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 告 李東榮訴訟代理人 李東昇被 告 許哲維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9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於106 年3 月21日將上開利息起訴日變更自106 年2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前後聲明差異僅在於請求被告返還之貨幣種類及幣別轉換折算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核其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3萬元,約定於104 年6 月20日日償還,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4 月24日將款項依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借貸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表示:被告現正在服刑中,待服刑完畢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0,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