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 告 林子敏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林子明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色部分(路寬8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前項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民事準備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更正前開聲明㈠部分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179-1地號土地),係兩造於103年7月9日協議分割自同段1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9地號土地),並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詎分割後系爭1179-1地號土地為同段1179、1180、1183、1184、0000○○○區○○○段○○○○○○號土地所包圍,足認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因分割後確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揆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及主張通行權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南側與公路(指大富路
)間尚臨水利地,目前與最近之公路「大富路」間並無任何聯絡,惟被告所有系爭1179地號土地則臨大富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本僅得通行分割自被告所有系爭117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便可通行至大富路,此通行方案應屬唯一可行之處所及方法。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3款、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及第20條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就坐落於臺中市內之基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欲申請興建工廠廠房建築,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該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故原告主張系爭1179-1地號土地係為乙種工業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可憑,被告所有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自應預留8公尺道路,以符合基本建築需求,自屬有理。綜上,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開設道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1179-1地號土地四周確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同段11
79、1180、1183、0000-0000○○○區○○○段○○○○○○號土地)圍繞,此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1179-1地號土地與大富路完全隔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段1180地號土地為公用地役道路,亦未詳明原告對系爭1180地號土地具有通行地役權關係,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其上之殘垣自不影響是否為袋地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系爭1180地號土地至大富路,故並非袋地,不啻忽略系爭118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亦難謂此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再者,原告自始不知系爭1179-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將會形成袋地,況且,兩造協議抽籤時,僅約定何人分得南或北側土地,均尚未計算分得土地之面積,原告並非因自己任意行為而形成袋地,且原告係直至105年10月6日經地政機關委外鑑界測量人員告知,方知系爭1179-1地號土地與大富路間隔有同段1180地號國有地,蓋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所委任之地政士擬定,故此乃因被告行為致系爭1179-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且為被告於委任地政士辦理時,本得預見之情形,是依法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被告所有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
㈡原告前已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系爭1179-1地號土地
毗鄰同段1180地號土地內部分公有土地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惟遭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以系爭1179-1地號土地合併後仍為畸零地之理由而不發給,至於毗鄰○○○區○○○段土地重測後,因界址仍有爭議,故原告尚無法向農田水利會申購承租,是原告確已嘗試各種方式,窮盡其他通行方法而不可得。又本件係因被告就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系爭1179-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且為被告所委任承辨之代書本得預見,或應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另要求原告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見解,系爭11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原分割之母地即分割後被告所有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至於同段1180地號土地並不負有使原告通行之義務。
㈢末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範圍,係以附圖甲案A部分
路寬8公尺為基準,即係遵實務見解參酌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以工業用途建置廠房為通常使用之必要,而依法請求測繪,過程中為避免影響被告權益,已再次退縮而小於起訴狀附圖所請求通行之面積,因此已考量相鄰關係屬較適切之方案。況且,未來倘原告取得系爭1180地號土地或其他通行方法,則原告對被告系爭1179-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即自然喪失,被告自無庸繼續負擔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17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而係正面臨12
米寬大富路之土地。原告可自系爭1179-1地號土地通行前往臺中市○○區○○路使用並無任何障礙,即便通行汽車或大貨車也沒有問題。此有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四張及系爭1179-1地號土地附近道路現況附卷可鑒。
㈡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需通行之系爭1179-1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路係有直接聯絡,唯一的阻礙僅係原告自已所有的圍牆。關於此點,亦可參見附圖丙案所示即明,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亦無經被告所有系爭1179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於103年7月9日協議分割上開土地,並就其中1179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1179及1179-1地號2筆土地,且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同段11
79地號、117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㈢系爭1179、1179-1地號土地均由母地即同段11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㈣分割登記後系爭1179-1地號土地為同段1179、1180、1183、1184、0000○○○區○○○段○○○○○○號土地所包圍。
㈤代理兩造辦理前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地政士黃延能,係由被告引介委任,並由地政士黃延能草擬本件分割協議書。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1179-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若是,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的處所及方法【即附圖甲案】是否為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正常通行,而主張確認對被告如聲明所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其次,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有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倘法院認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惟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是以,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上開1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等語,無非以坐落於臺中市內之基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欲申請興建工廠廠房建築,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伊所有之系爭1179-1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若在其上建築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須有8公尺之通行寬度,方能使伊系爭1179-1地號土地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而因系爭1179-1地號土地現況為同段1179、1180、1183、1184、0000○○○區○○○段371-9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形成袋地格局,請求本院依聲明所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判准原告行使通行權等情為據;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3年7月9日協議分割上開土地,並就其中1179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1179及1179-1地號2筆土地,且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分割後系爭1179-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1179地號、117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且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至於系爭1179、1179-1地號土地均由母地即同段11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外,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到場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且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1179、1179-1地號土地現場為一空地,而系爭兩筆土地東南側均面臨約12米寬的大富路,南側及西南側則以鐵皮圍籬加上舊有圍牆予以區隔,舊有圍牆臨大富路部分長度為7.81公尺,舊有圍牆高度為
1.95公尺,另圍牆內有一電桿豎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在卷可稽。則依上情,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現實情況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即被告所有之1179地號土地上已將原有之建物圍牆拆除而直接臨大富路,至於原告所有之1179-1地號土地上則尚保留部分舊有圍牆,以致與大富路間有圍牆阻隔,若此圍牆之拆除係原告本可行使而拒絕行使,即屬原告之任意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甚明;又按諸前開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原告系爭1179-1地號土地若將臨路之舊有圍牆拆除加上其原有面臨大富路部分,則可通行大富路之面寬將係9.87公尺,且依原告使用之一般車輛,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況,原告主張現有情況為無法供其通常使用之袋地云云,已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1179-1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於○○區○○設○路須達8公尺寬度乙節,究與民法第787條所欲保障私人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鄰地通行之目的有間,自難僅以其欲建造廠房私設道路無法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即認原告系爭1179-1地號土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袋地。
㈣又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故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以,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故僅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至於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上之規定作為立論之基礎。故土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足徵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法規等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所示通行方案,係以被告所有系爭1179地號土地與同段1180地號土地臨大富路之地籍線分界點為基準點,向右延伸8公尺,並由基準點向上延伸8公尺,另由基準點再沿系爭1179地號土地與同段118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至系爭1179地號土地與系爭1179-1地號土地相鄰地籍線之交岔點後,再沿地籍線向上延伸8公尺,及以此所包圍之範圍作為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此方案完全站在原告立場致被告所有系爭1179地號土地面臨大富路之地籍線均作為通路供原告使用,此有附圖甲案在卷可憑,應非適宜之方案;末查,就系爭1179-1地號私有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及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疑義,本院函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說明如下:系爭1179-1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區,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應達7公尺以上始得符合規定。又系爭1179-1地號土地與系爭1179地號土地得作為私有土地,共同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符上開最小寬度規定。另系爭1179地號土地已領得建造執照在案,得申請變更設計與系爭1179-1地號土地調整基地範圍為一宗基地合照分戶方式申請時,得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檢討基地內通路寬度後,續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檢討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又系爭1179-1地號土地得取得同段1180地號土地(國有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檢討上開最小寬度規定後,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檢討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等語,此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6963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見不同建築設計規劃方式可有不同私設通路規定,則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所示通行方案,應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是原告主張其需以如附圖甲案所示通行範圍,以供對外通行,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79-1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復查無任何妨礙原告人車出入之情況發生,其次,原告依建築法規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需求,並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害行為並供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