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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 告 酆均翰(民國00年0月生)

酆芯宇(民國00年0月生)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石錫勳被 告 酆曉雲

酆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築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0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8/100000;以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路○○○ 巷○○號3樓建物、面積(含共有部分)計23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更正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0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8/300000;以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路○○○ 巷○○號3 樓建物、面積(含共有部分)計23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3 樓建物

1 棟(實為三、四、五層)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房地)。而鈞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1

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徹底解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使用管理之糾葛,又因被告前三年無意處理,近一年多來又堅持己價,致使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平白荒廢數年之久。原告為使兩造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早日達到融通變現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多次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惟均遭被告所拒。再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1 年5 月11日在鈞院家事法庭就遺產分割之方法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一(三)點約定:「前開(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同意出售後扣除相關稅金手續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等語,核屬兩造間協議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基此,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既已協議分割,原告應不得再訴請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第44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1 年5 月11日在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三)、(四)點分別約定:「前開(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下同)兩造同意出售後扣除相關稅金手續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前開依(一)所示不動產在尚未出售前,由相對人酆碧雲管理使用,期限為三年,期限屆至仍未出售,相對人酆碧雲應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前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協議應於104 年5 月10日前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於104 年5月10日後未出售,被告酆碧雲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返還兩造,且兩造未協議104 年5 月10日後就如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故被告辯稱: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三)點已協議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不得再訴請協議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正面),容有誤會。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兩造共有人間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集合式公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再被告亦陳稱:如鈞院認本件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被告亦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本院因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如此,不僅使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附表: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 ├───────────┼──┼─────────┼───────────┤│ │臺中市○○區○○段1903│建 │1,500.58 │酆均翰:300000分之2318││ │-0000地號土地 │ │ │酆芯宇:300000分之2318││ │ │ │ │酆曉雲:300000分之4636││ │ │ │ │酆碧雲:300000分之4636│├──┴───────────┴──┴─────────┴───────────┤│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 │ │/權利範圍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層次面積: │酆均翰:6 分之1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福│三層:58.48 │酆芯宇:6 分之1 ││ │科路569巷21號三樓) │四層:60.53 │酆曉雲:3 分之1 ││ │ │五層:32.85 │酆碧雲:3 分之1 ││ │ │附屬建物: │ ││ │ │陽台:24.75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面積:1,078.13平方│ ││ │建號(共有部分) │公尺(權利範圍:43│ ││ │ │01/100000) │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面積:170.88平方公│ ││ │建號(共有部分) │尺(權利範圍:9435│ ││ │ │/100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3-31