,即認原告游秀琴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⒊因此,原告游秀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游秀琴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薏茹1,0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琴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杰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華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