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6號原 告 楊阿龍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被 告 楊阿郎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劉茶所有,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萬順與劉茶於民國61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鄉○○路○○○○○○○○○號,下分稱61號、63號)加強磚造房屋第一層2戶。楊萬順及劉茶復於62年6月間將61、63號房屋第一層分別贈與被告、原告,並於62年7月20日由劉茶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嗣於74年8月15日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後,兩造即各自出資建築61、63號房屋之第二層,並共同於同年10月29日領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建管使字第3680號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74年9月3日),61、63號房屋則於81年12月21日分別編○○○區○○段803、804建號。兩造另於83年間各自出資,同時加蓋61、63號房屋之第三層鋼構雨遮。則由原告於62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無償借與被告所有61號房屋占用,並同意增建第二、三層,故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土地,應成立未定期限借地造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以6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期限作為借貸之目的,因61號房屋之建材結構為加強磚造,自61年間興建迄今已達45年,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5年合理使用年限,在客觀上借地造屋之目的可認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又被告借用期間迄今已長達45年,被告子女皆已成年或成家,且被告曾於103年5月29日將61號房屋贈與給其子楊博文,應認經過相當時期,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被告占用之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有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803建號建物即6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茶於6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即曾表示系爭土地必須供兩造共同建築之房屋使用,故系爭土地之贈與係附有應將土地無償供被告所有61號房屋基地使用之負擔,且根據原告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繼續居住使用61號房屋,故須至被告無繼續居住61號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得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而61號房屋之竣工日期為74年9月3日,至今屋齡僅32年,外觀並無損壞,被告夫婦及長子目前仍然居住其中,且原告亦居住63號房屋之事實,依借貸之目的,客觀上不能認已使用完畢,或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所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告以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劉茶所有,兩造之父親楊萬順及劉
茶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出資興建61、63號(整編前為臺中市○○鄉○○路○○○○○○○○○號)加強磚造房屋第一層2戶。
㈡楊萬順及劉茶於62年6月間將61、63號房屋第一層分別贈與被告、原告,劉茶又於6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㈢原告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其
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兩造即各自出資建築61、63號房屋之第二層,並共同於同年10月29日領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建管使字第3680號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74年9月3日),61、63號房屋即於81年12月21日分別編○○○區○○段803、804建號。兩造另於83年間各自出資,同時加蓋61、63號房屋之第三層鋼構雨遮。
㈣兩造間就6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㈤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繼續使用61號房屋(共三層)居住為目的。
㈥被告於103年8月6日將1169地號農業區土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金鴦。61號房屋所有權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年5月29日贈與其子楊博文,楊博文又於104年3月30日回贈被告,被告目前名下除61號房屋所有權外,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依借貸之目的被告以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使用
完畢,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以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認被告已使用完畢,有無理由?又劉茶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附有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所有61號房屋基地使用之負擔?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原貸與之情事有無變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有6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5、132頁),堪以採信。又兩造間就6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係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及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繼續使用61號房屋居住為目的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亦信為真。本件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61號房屋居住為目的,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61號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61號房屋自61年興建第一層,於74年間再經原告同意增建第二層,並於83年間加蓋第三層鋼構雨遮後,即由被告繼續使用至今,未再有增建或修繕,且被告與其家人目前仍設籍居住61號房屋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3頁),足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情形。雖原告援引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61號房屋已逾耐用年數,被告借地造屋之目的使用完畢云云,然非惟與前開實情不符,且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計列、攤提,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51條至第58條規定可明,不可逕憑此推論61號房屋實際不堪使用之年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不使用61號房屋以供住用或該房屋已不堪住用,則依借貸之目的6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尚未完畢,堪以認定。是被告尚無返還61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義務,原告亦不得逕行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應認繼續存在。準此,原告以其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借用期間迄今已長達45年,被告子女皆已
成年或成家,且被告曾於103年5月29日將61號房屋贈與其子楊博文,應認經過相當時期,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而被告對其借用期間,及子女皆已成年或成家,並曾於103年5月29日將61號房屋贈與楊博文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其借用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且辯稱:楊博文已於104年3月30日將61號房屋回贈給被告,被告目前名下除該房屋之產權外,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等語。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經過相當時期,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劉茶所有,兩造父母於61年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61、63號加強磚造房屋第一層2戶,並於62年6月間將61、63號房屋第一層分別贈與被告、原告,劉茶嗣於62年7月20日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劉茶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係附有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所有61號房屋基地使用之負擔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以兩造為親兄弟,且61、63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毗鄰而建,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兩造父母既將61號房屋第一層贈與被告,又將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全部贈與被告之弟即原告,則為使被告得以繼續使用61號房屋,及避免造成61號房屋形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遭拆除之危險,劉茶與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應附有一約款,即原告就6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負有提供使用之債務,始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參酌原告事後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61房屋增建第二、三層,及劉茶於99年2月10日死亡以前,係輪流居住設籍於61號、63號房屋,亦有劉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既未異議又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對價,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兩造即各自出資建築61、63號房屋之第二層,並共同於同年10月29日領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建管使字第3680號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74年9月3日),兩造復於83年間各自出資,同時加蓋61、63號房屋之第三層鋼構雨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9-51頁),應值憑採。本件61號房屋第一層雖於61年興建完成,然其第二層係至74年始開始建築並完成,衡諸一般房屋建造之過程,基於安全考量,雖為分段完成,然於後階段興建時,如發現前階段已施作部分存有損壞瑕疵,恆將其補足完善,蓋房屋完成後之使用乃一整體,無從區隔,故應以後階段完成時間認定該房屋建造完成時間,始符常情,本件原告僅以61號房屋第一層係61年所興建,即據以主張該房屋全部均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5年使用年限云云,顯非無疑,且就61號房屋之現狀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以61號房屋使用已達32年(即從74年起算),已近住宅類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等語,就該房屋之第一層並未見有特別指出已逾耐用年數之意見,此有該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頁),是本件61號房屋興建完成時間應以整體而言為74年,迄今尚未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35年,要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就61號房屋現狀鑑定結果,雖認:61
號房屋以興建建築物當時的設計依據、法令適用、施工品質,隱蔽的損壞瑕疵,及多年來累積的地震破壞能量,均存有不確定毀壞風險,難以期待其結構或安全上無虞等語(見該報告書第6頁),然審之其鑑定履勘經過,僅於106年6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至61號房屋現場作紀錄、量測、觀察及拍照等方式,未見其使用任何之輔助科學儀器,且其單以該房屋竣工時間即抽象地推論房屋有不確定毀壞風險,難以期待其結構或安全上無虞,然該房屋究有何結構或安全上問題,均未見其具體指列,故僅憑該鑑定報告尚不得遽認61號房屋已毀壞至不堪使用。另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61號房屋外觀及內部之照片以觀,房屋牆壁雖有裂紋及白華現象,但其內、外均屬完整,且確實仍持續供被告居住使用,並未至嚴重破損或不堪使用程度,況由前開
61、63號房屋使用執照之層棟戶數係記載「貳層壹棟貳戶」,及該2戶連棟房屋係同時興建之過程,至今整體外觀尚相同等情觀之,顯見該2戶之建造及使用情形相似,參酌原告目前仍居住63號房屋內,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61房屋並未達不堪住用程度。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裁判,主張借
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子女雖已成年或成家,但被告目前名下除61號房屋所有權外,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仍有繼續居住61號房屋之需要,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故不能以被告於借用後子女皆已成年或成家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至於61號房屋所有權自81年12月21日第一次登記後,雖曾於103年5月29日至104年3月29日,未及1年期間短暫登記於楊博文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39、181頁),但以被告與楊博文為父子關係,則有關其二人就61號房屋所有權短期之移轉原因尚有多端,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已無須再繼續借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於61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楊博文名下期間,亦未為任何舉措,事後尚難據為認定兩造間原貸與之情事有所變更,此外,原告就被告借地造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已完畢,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佐,是本院審酌61號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形,尚不能認被告借貸系爭土地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因經過相
當時期,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以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實線部分,既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以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既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貸契約後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803建號建物即6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