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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3號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寶桂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為第三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志合公司)承攬原告「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ㄧ情,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於新臺幣(下同)2,135萬元範圍內,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亦曾以104年9月14日中大總字第1040011875號函及105年3月29日中大總字第1050002899號函,各解除被告百分之25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則同意保證責任延長至105年7月30日。嗣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以志合總公司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達無法繼續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遂以105年7月11日中大總字第1059901360號函終止契約,副本副知被告;又於105年7月15日以中大總字第1051350241號函,催請被告給付1,067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以一南屯字第00063號函,表示僅願意給付533萬7,500元,拒絕給付其餘533萬7,500元,要求依工程進度解除履約保證,此部分原告則將利息退至105年7月23日起計。因多次協商未果,未能獲償,爰起訴請求本金部分依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利息部分依據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要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給付履約保證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7,500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志合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在105年7月11日以函文通知終止,相關損害賠償尚在清點中,粗估有1,000萬元,清點完畢另行起訴。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依施工進度,給予志合公司之估驗款已達百分之77,並對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志合公司工程進度達百分之93ㄧ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5月19日營署北北字第1053181075號函文,所述之工程進度、估驗均為正確。

貳、被告抗辯:

一、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項末段記載「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保證金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25(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4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4次)」等語。由上開內容觀之,被告就第三人承攬工程對原告之保證責任,保證責任係隨第三人施工進度遞減之,亦即,第三人完成百分之25工程進度,被告保證責任即遞減百分之25,以此類推。

二、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5月19日營署北北字第1053181075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系爭工程迄105年4月30日止,施工進度為百分之92.01,累計估驗進度為百分之77.34。另原告於105年7月11日以中大總字第1059901360號函說明第二點,志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逾百分之75時,原告依契約約定,應對被告為保證責任遞減百分之25之解除通知,因可歸責於原告行政程序延誤,未能即時通知被告遞減百分之25保證責任,卻嗣後才於105年7月11日以其向志合公司終止契約為由,不同意被告遞減百分之25解除保證責任之主張,殊不合理。

三、志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93,依前開契約所述,被告保證責任應遞減至百分之7,被告為免雙方爭執,並未將保證金額遞減至百分7,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之百分之25間距,在原告於志合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自動以百分之25保證責任,計算保證金533萬7,500元給原告。然原告非但未體會被告心意,反而仍以百分之50保證責任在本案請求被告支付保證金額,無視被告在工程進度已完成逾百分之75以上即百分之93情形下,仍給付百分之25保證金額予原告,足見被告已依約完成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日就第三人志合公司承攬原告「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依契約志合公司應向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135萬元,志合公司委由被告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承諾於履約保證金2,135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書有效期間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105年4月17日;其後原告就前述被告擔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曾以104年9月14日中大總字第1040011875號函及105年3月29日中大總字第1050002899號函,各解除被告百分之25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一南屯字第00035號函原告同意就未解除之保證金額1,067萬5,000元履約保證責任延至105年7月30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志合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反面)、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104年9月14日中大總字第1040011875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105年3月29日中大總字第1050002899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105年4月14日一南屯字第00035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表達無法繼續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遂於105年7月11日函覆志合公司終止契約,副本副知被告,並於105年7月15日函催請被告給付1,067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函覆,表示僅願意給付533萬7,500元,拒絕給付其餘533萬7,500元,要求依工程進度解除履約保證,並僅給付533萬7,500元履約保證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志合公司105年5月25日志合總公司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105年7月11日中大總字第105990136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105年7月15日中大總字第1051350241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105年7月22日一南屯字第00063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被告前述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外,尚有533萬7,500元未為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於105年7月22日時被告就其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對原告應負之履約保證範圍為何?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書,對被告是否仍有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經查:

(一)依卷附前述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履約保證書,其第二條末段明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按系爭履約保證書既是被告出具予原告且為原告所收受,被告保證之範圍自應履約保證書之條款予以限定,今系爭履約保證書既明文「..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履約保證書係被告為擔保第三人志合公司依前述「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之履行,而出具予原告,是前述「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之記載,該『契約』當係指原告與志合公司簽訂之「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無誤。又依卷附前述工程採購契約,其第14條保證金約定明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25(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4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4次)」等語。是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志合公司對原告之履約工程保證金,原告同意按工程進度分4次發還,即於志合公司每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25時,即發還百分之25,最後百分之25於驗收合格後方發還,是被告抗辯:其就志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範圍係隨志合公司施工進度每達百分之25即遞減之,亦即,志合公司每完成百分之25工程進度,被告之保證責任即遞減百分之25,以此類推,應屬真實可採。原告否認被告之履約擔保責任可依志合公司每完成百分之25工程進度,即遞減百分之25,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迄105年4月30日止,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5月19日營署北北字第1053181075號函文示,其施工進度為百分之92.01,累計估驗進度為百分之77.34;且依原告105年7月11日以中大總字第1059901360號函文說明第二點,原告亦承認系爭工程於志合公司105年5月25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履行時,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3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5月19日營署北北字第1053181075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原告前述105年7月11日中大總字第105990136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就志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責任,該保證責任範圍依約應隨志合公司施工進度每達百分之25即遞減之,即志合公司每完成百分之25工程進度,被告之保證責任即遞減百分之25,以此類推,已如前述,是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履行時,工程進度既已達百分之93,則依約被告對原告履約保證責任範圍除原告已承認免除之百分之50外,應再遞減百分之25,僅餘剩百分之25(即應遞減百分之75,僅餘533萬7,500元)之履約保證責任,此屬契約當然之解釋,本不待原告向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或至少於被告向原告為遞減通知時即生遞減之效果,並無待原告向被告為遞減之意思表示,方屬合理,原告主張縱工程進度既已達百分之93,惟原告未向被告表示同遞減前並不生遞減之效果,系爭履約保證責任仍餘1,067萬5,000元(即百分之50履約保證責任金額),實不合理,應無可採。是被告抗辯:於105年7月22日時被告就其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對原告應負之履約保證範圍,僅餘百分之25(即履約保證責任金額為533萬7500元),應屬真實可採。

(三)基上,於105年7月22日時被告就其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對原告應負之履約保證範圍,僅餘百分之25(即履約保證責任金額為533萬7,500元),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時,給付原告533萬7,500元,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已完全履行,此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究竟對志合公司尚有多少債權額無涉,原告尚不得以志合公司負債務超過履約保證金額而主張其他履約保證責任,被告既依系爭履約保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完全履行對原告履約保證承諾,原告對被告已無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前述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再給付533萬7,50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無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前述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再給付533萬7,5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